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669號
PCDV,97,訴,2669,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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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憲律師
      蕭翊亨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確認被告丁○○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97年10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 所列票款債權本 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464 萬7326元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丙○○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97年10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 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 利息330 萬9334元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己○○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97年10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 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 利息224 萬3616元不存在。
㈣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10日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 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3 萬2270元,及次序5 被告丁○○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本息51 萬429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㈤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10日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 被告丙○○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2 萬3600元,及次序7 被告丙○○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本息36 萬622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10日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 被告己○○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 萬6000元,及次序8 被告己○○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本息24 萬828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㈦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10日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原告應受分配之支票款債權本息應 更正為136 萬9425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對訴外人辰泰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泰隆公司)享有 票款債權136萬626元,而於95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辰泰隆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嗣於97年3月27日對辰泰隆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8647號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被告丁○○業於96年11月間持本院所核發之96 年度執金字第47050號債權憑證對辰泰隆公司執行原告已假 扣押之提存物,原告之上開執行案件遂併入本院96年執字第 855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後於97年2月20 日被告丙○○己○○亦分別以本院所核發之96年度執金字 第47050號債權憑證對辰泰隆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 分配,經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10日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已製 作簡易分配表將被告上開債權列入分配。
(二)被告丁○○於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 假扣押之辰泰隆公司上開提存物,惟依一般債權求償程序應 無法知悉上開提存物,且被告丁○○為使其債權能有全部受 償之機會,依常理而言應會聲請執行辰泰隆公司全部之提存 物,而非待辰泰隆公司將未遭假扣押之提存物取回後僅執行 原告所假扣押之部分,顯不合常理。另被告丙○○己○○ 除上揭相同不合理處外,二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中,除 具狀收文日期、內文字體大小均相同外,書狀內文及錯誤漏 植部分亦均相同,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債權之真實性。(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所提之匯款單據,主要係匯款予洪林安而非辰 泰隆公司,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丁○○洪林安間有資金 往來之情形,無法證明辰泰隆公司有積欠被告丁○○款項 之事實。
2、辰泰隆公司雖於95年7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295 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丙○○,於95年8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己○○,惟洪林安之存款帳戶顯示係由洪聿 樺及洪富美於95年8 月14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150 萬元 予洪林安,不僅二者日期、金額均不相同,亦非被告丙○ ○、己○○所匯款項。




(四)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25日板院輔95執全金字 第5575號函、97年10月10日板院輔96執金字第85582號函等 影本為證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丁○○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丁○○前確曾陸續借款共計403萬3905元予辰泰隆公司 ,因而取得辰泰隆公司所開立之本票,被告丁○○與辰泰隆 公司間之債權並非虛偽,故本件係執行債務人辰泰隆公司因 積欠被告丁○○本票票款403萬3945元及執行費用3萬3272元 。
(二)被告丁○○係分別於94年2月22日、94年3月7日、94年12月 12 日、94年12月14日以匯款方式將借款122萬2050元、200 萬元、62萬3478元、18萬8417元給付至辰泰隆公司負責人洪 林安之帳戶內,足證本筆本票債權並非虛偽,則被告丁○○ 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用3萬2272元即屬真正。(三)被告丁○○因資金借貸因而持有辰泰隆公司所簽發之還款本 票,除有相關之匯款紀錄可佐證外,更經法院就所持本票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因而核發債權憑 證,辰泰隆公司均無異議,原告僅空言否認並懷疑被告就系 爭分配表所示債權之真實性,尚屬無據。
(四)對原告主張之爭執及其理由:
上開借款係透過洪林安之關係去借款,故直接匯予洪林安, 惟係由辰泰隆公司開立本票作為還款之用。若非借款予辰泰 隆公司,何以得持有辰泰隆公司所簽發之還款本票?且被告 丁○○之匯款日期或辰泰隆公司本票之發票日期均早於原告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辰泰隆公司上開提存物之日期,被告如何 得預測辰泰隆公司日後將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預先製造 假債權?
(五)證據:提出本院96執金字第47050號債權憑證、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4件(日期分別為94年2月22日、94年3月7日、 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4日)等影本為證據。三、被告丙○○己○○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債權發生之事實經過:
1、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為訴外人洪聿樺之配偶,洪聿樺為訴外人洪林 安之姊姊,而洪林安則為辰泰隆公司之負責人。辰泰隆公 司因資金短缺,故透過負責人洪林安陸續向被告丙○○借 貸現金共達295 萬元整。上開多次借款係自93年4 月起,



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予辰泰隆公司負責人洪林安 ,以貸予辰泰隆公司周轉資金,並由辰泰隆公司開立本票 作為將來還款之用,足徵被告丙○○確實對辰泰隆公司存 有295 萬元本金及35萬9334元利息之債權,原告請求不應 准許。
2、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為訴外人洪富美之配偶,洪富美亦為訴外人洪 林安之姊姊,辰泰隆公司因資金短缺,故陸續透過洪林安 向被告己○○借貸現金共達200 萬元整。上開多次借款係 自93年4 月起,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予辰泰隆公 司負責人洪林安,以貸予辰泰隆公司周轉資金,並由辰泰 隆公司開立本票作為將來還款之用,足徵被告己○○確實 對辰泰隆公司存有200 萬元本金及24萬3616元利息之債權 ,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被告丙○○己○○對辰泰隆公司之票款債權不存 在,無非係以「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中,具狀收文日期、書 狀內文及錯誤漏植部分均相同」云云為據而為推論,惟查原 告以所列之理由推論被告等票據債權不存在,洵不足採,說 明如下:
1、被告丙○○己○○為連襟關係:被告丙○○洪聿樺之 配偶,被告己○○洪富美之配偶,洪聿樺及洪富美為親 姊妹,被告丙○○己○○為連襟關係,兩人相識已久, 且均不諳如何辦理強制執行程序。
2、具狀收文日期、書狀內文及錯誤漏值部分相同乃因委任同 一律師撰狀所致:被告丙○○己○○借款予辰泰隆公司 後,因洪林安之因素礙於情面,均未積極向辰泰隆公司討 要借款,惟辰泰隆公司既因經營不善,已有其他債權人要 求清償債務,被告丙○○己○○自無隱忍之理,遂委任 同一律師代為撰狀,惟該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漏植一字, 乃撰狀人之疏失,何來因此即可推論出被告丙○○、己○ ○假造債權之理?
3、綜上,被告丙○○己○○對辰泰隆公司分別存有票據債 權,原告懷疑被告丙○○己○○債權之真實性,尚屬無 據。
(三)被告丙○○己○○確實分別持有系爭票據,該票據之簽章 均為真正,原告指被告丙○○己○○對辰泰隆公司票據債 權不存在,洵不足採。又原告雖於本訴訟中爭執被告丙○○己○○對辰泰隆公司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迄今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全部之陳述咸為推論,其主張自屬無憑 。




(四)對原告主張之爭執及其理由:代收借款人洪林安於收受被告 丙○○己○○之借款後,亦有交付借款予辰泰隆公司。(五)證據:提出洪林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查詢資料、 辰泰隆公司開立之本票2張(分別係發票人辰泰隆公司,發 票日95年7月20日,票號689579,票面金額295萬元;及發票 人辰泰隆公司,發票日95年7月20日,票號689580,票面金 額200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件、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1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及其 對應之統一發票共8件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5582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以債權人身分於96年11月30日具 狀聲請對債務人辰泰隆公司於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234 號案件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96年度執金字第47050 號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8 5582號民事執行案件(即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另本件原 告則係於95年9 月20日聲請對辰泰隆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236 號裁定准本件原告提供擔保 後對辰泰隆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 28 647號民事執行案件執行,並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案件予 以併案執行,又被告丙○○己○○於97年2 月20日具狀對 系爭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亦為本院 96 年 度執金字第47050 號債權憑證。嗣系爭執行事件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10日通知已製作簡易分配表,將被 告三人之債權均列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辰泰隆公司 間並不存在有如被告所聲稱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丁○○及 被告丙○○己○○分別以虛偽之債權聲強制執行及聲明參 與分配,均應予排除,並同時請求確認被告與辰泰隆公司間 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丁○○抗辯稱 確有借予辰泰隆公司403 萬3905元之款項,並匯予辰泰隆公 司負責人洪林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非虛偽等語,被告



丙○○己○○亦抗辯確有分別借予辰泰隆公司295 萬元及 2 00萬元之款項,且代收借款人洪林安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 辰泰隆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虛偽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丁○○僅聲請執行原告假扣押部分之提存物顯不合常 理,且被告丙○○己○○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中,具狀 收文日期、書狀內文及錯誤漏植部分均相同,此外,被告所 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洪林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查詢 資料等影本均顯示被告所稱借予辰泰隆公司之借款皆係匯入 洪林安之銀行帳戶,而非辰泰隆公司之帳戶,因而謂被告對 辰泰隆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原告上述主張均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以被告均未將上開借款匯入辰泰隆公司之帳 戶,並不足以作為被告與辰泰隆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之認定,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與辰泰隆公司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之主張為有利於己之舉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負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原告上述主張自非 可採。而被告均為有執行名義之人,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 其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自 不能請求將被告之債權額均予以剔除。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丁○○與辰泰隆公司間並無403 萬3905元之債權,被告丙○ ○與辰泰隆公司間並無295 萬元之債權,被告己○○與辰泰 隆公司間並無200 萬元之債權,及將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內 ,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皆予以剔除等節, 即無可採,則其訴即應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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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泰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