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Rose Trading Company Ltd.(雷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參佰參拾玖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港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港幣捌拾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麗玲於本件訴訟進行變更為甲○○○○ ○○○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載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港幣3,395,039 元及 自93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按給付時折付新台 幣給付之,嗣於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港幣2,587,587 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港幣807,452 元部份 自93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港幣807,452 元 部分追加買賣契約之訴訟標的,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玉霞為夫妻關係,前於臺北 縣中和市○○路18號經營雅瑟珠寶行,並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38號4 樓開設千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雅公司),二 人先分別於民國93年3 月4 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5 月21 日及同年6 月29日,陸續前往香港向原告購買鑽石,並簽發 數張支票支付貨款,並均獲兌現,藉以取信原告。被告與游
玉霞明之財務狀況已無支付能力,於同年9 月8 日,遠赴香 港向原告購買總金額高達美金331,742 元之鑽石,亦由被告 在香港簽發付款人為匯豐銀行,發票日各為93年10月10 日 、93年10月24日、93年11月8 日、93年11月23日、93年12 月10日,金額依序為港幣587,587 元、500,00 0元、500, 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之支票共五張合計為 2,587,587 元,佯作為貨款支付,原告乃不疑有他又陷於錯 誤,致交付上開價額之鑽石予被告乙○○與游玉霞。惟嗣後 僅前述發票日為93年9 月15日、金額為港幣100,000 元之支 票一張獲得付款外,其餘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迨原 告察覺有異時,經電詢聯繫無著,乙○○與游玉霞經營之雅 瑟珠寶行及千雅公司亦已結束營業,避不見面,原告至此始 知受騙,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 2,587,5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與游玉霞於93年8 月 14 日向原告購買美金116,340 元之鑽石,並開立面額發票 日依序為93年9 月15日、93年10月15日、93年11月2 日,金 額依序為港幣100, 000元、400,000 元、407,452 元,其中 港幣100, 000元已支付完畢,其餘港幣807,452 元,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最後一紙支票兌現日為93年12月10日,爰依據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807,452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港幣3,395,039 元及其中港 幣2,587, 5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港幣807, 452 元及自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鑽石,並簽發支票支付貨 款,惟屆期未獲兌現,爰分別依據侵權行為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 詐欺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 807,452元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惟其於刑事庭辯稱:並未參與雅 瑟珠寶行及千雅公司之經營,本件被訴情事都是遭李明真、李 明祝、柯秀枝倒債拖累所致云云。惟細繹被告於偵查及刑事第 二審供稱,其坦承與共同被告游玉霞一起開設珠寶行,且在千 雅、雅瑟公司負責客戶珠寶之維修整理,處理貨物搬運、安全 事項,並有名片,也有幫忙開票支付貨款,因為香港匯豐銀行 在一樓,但有很多階梯,而游玉霞殘障,行動不便,無法前往 銀行開戶,遂由其開戶,其開支票給香港雷盛公司,千雅、雅 瑟公司業務都是游玉霞負責,有時被告會給予建議;在香港交 易完成後,貨在現場交由其帶回,且由其在買賣現場開立戶頭 為其名義之香港匯豐銀行的支票給雷盛公司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1082號卷第51頁、96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23至24 頁 、刑事第二審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對參與珠寶買賣工作既 自承以負責維修、搬運為主,又能給予經營之意見,其妻游玉 霞因行動有所不便,故對其倚賴甚深,甚至往赴香港向雷盛公 司購買鑽石及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等,均有被告同行洽談,並有 告訴人雷盛公司提出附卷之被告與游玉霞共同具名之傳真信函 、「雅瑟珠寶行乙○○」名片影本可資參佐(見94年度交查字 第1500號卷第5 頁、第12頁),足可認定被告與其妻游玉霞二 人確係共同經營珠寶生意灼然甚明,倘捨此不採,遽謂被告對 游玉霞就所經營之鑽石買賣並未參與、毫不知情,非但與事證 所示相違,更昧於夫妻合力營生之常情,要無可信。雖被告否 認對於傳真信函一事知情(見刑事第一審卷第59頁、刑事第二 審卷第90頁反面),然該傳真信函乃原審共同被告游玉霞傳真 予告訴人雷盛公司,表示欲解決債務之意,果實際經營者僅游 玉霞一人,其大可僅以其一人姓名具名負責,何庸記載被告姓 名?益見被告與游玉霞係對外共同經營珠寶生意至明。⒊被告於刑事庭聲請傳喚之證人王蕙萍、張宏志、黃麗玉等人之 證詞,僅足可證實其等持有之李明祝或李明真簽發之支票總計 金額甚鉅,均未獲付款之事實,而其中證人王蕙萍證陳係雅瑟 珠寶行之職員,竟能週轉新臺幣上千萬元之鉅資予游玉霞週轉 而持有李明祝或李明真簽發之支票13張(見刑事第一審卷第99 頁),倘無其他事證相佐,要屬無從逕信。另證人黃麗玉、張 宏志則係被告之胞姊及姊夫,亦證稱借給游玉霞週轉金額高達 新臺幣上千萬元,但究係以其等個人所有之金錢或張宏志經營 的儂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資金提供借貸週轉,竟也未能具體說明 (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106 至108 頁),其等證述之情節, 自有可疑。本件應審究者,並非李明真有無倒帳之事實,而在 於被告與游玉霞是否明知財務已生危機且無力支付貨款的情形
下,仍向雷盛公司下單鉅額之鑽石交易,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佯 作給付貨款之擔保,致雷盛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 依證人李明真於原審結證所稱:其於93年4 、5 月間就發現自 己週轉不靈,是到同年8 、9 月才跳票,這當中其有向游玉霞 要求換票,要不然會撐不過去,但被游玉霞拒絕,還把票提示 付款,游玉霞在93年農曆7 月之前就已知道其支票出狀況等語 (見刑事第一審卷第91至92頁);參酌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示,證人李明真開立以李明祝為發票 人之票據,於93年8 月31日確已產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情事(見 95 年 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12頁),益證其所言屬實。而被告 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李明真、李明祝跳票後,珠寶行的票 才跟著跳,我們仍有到香港買珠寶,因為做生意必須要運轉, 不運轉的話我們一定是死掉,後來到香港買的珠寶,有轉手賣 掉,被下游廠商柯秀枝拿走了價值1 千多萬的鑽石,還有上線 的廠商林朝萬拿走價值500 多萬元的鑽石等語(見95年度偵字 第1082號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在陷於無資力之情狀下( 見後述)仍 前往香港購買鉅額鑽石,甚至取得該批鑽石後已 經轉手賣給柯秀枝、林朝萬等人,亦未見有給付給原告以清償 貨款之情事,是被告與游玉霞在知道財務已生危機且無力亦無 意願支付貨款的情形下,仍隱匿該情事向原告下單鉅額之鑽石 交易,致雷盛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彰彰明甚 。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明真、柯秀枝、葉麗玲(見刑事 第二審卷第38頁),惟證人李明真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詰問 證述明確,別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而證人柯秀枝、葉麗玲分經 刑事第一、二審傳喚未到庭,然其等與被告間債務狀況,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⒋證人林白聰於原審雖結證稱:乙○○在玉市場都是在做幫人修 改戒指那方面的事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1 頁)。然依被 告與游玉霞之分工實情,已足證其等夫妻二人係屬共同經營, 前已詳論,證人林白聰此等證詞,要不足據以而為有利被告之 事實認定。但證人林白聰結證所稱:被告在玉市所作的維修工 作,所收款項大概是新臺幣50元、100 多元左右等語(見刑事 第一審卷第101 頁),倘若屬實,卻足以佐證所得收入應屬有 限之被告,竟以其自己之名義簽發鉅額支票交付原告憑以價購 鑽石,益徵該等支票之持票人勢必因跳票而無從獲得付款之必 然性,早為被告所明知。復觀卷附千雅公司銀行票據信用明細 ,該公司自93年9 月7 日起支票即有遭銀行註記拒絕或退票之 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灣票據 交換所96年8 月15日台票總字第0960006402號函覆可參(見94 年他字第1372號卷第4 頁、96年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77至78頁
),則不論是被告或所營之千雅公司財務上均無法負擔其所簽 發予雷盛公司之鉅額款項,竟於93年9 月8 日仍前往香港向原 告購價值高達美金331,742 元之鑽石,而由被告在香港簽發付 款人為匯豐銀行之上述港幣支票五張,則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游玉霞隱瞞其等已無資力亦無清償意願之事 實,又交付明知不能經提示付款之支票作為貨款事實之支付,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鉅額鑽石,回國後逕將該鑽石 出售他人,卻放任跳票不予清償貨款,結束營業,綜觀全案情 節始末,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足,顯難辭詐欺取財 罪責,其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被告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 83 號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可按。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 2,587,5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港 幣807,452 元部分自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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