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丁○○原名:陳美
D○○原名:陳靜
地○○
未○○
巳○○
14號
癸○○
戌○○
號
卯○○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被 告 辰○○
亥○○
B○○
樓
C○○
A○○
宙○○
宇○○
黃○○
兼前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壬○○○
天○○○
申○○
酉○○
午○○
辛○○
己○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D○○、未○○、巳○○、地○○、辰○○、 亥○○、壬○○○、天○○○、申○○、午○○、酉○○、 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 請求:㈠被告陳廖琴、陳銀美、陳金蘭、陳美容、陳靜子、 地○○、未○○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 段50之1 地號土地登記陳臣棟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應於被告陳廖琴、陳銀美、陳金蘭、陳美容、陳靜子、地 ○○、未○○辦畢前項繼承登記後,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 ○○段上石頭溪小段50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戌○○、陳富志子、卯○○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8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後於97年10月6 日、11月5 日、12月11日具狀撤回、追加被告或更正被告姓名(分別見 本院卷第120 頁、第152 頁、第171 頁),包含①被告「陳 富志子」與「卯○○」係更名前後之同一人,爰予撤回被告 「陳富志子」之起訴;②撤回起訴時業已死亡之被告陳金治 、陳金菊、陳廖琴、陳銀美,追加其等之繼承人C○○、玄 ○○、黃○○、B○○、A○○、宇○○、宙○○;④更正 被告「陳美容」之姓名為「丁○○」、更正被告「陳靜子」 之姓名為「D○○」、更正被告「陳查某」之姓名為「壬○ ○○」;⑤追加被告陳昭芳、陳查某、陳美玉;⑥再撤回業 已死亡之被告陳昭芳、陳美玉,追加其等之繼承人天○○○ 、申○○、午○○、酉○○、己○、庚○○、戊○○、辛○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關於聲明之變更,屬訴之變更追加、 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合於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50之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守福、陳臣棟、寅○○、丑○○4 人(下稱寅○○等4 人 )共有,惟寅○○等4 人於38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 登記為當時其等已早於31年11月20日死亡之父陳木春所有 。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長立於38年4 月1 日,向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寅○○等4 人,以100 萬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賣渡證書1 紙,王長立已 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予寅○○等4 人,寅○○等4 人同意於 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寅○○等4 人後,即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長立。寅○○等4 人為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遂由陳守福、丑○○、陳臣棟及王長 立委任寅○○為雙方代理人,由寅○○辦理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完畢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長 立。惟因未提出完稅證明,致寅○○等4 人遲遲無法以繼 承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寅○○等4 人竟 於82年9 月20日向地政機關謊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 遺失,並補繳完稅證明後,將系爭土地以名義更正為原因 ,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寅○○等4 人為所 有權人,並申請補發權狀。寅○○等4 人出售系爭土地並 交付系爭土地予王長立後,王長立即將系爭土地租予幫農 子○○,並均逐年繳納地價稅、田賦等各項稅賦,迨王長 立於42年6 月19日逝世後,系爭土地即由其全體繼承人丙 ○○、乙○○、甲○○等即原告占有使用並出租他人迄今 。因王長立與寅○○等4 人係約定待寅○○等4 人辦畢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始須辦理所有轉移轉登記予王長立 ,而因寅○○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春早於31年11月20日 即死亡,致寅○○、丑○○2 人至82年9 月20日始以名義 更正為理由並繳清欠稅後,將系爭土地辦畢登記為寅○○ 等4 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亦係待82年9 月20日後始能請求 寅○○等4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寅○○等4 人復已死亡而由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 繼承。被告壬○○○、未○○、地○○、D○○、酉○○ 、午○○、申○○、天○○○、戊○○、庚○○、辛○○ 、己○、宙○○、宇○○、A○○、B○○、黃○○、玄 ○○、C○○為陳臣棟之繼承人;被告癸○○、巳○○為 陳守福之繼承人;被告卯○○、戌○○為寅○○之繼承人 ;被告亥○○、辰○○為丑○○之繼承人。本件原告為王 長立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被告為寅○○等4 人之繼承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壬○○○、未○○、地○ ○、D○○、酉○○、午○○、申○○、天○○○、戊○ ○、庚○○、辛○○、己○、宙○○、宇○○、A○○、 B○○、黃○○、玄○○、C○○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陳臣 棟名義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被告全體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惟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 前之民法第5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長 立於38年4 月1 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寅○○等4 人買受系 爭土地,王長立及陳守福、陳臣棟、丑○○均委任寅○○ 為雙方代理人,委由寅○○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王長立與寅○○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然 寅○○竟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為陳守福、陳臣棟、丑○ ○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王長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原告先位聲明如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損害,依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554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 寅○○之繼承人即被告戌○○、卯○○連帶賠償原告無法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728 萬1,600 元。(三)併為先位聲明:㈠被告C○○、玄○○、黃○○、B○○ 、A○○、宇○○、宙○○、丁○○、D○○、地○○、 未○○、壬○○○、天○○○、申○○、午○○、酉○○ 、己○、辛○○、庚○○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 ○○○段上石頭溪小段50之1 地號土地登記陳臣棟名義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被告C○○、玄○○、黃○ ○、B○○、A○○、宇○○、宙○○、丁○○、D○○ 、地○○、未○○、壬○○○、天○○○、申○○、午○ ○、酉○○、己○、辛○○、庚○○及戊○○辦畢前項繼 承登記後,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50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 被告戌○○及卯○○應連帶給付原告728 萬1,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寅○○等4 人並未出售系爭土地給王長立。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委任狀本件買 賣標的,應非系爭土地。且陳守福等兄弟4 人,其中僅陳 臣棟國小畢業,其他陳守福、寅○○、丑○○未受過教育 ,均不識字,故假設有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亦理應由識 字之陳臣棟代理,不可能由不識字之寅○○代理。系爭土 地買賣之所有賣渡證書、委任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 書內寅○○等4 人所有之名字、文件均非其等4 人任何一 人之簽名筆跡。委任狀內寅○○之簽名,非寅○○所寫, 根本沒有委任之行為。原告主張王長立於38年4 月1 日, 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寅○○等4人 ,以10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非事實。退步言之 ,假設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長立於38年4 月1 日向系爭土地 之被告之被繼承人寅○○等4 人,買受系爭土地,其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賣渡證書」內容,並無任何 記述可認定本件「賣渡證書」有附停止條件。本件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等,從未有對訴外人王長立有明示或默示承認 之行為,故沒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訴外人寅○○於83 年10月13日向台北縣樹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 爭議申請書,其調解之目的為先父陳木春與子○○之先父 訂定三七五租約,其當事人並非王長立,與王長立並無任 何關係,並無任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再者,寅○○並 未受任為王長立、陳守福、陳臣棟、丑○○之受任人,已 如前述,縱使有所謂之委任,因處理事務有過失,則有侵 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之法律行為,然其請求權從委任開始 之38年4 月1 日至今,亦因15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原告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戌○○、卯○○等連帶給 付728 萬1,600 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D○○、壬○○○、天○○○、申○○、午○○、酉 ○○、己○、辛○○、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守福、陳臣 棟、寅○○、丑○○4 人共有,惟誤登記為當時其等已早於 31年11月20日死亡之父陳木春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長立 於38年4 月1 日,向寅○○等4 人,以100 萬元之價格買受 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子孫系統證明 書、賣渡證書、委任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印鑑證 明、契稅繳納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第24頁)
,固堪採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 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本院爰先就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予以論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之買賣契約係於38年4 月1 日簽訂,該賣渡 證書並無其他限制條件或生效時間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 之賣渡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依據原告提 出委任狀,其上記載「... 所有名陳木春於民國31年11月 20日死亡,其相續人寅○○外三名向所轄地政機關申請所 有權相續登記一切之行為」、「右當事人間於民國38年4 月1 日作成之賣渡證書為據,向所轄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 賣買登記一切之行為」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 頁),雖系爭土地於38年4 月1 日間係登記為陳木春所有 ,惟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長立於38年4 月1 日起即可行使其 請求權,請求寅○○等4 人將系爭土地自陳木春之名義移 轉登記為寅○○等4 人所有,再移轉登記為王長立所有, 自應自38年4 月1 日起即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原 告主張王長立與寅○○等4 人係約定待寅○○等4 人辦畢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始須辦理所有轉移轉登記予王長 立,而因寅○○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春早於31年11 月 20日即死亡,致寅○○、丑○○2 人至82年9 月20日始以 名義更正為理由並繳清欠稅後,將系爭土地辦畢登記為寅 ○○等4 人公同共有,是原告待82年9 月20日後始能請求 寅○○等4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相關賣渡證書、委任書等,均無法證明王長立與 寅○○等4 人間有約定待寅○○等4 人辦畢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後,始須辦理所有轉移轉登記予王長立之情,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王長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應自38年4 月1 日即得行使,並無障礙。(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王長 立及其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係由王長 立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系爭土地之田賦、稅捐於買 賣契約成立後均由王長立及其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出租 予子○○父子以來,皆係由王長立及其繼承人收取田租, 足見寅○○等4 人一直承認王長立及其繼承人之買受人權 利存在,而使消滅時效中斷等語。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此民法第129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 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縱使原告所主張之上 情確為事實,惟此僅係第三人子○○父子嗣後改向王長立 繳納田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寅○○等4 人有何承認王 長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不能以 寅○○等4 人客觀上消極地未向子○○父子收取田租,即 認定其等有承認之觀念通知。是原告主張因寅○○等4 人 承認而使消滅時效中斷,亦不足採。本件王長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38年4 月1 日開始起算,算 至53年3 月31日即因屆滿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先 位聲明自無理由。
(三)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王長立及寅○○等4 人均委任寅○ ○為雙方代理人,委由寅○○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長立與寅○○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寅○○並不識字,不可能擔任 雙方代理人,且委任狀上並非寅○○本人之簽名等語。經 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委任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20頁),惟其中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委任狀,乃 由丑○○、陳臣棟、陳守福具名簽署、用印,表明該三人 委任寅○○為代理人,是該紙委任狀並不能證明王長立與 寅○○之間有何委任關係。至於本院卷第20頁所附之委任 狀固然有買主「王長立」之簽名、用印,表示王長立委任 寅○○為代理人之意,惟觀之該紙委任狀,其上記載「本 人茲以雙方代理人寅○○為代理人代行左開之權限」等語 ,其中所載「寅○○」,係表示代理人之人別,並非表示 寅○○本人簽名之意,除此之外,在該紙委任狀上並無任 何寅○○之簽名或用印表示寅○○與王長立之間有達成委 任契約之合意,是該紙委任狀至多僅能證明王長立有授權 寅○○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尚無從認定寅○○有同意擔 任王長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王長立單方簽署之 委任狀即遽以認定王長立、寅○○二人有成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寅○○為王長立之代理人一節, 尚屬無據。況且縱使有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其請求權自 38年4 月1 日委任狀書立之時間開始起算,亦因15年不行 使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因寅○○等4 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並無足採,被告援 引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為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履行,為
有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王長立與寅○○之間有委任關係 ,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且縱有委任關係存在,其請求 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寅○○之繼承 人被告戌○○、卯○○等連帶給付728 萬1,600 之損害賠償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