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癸○○
乙○○
壬○○
午○○
莊惠珠
丑○○
鄭酉○○
魏鳳真
辰○○
庚○○
未○○
丙○○
巳○○
丁○○
甲○○
寅○○
卯○○
戊○○
傅己○○
申○○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癸○○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零玖拾伍元、原告曹明輝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原告午○○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原告莊惠珠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原告丑○○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原告鄭酉○○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魏鳳真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原告辛○○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原告辰○○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原告庚○○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原告未○○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原告丙○○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原告巳○○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原告丁○○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原告甲○○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原告寅○○新
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原告卯○○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原告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原告傅己○○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原告申○○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份有 遲延發放員工薪資之情況,至同年9 月即已無法發員工薪資 ,惟其與員工協商待資金入帳可與10月份薪資一同發放,故 原告等人仍正常上班,欲幫助被告公司度過難關,豈料同年 10 月15 日被告所稱之資金跳票,一時間公司之原物料供應 商及客戶遂將被告公司內所有物品搶搬一空,甚且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子○○避不出面,並遭債權人霸佔工廠設備, 今被告公司歇業等情業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確定在案,被告 公司迄今仍各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薪資。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勞工局處 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 臺北縣政府函、薪資計算表、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 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出勤打卡記錄 、勞工保險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觀上開 書證,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各對被告為主文第1 項 所示薪資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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