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梁燕妮律師
陳玉民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黃明子即子○○之
林斌旭即子○○、庚
林志民即子○○、庚
林麗玉即子○○、庚
林郁芳即子○○、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丑○○即庚○○之承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即庚○○之承
丁○○○即庚○○之
乙○○即庚○○之承
己○即庚○○之承受
癸○○即庚○○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丑○○為被告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庚○○已於民國98年3 月9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 原告戊○○、原告辛○○,被告子○○(97年12月29日死亡 )之代位繼承人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被告丑 ○○、被告壬○○、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
、被告癸○○,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原告與被告於訴訟 程序中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 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 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是以若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中 之一人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者,則其承受訴訟,僅限 於同造之當事人為之,即由同造之當事人承受被繼承人之『 訴訟上地位』(63年8 月27日民庭總會決議【三】參見), 是以本件自應由與被告庚○○同造之繼承人即被告子○○之 代位繼承人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被告丑○○ 、被告壬○○、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被 告癸○○承受被告庚○○之訴訟上地位。惟原告僅具狀聲明 由被告壬○○、丁○○○、乙○○、己○、癸○○承受訴訟 ,其餘之同造繼承人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程 序延滯,爰依職權命被告庚○○之其餘法定承受訴訟人即被 告子○○之代位繼承人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 被告丑○○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