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8年度,180號
PCDV,98,司,180,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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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易芳電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東勢鎮○○里○○○鄰○街七十二號)為易芳電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易芳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 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79條亦有明文,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 ,故僅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第81條規 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易芳公 司)經經濟部96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28560號函廢止 該公司登記,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因鈞院以96年 8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2571 號民事判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 事項表所載全體股東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復經濟部以97年 5 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58860號函釋略以:「.....。公司既 廢止登記後,撤銷廢止登記前之相關登記,尚無回復至上一 次登記狀態之情事。」,故迄今不能定其清算人,爰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三、經查:易芳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逾期未依期限 辦理解散登記,96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28560 號函 廢止該公司登記在案,而該公司原有股東9 人,嗣經經濟部 89年9 月19日經授中字第495042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後僅餘股 東5 人為王星節沈希行、何蔡烽櫻、陳又瑀(原名陳鈺娟 )及陳榆方(原名陳鈺詩),又經本院以95年度第2571號判 決確認與公司間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聲請 人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6 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736087 0 80號函及其附件、97年8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732774760 號函、本院95年度第2571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97年8



月15日板院輔民科字055902號函影本各1 份及原股東乙○○ (原名蔡寶瓊)等9 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 以,為處理易芳公司之未了結之欠稅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 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上述資料,認乙○○自86年1 月3 日至 89年9 月19日止,為易芳公司公司之唯一董事,依法對外有 代表公司對內有執行業務之權限,且本院於95年度訴第2571 號訴訟中(96年1 月22日)裁定選任乙○○為易芳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其對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又其為47年5 月17日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 處理易芳公司之清算事務,且在該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 其清算人之情形下,爰選派乙○○為易芳公司之清算人為妥 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第36條第1項、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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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芳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