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578號
TCDV,91,重訴,578,200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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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及被告台一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對原 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之債權不存在。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乙紙)、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二日(計四紙)),面額共計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向被告甲○○調 借同額款項,嗣因屆清償期原告無現金可供清償,乃向被告甲○○情商延展, 經雙方協議由原告提供台中縣大雅鄉○○段三八一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七百三十九平方公尺,過戶予被告甲○○指定之名義人楊桂薰,被告 甲○○則先返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二日屆期之上開支票四紙(面額計三千八 百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另行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同額支票四紙 予被告甲○○。雙方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完畢後,被告甲○○即應將上開五紙支 票均應返還於原告,倘原告確定無法清償前開債務(即計四千八百萬元),被 告甲○○得主張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全部,並以被告甲○○以所有權人之意 思處分系爭土地時為抵償之時點。
(二)嗣原告依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後,因原告無力清償債務,致前開五紙支票 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十四日退票,詎被告甲○○未與原告協議 亦未通知原告,即片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三八一及三八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且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及九十年一 月十八日出售於劉美江賴鎮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與被告甲○○間代物清償之協議已因被告甲 ○○處分系爭土地而因條件成就而生效,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與 被告甲○○間就所有債務(即四千八百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三)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以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之低價出售,主 張上開售價抵償原告積欠之票據債務後,尚餘債務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一萬六 千一百三十三萬元(即債權本金四千八百萬元減土地售價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三 千八百六十七元,加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六十萬元),且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台一公司。惟原告既已以系爭土地清償積欠被告甲○ ○之債權完畢,則前開對被告台一公司之債權讓與即不生效力,無論被告甲○ ○抑或被告台一公司均對原告未再存有任何之債權,然被告二人猶為上開之主 張,即有未洽,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鈞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六一號判決,因未能斟酌重要證人劉 耀輝之證詞,是原告受不利益之判決。倘於該案中證人劉耀輝得出庭說明,必 對該判決之心證產生影響。是本件訴訟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2、系爭土地經原告委託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八十八年六月間系爭 土地之價格達五千零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超過原告向被告甲○○借調之 四千八百萬元。足認被告甲○○係同意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伊所積欠四千八百 萬元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暨權利異動資料、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鑑定報告書 暨聲明書影本及台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劉耀輝陳志聰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並未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系爭土地僅用以擔保債務。(二)原告於土地辦理移轉後,委託證人劉耀輝陳志聰至被告甲○○家中協議,約 定雙方皆可出賣系爭土地,並以賣得之價金抵償債務,不足清償債務部分,再 由被告甲○○向向原告請求。惟協議書隔天傳給被告甲○○,因被告甲○○不 同意其內容,故未簽名同意。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三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積欠被告甲○○四千八百萬元之債務,並開立同額共計 五紙支票予被告甲○○收受,惟雙方協議由原告提供台中縣大雅鄉○○段三八一 號之系爭土地予被告甲○○指定之訴外人楊桂薰(註:即被告甲○○之妻),抵 償上開債務,是原告與甲○○間已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甲○○所指定之登 記名義人楊桂薰以代清償原來四千八百萬元之債務,成立附有條件之代物清償契 約,嗣系爭土地經分割成三八一地號及第三八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並分別出售 予訴外人賴鎮元劉美江,且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計得款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是代物清償契約之條件 已成就,而生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之效力,被告甲○○已對原告不存任何 之債權。然被告甲○○竟仍向原告主張尚有一千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 之債權(即四千八百萬元扣除前開之土地價款及土地增稅與代書費),並將該債 權讓與被告台一公司,爰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開一千九百二十一萬六 千一百三十三元債權不存在,以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被告甲○○則否認 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並處分之價款以抵償原告積欠伊四千八百萬元之債務 乙節,且稱系爭土地僅係擔供保上開四千八百萬元債權之用,伊與原告均可處分 系爭土地,不夠抵償債務部分,原告仍應清償等語,資以抗辯。二、查原告積欠被告甲○○四千八百萬元之債務,而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甲○○指定之訴外人楊桂薰,嗣系爭土地經分割為二筆土地(即三八一地號



及三八一之一地號)後,且已分別出售予訴外人賴鎮元劉美江,並均辦妥移轉 登記,計得款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嗣被告甲○○向原告主張上 開債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台一公司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甲○○及 台一公司二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包括分割後之三八一、三八一之一地號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 定有明文,此即代物清償。而「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代債務標的之給付者,非得 債權人承諾,不得強其受領」、「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 為成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 六九六號判例要旨。並參酌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 之關係或變更其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此即我學說、實務所 稱之契約原則。足見代物清償為契約甚明。是以姑不論該契約之性質為何(要物 契約、有償契約)。然參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 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之規定,是以民法第三百十九 條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 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是本件須有原告與被告甲○○ 間就以系爭土地抵償原告所積欠四千八百萬元之合意(即不論系爭土地處分之價 格為何,四千八百萬元之債務均消滅)存在為要件。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 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 件原告就上開代物清償合意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劉 輝雄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之證詞:「我(指劉輝雄)是受丙○○ (即原告)的委託與金律師、陳志聰去處理。因為丙○○甲○○(即被告)借 錢,要在退票之前丙○○要求要換票延期,甲○○要求擔保,就看到這塊土地要 求把土地過戶給他太太(即訴外人楊桂薰),依照一般慣例甲○○要把票還給丙 ○○但甲○○並沒有。當時甲○○沒有無答應將票還給丙○○以土地抵銷債權。 協議書是我們找他(指被告甲○○)後傳再給他的,他後來並沒有簽名。」、「 協議當天沒有無寫任何契約」、「無再談到要用土地抵償債務」等語。並無法證 明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抵償債務存有合意。再參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 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三一號簡易事件民事卷(註: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之被告甲 ○○,被告為本件之原告及訴外人陳志聰,案由為給付票款,即本件原告所稱面 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原告於該案中亦就被告甲○○對伊請求給付之票款(一千 萬元)以與本件相同之事由(即代物清償之合意)為抗辯。原告於該案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稱:「協議書(即證人劉輝雄上開證詞所稱之協議書,



附於該卷內)是我們傳真給他(指本件被告甲○○),但是原告(即被告甲○○ )不同意」。即難以該協議書為代物清償合意存在之證據。再者,縱認上開協議 書係指被告甲○○之同意(即承諾),然參諸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內容:「甲乙 雙方(註:甲方指本件被告甲○○,乙方指本件原告)簽訂本協議書後倘有人卻 向甲方或乙方承購第二條所列土地(註:即系爭土地),價格經乙方同意後,甲 方應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倘出售價款不足清償第一條借款(註: 即指四千八百萬元之債務),差額部分由乙方另開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 之支票補足」。亦難以該協議書內容為原告與被告甲○○間存有上開代物清償合 意。是本件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上開之主張 可採。
五、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 甲○○間於該案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審理中,已就該案之重要爭點即本件之 代物清償,參酌該案被告陳志聰(即本件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之一)及本件原告 之陳述,已為審理而為判決。雖該案中本件證人劉輝雄經通知未到庭,然證人劉 輝雄於本件審理中亦未能為有利於本件原告之證明。且本件原告於本件亦未能提 出新訴訟資料。是原告即難以就與被告甲○○間存有代物清償契約,再次予以主 張。是以益證本件原告上開之主張要無理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為無 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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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一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