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巨昌金屬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曾於民國94年年12月30日針對結算勞工舊制年資一 事作成系爭協議書,而原告係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即被告公 司之勞工、且該條例施行後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兩 造當可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固無疑 義。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有如下違反前開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之情事:其一、原告之退休年資應依共 計為14年又1 個月(80年起至94年6 月30日),核算後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為29個基數(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非原協議僅以年 資14年僅計14個基數;其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應 以協議之前6 個月內(即94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即6 個月所得之金額,核計為5 萬97 44元,而非原協議僅依每月經常性收入即4 萬7000元為準; 其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年給與兩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即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合 計173 萬2567(即一個月平均工資5 萬9744元×29個基數) ,當非原協議書所載之65萬8000千元;其四、按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自協議之日起30日 內(即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 月29日止)給付勞工退休金 ,自95年1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協議竟以5 年分期支 付上開退休金,顯然與法有悖。
㈡本件系爭協議書就結清舊制年資所約定協議之退休金金額, 是否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而部分無效,而 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核算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 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 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 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事業之經營或 財務確有困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且「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 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即明。再者,「一、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新制)第11條第1 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 :(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 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 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約定結清 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 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 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
②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 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 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 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繼續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③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 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 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 60號函釋意旨參照)。
⑤考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謂:「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結清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 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細繹上開規定之立法者原 意,係勞資雙方得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以不低於 勞基法規定之標準結清舊制年資,而非雙方得終止勞動契約 ,結清年資之後,另訂新約。亦即勞雇雙方以合意方式終止 結清年資、協議退休金,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 背於公序良俗;且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亦不 得加以濫用,更不得以合意結清年資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 義務。蓋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 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倘低於標準者 ,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自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 為準。第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為兩造結清舊制年資、協議 退休金之約定,則系爭協議書就結清舊制年資所約定協議之 退休金金額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則 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 ,即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為依據,計算該保留年資之退休 金,始為正鵠。
㈢被告是否未依勞退新制按月提繳退休金,因短報薪資而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勞退新制施行後,曾與被告公司結清 年資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自94年7 月起,被告公司 僅以原告之底薪4 萬2000元之百分之6 為基準而提繳退休金 (至95年7 月,被告公司更僅以1 萬4000元之百分之六提繳 );且自95年8 月起,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 提繳退休金之義務,竟改由訴外人助川公司仍以原告之底薪 4 萬2000元之百分之六提繳退休金,此有前揭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可考。惟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身為雇主每月至少應提繳原告每月工資百 分之6 以上之金額為勞工退休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每月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計算 在內,包含加班費、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業績獎金等非屬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排除之經常性給與,亦即,勞 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動基準法中所謂之每月工資,並未限於底 薪,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勞工同期間 受僱於二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 分別提繳。循此意旨,原告自94年6 月起至96年7 月為止期 間內所領取薪資之名目包含底薪、全勤金、加班費、伙食費 、生活津貼、責任津貼等,均為非勉勵、恩惠性質之經常性 給與,自應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列雇主所應提繳之每月工 資範圍內,是被告公司所提撥原告底薪4 萬2000元之百分之 6 之金額,顯有短報之情事;抑有進者,雖被告公司為規避 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自95年8 月起,即 改由訴外人助川公司以原告之底薪4 萬2000元之百分之6 提 繳退休金,然實際上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其仍具有按原告 實際之經常性薪資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初不因其逕自改由其 他第三人提繳原告之退休金,即得免除其提繳義務。因之, 被告公司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每月應提 繳至少原告每餘元,自94年7 月起至96年7 月止,被告公司 所短少提繳之金額合計為2 萬23846 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其因而所受 之損害共2 萬3846元,亦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之結算舊制退休金139 萬2609元及短少提繳退 休金2 萬3846元,合計共141 萬6455元,惟被告拒未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6455元, 及其中139 萬2609元,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2 萬38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新制)公 布施行 後,為保障員工權益並便於內部人事管理,遂規畫與員工協 議結清勞退新制施行前之 (舊制)年 資,並依規定開始適用 勞退新制計算並提繳退休金。為此被告公司曾於94年6 月24
日向員工召開說明會,就結清舊制年資之相關細節及計算方 式詳為說明,並告知公司計畫以5 年分期給付依舊制結清年 資計算之退休金;惟若員工於簽定協議書後5 年內離職,則 不再繼續給付。
㈡被告公司於前揭說明會後,曾給予員工充分時間考慮,對於 員工選擇接受被告所提出結清舊制年資並提前分期給付退休 金之方案,或決定不接受結清年資而僅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 ,均予尊重,從未加以干涉。嗣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均對被 告公司表示同意前揭提出之結清年資方案後,被告公司即分 別與員工就各該年資及計算基準再確認並簽定協議書。而依 原告與被告公司簽定之協議書,兩造同意以原告舊制年資14 年、月工資新台幣4 萬7 千元為基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金額合計為65萬8,000 元,並同意被告公司按5 年分期給付 ,並於每年之元月5日為領收日,同時承諾如5年離職即放棄 權利。
㈢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公司即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於 95年1 月5 日及96年1 月8 日起,分別依約給付原告13萬1, 600 元。至96年7 月,原告忽以書面提出將當月月底離職之 請求。被告公司雖告知原告依兩造前所約定,如原告離職則 將不再給付結清年資之退休金款項,然原告仍堅持另有人生 規劃,不再留任。被告公司因體恤原告服務於公司多年,遂 仍將未到期之當年度結清年資退休金,依其當年度在職之比 例計算給付原告7 萬6,767 元。
㈣綜上所述,兩造經溝通與慎重考慮後簽立確認結清舊制年資 之協議,其約定內容均為雙方合意,協議有效成立應無疑義 。且被告於簽立後亦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甚於原告自請離 職時仍依比例計給部分退休金,足證被告公司依約履行、照 顧員工之誠意。原告臨訟反言推翻前所合意,實令被告錯愕 。
㈤退步言之,若系爭協議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強制規定而無 效,則不生兩造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原告因未達退休條件 而自請離職,亦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本件系爭結清年資之 協議係由兩造合意簽定,已如前述,該協議有效成立應無疑 義,被告並依協議履行給付義務。退步言之,苟依原告所主 張,系爭協議內容有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而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則依該條項之反 面解釋,雙方之前開約定應不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即 原告之舊制年資並未結清,而應依同條第1 項予以保留。此 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10日勞動4 字第0950109052 號函釋所是認。
㈥承上,苟原告主張兩造結清年資之協議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無效為真,則被告應保留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原告前所 受領33萬9,967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被告。且原告於96年7 月31日自請離職時,並未符合自願 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無從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給與 標準給付退休金。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有違反勞基法第11 條第3 項之情形而為無效,復將該協議割裂為兩部分,認為 「低於法定給與標準」部分無效,「結清工作年資」部分仍 為有效,甚主張被告應依法定最低給與標準依結清年資給付 退休金等節,核與相關法律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違,應屬誤 會,並無可採。
㈦原告之工作係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助川國際有限公司 管理工廠事務,被告以該公司名義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及相關 事宜,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公司設立於76年,主要經營金屬 鋼料之內外銷業務,並在五股地區設有工廠。嗣因營運需求 而將原有之內外銷業務劃分,被告公司專營內銷業務,而於 82年另以乙○○(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為負責人設立 助川國際有限公司以經營外銷業務。原告於85年進入被告公 司服務時,即負責綜理被告公司之工廠事務,因當時工廠主 要生產供內銷業務所需,故原告係歸建於被告公司並辦理勞 健保。惟至95年間因工廠生產線已多以外銷業務為主,為使 原告僱傭關係之歸屬符合事實,被告公司於徵得其同意後, 將其轉歸建為助川公司員工,仍擔任廠長職務。惟此項調動 僅係勞健保投保單位及相關行政事宜之變動,原告之工作內 容及相關權益並無任何影響,服務年資亦合併計算。對此原 告完全知悉亦表示同意,從未有任何異議。
㈧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係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原告於94 年7 月以書面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後,被告即依原告同 意之薪資(即底薪加全勤獎金共4 萬2 千元)為基準,按月 提繳6%即2,520 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前揭之計算基準薪資 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原告於被告提撥後,隨時可自網路查 閱知悉原告之提繳金額,2 年來亦從未表示異議,堪認此金 額為原告所不爭執。退步言之,縱鈞院審酌後,仍認被告應 依原告所提出之實領薪資提繳,惟原告之薪資既屬不固定, 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最 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即如鈞院98年4 月8 日含之附件 所示之平均薪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提繳差額共計僅為2 萬6,217 元,被告並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中之相當於前 揭金額之部分,主張抵銷。
㈨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0年5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公司,兩造曾於94年12月30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針對結算勞工舊制年資事宜達成 協議,以原告自80年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年資14年,並 以94年6 月30日之每月經常性收入4 萬7000元為基準,結清 舊制年資合計為65萬8000元。被告於95年、96年支付原告2 年又7 個月之結算退休金共計33萬9967元。 ㈡原告自94年1 月起至96年7 月止之每月之薪資、前3 個月平 均薪資分別如附表「巨昌月薪」、「助川月薪」及「平均月 薪」欄所示。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年資差額139 萬2609元部分: ①按「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 項規定勞工 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 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 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 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 條第3 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 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 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 年資。二、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 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 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 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60號函定有明文。則勞雇雙 方所約定之結清年資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 之規定者,係不生結算保留年資之效力,應由雇主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而非以勞動基準法上關於退休之規定取代勞雇雙方所約 定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約款,法理至明。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0年5 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時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即勞退新制實施前1 日),退休年資為14.5年( 註: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參酌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一年計。」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9,及原告自94年1 月 起至同年6 月止之薪資分別如附表「巨昌月薪」欄所示,94 年7 月1 日時之平均月薪為5 萬9744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於94年12月30就結算原告舊 制年資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以年資14年及每月薪資4 萬70 00元作計算退休金之基準,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 法自屬無效,不發生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法律效果。 ③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協議書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應由勞 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退休條件取代協議書上低於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約款云云。惟查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如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84之2 條之規定,因勞工並無於退休或資遣 之前請求雇主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利,自不應生結清保留 年資之法律效果,而應由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給付該保留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否則,無 異認於勞雇雙方就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未達成合意之場合,勞 方有權提前退休或請領資遣費,當與立法意旨不符。次查結 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既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60號函認定係 屬無效,則雇主即不得憑與勞方達成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清結保留工作年資約定定領回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餘額,而仍須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苟認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結清保留工資年資約定應由同法所規定之退休條件 取代,無異認雇主不但須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尚須依 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給付勞工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規 定計算之金額,豈得事理之平?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 顯有未合,洵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保留工作年資差額139 萬 260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3846元部分: ①按「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 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 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 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應以最近三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準,經核算結果,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96年7 月止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如附表「平均月薪」欄所示。又 被告公司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並非係以原告最近三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申報標準,須以原告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按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而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係行政院勞委會於94年1 月19日發布 ,於94年7 月1 日施行,並經於96年6 月29日修正,於97年 7 月1 日施行(前後二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詳如附 件一所示),則原告於96年6 月以前(含當月份)之工資應 按94 年1月19日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96年 7 月以後(含當月份)之工資應按96年6 月29日修正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向勞保局申報。將原告自94年7 月起 至97年8 月之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核對結果,應向勞保局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 月提繳金額」欄所示。次查原告各月份之月提繳工資乘上6% ,即為被告公司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最低額,而被告每 月均按月薪4 萬2000元之6%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不足 之差額分別如附表「提撥差額」欄所示,提撥不足差額總計 為2 萬7552元。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工作係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助川 國際有限公司管理工廠事務,被告以該公司名義為其辦理勞 工保險及相關事宜,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原告迄今仍受 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雖自95年7 月起 至96年7 月止原告之薪資係由助川國際有限公司支付4 萬20 00元,其餘部分始由被告公司支付,然此顯係將原告之薪資 割裂為由兩家公司支付,使支付薪資較少之被告公司變成兼 職,以規避勞工保險之相關規定,而非真正變更變更兩造間 實質之勞動關係,則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仍應 以兩家公司支付薪資之總額作為計算基礎。核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有違,不足採信。 ④末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 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 撥勞工退休金2 萬3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以不當得利抵銷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兩造結算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受領被
告因結算保留工作年資而給付之33萬9967元,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是被告 以其不當得1 債權與其所負應賠償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2 萬 3846元之債務抵銷,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萬 6455元,及其中139 萬2609元自95年1 月30日起,其餘2 萬 38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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