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周四吉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解、調處,且依同條例第2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 訴。惟另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 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 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 ,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 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耕地三十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 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 (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 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 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 )。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 。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 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 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於民國97年7 月21 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前之97年6 月4 日,業已向台
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調解,惟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以原告並 非租約土地內承租人為由,不予受理,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97年10月6 日北縣峽民字第09700250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2 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逕行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439 、442 、445 、444 、522 、529 、530 、533 、534 、536 、538 、540 地號12筆土 地(重測前為八張段八張小段第72、72-1、77、77-1、77-2 、77-3、77-4、79、79-1、79-2、79-3地號土地),原由訴 外人周玉煙承租,而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周玉煙死亡後,因無人可繼承上開 12筆耕地,故由原告之父即當時之現耕人黃義明於57年開始 自任耕作,且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並給付租金。黃義明於95年5 月23日死亡後,則由原告一人 為現耕繼承人耕作迄今,故黃義明死亡後,其與被告祭祀公 業周四吉之租賃關係由原告繼受而為該耕地租賃關係之當事 人,是應認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就上開12筆耕地繼續 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㈡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438 、446 、468 、469 、470 、527 、528 地號7 筆土地(重測前為八張段八張小段第73 、73-1、73-2、73-3、73-4、75、75-1地號土地),原由承 租人周玉煙與土地所有權人周金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 周玉煙死亡後,因無人可繼承上開7 筆耕地,故由原告之父 即當時之現耕人黃義明於57年開始自任耕作,且與周金傳成 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給付租金。後因周金傳積欠債務,導 致上開7 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由被告己○○拍定,並於76 年1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己○○於拍定後, 即以黃義明無權占有上開7 筆土地為由,訴請黃義明將農作 物整除後返還土地,嗣經當時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 7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己○○敗訴確定,依該判決意旨, 乃係認周金傳與黃義明間就上開7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己○○敗訴後,即以板橋15支局第9 號存證信函要求黃義明 給付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黃義明也依其所求給付租金。 然該判決僅係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是否為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租賃關係,則並不確定。又黃義明於95年5 月23日死 亡後,上開7 筆土地,則由原告一人為現耕繼承人耕作迄今 ,故黃義明死亡後,其與惟被告己○○之租賃關係由原告繼 受而為該耕地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是應認原告與被告己○○
就上開7 筆耕地繼續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㈢併為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間,就坐落台北縣三峽鎮○ ○段第439 、442 、445 、444 、522 、529 、530 、533 、534 、536 、538 、540 地號1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 在。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就 上開12筆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43 8 、446 、468 、469 、470 、527 、528 地號7 筆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己○○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三峽鎮 公所就上開7筆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二、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則以:原告所提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耕 地租約登記簿記載本件三張字第005 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 周玉煙,故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黃義明為承租人,顯與租約之 記載不符。至於該租約記載現耕人為黃義明,不論是否屬實 ,既非登記為承租人,自不足認定黃義明就被告祭祀公業周 四吉前開12筆土地有租賃權。況且祭祀公業周四吉管理人周 水於9 年10月1 日即已死亡,另一管理人周永亦早於55 年8 月8 日死亡,故於57年間,祭祀公業周四吉根本無管理人得 與黃義明合意成立租賃契約,而前開祭祀公業周四吉名下之 12筆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祭 祀公業周四吉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原告主張黃義明於57年間 開始自任耕作,而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間成立耕地三七五 租約,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己○○則以:查訴外人周金傳與周玉煙就重測前之坐落 台北縣三峽鎮○○段八張小段第73、75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44年1 月1 日起至49年12月30日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本件與周金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者,乃訴外人周玉煙,並非原告之父黃義明。又周玉煙並無 繼承人,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復規定承租人不得將 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因此,不論原告主張黃義明於57 年間為上開土地現耕人是否屬實,黃義明無論如何都不能繼 承周玉煙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位,而與周金傳間成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明定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而黃義明與周金傳或被 告己○○間,又無書面之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則無論如何 ,黃義明與周金傳或被告己○○間均無有效之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雖周金傳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訴字 第1342號民事事件證稱:「我沒有耕作,剛開始是租給周玉
煙,後來租給一個姓黃的,什麼名字我不清楚。」然周金傳 復證稱:「(問:7 筆土地都租給他?)地號我不清楚。( 問:是否以前租給周玉煙的部分全部租給姓黃的?)只有田 地部分租給他,上面的房子沒有租給他。」足證周金傳出租 予周玉煙之租賃條件,與周金傳出租給黃義明之租賃條件, 顯不相同。況原告依其戶籍登記係擔任教職,且依其出示之 名片亦足證原告另有工作,原告並未於上開土地自任耕作, 且上開土地係由訴外人黃欽雨及其家人種植竹子、青菜。故 縱認兩造原有耕地租約,亦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再者 ,原告已逾2 年以上未繳納租金,被告己○○亦得終止租約 ,被告被告己○○並已於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 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439 、442 、445 、444 、522 、529 、530 、533 、534 、536 、538 、540 地號12筆土 地(重測前為八張段八張小段第72、72-1、77、77-1、77-2 、77-3、77-4、79、79-1、79-2、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祭祀公業周四吉之12筆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1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 ㈡祭祀公業周四吉前曾就系爭祭祀公業周四吉之12筆土地與訴 外人周玉煙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租約字 號:三張字第005 號),租賃期間自56年1 月1 日起至61年 12月31日止;惟自6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止,因無相關人至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續訂等手續,而經台北縣 三峽鎮公所於92年11月28日以峽民字第0920027295號函註銷 該租約,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9 月12日北縣峽民字第09 70021860號函、97年6 月5 日北縣峽民字第0970013876號函 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03 頁),並有原告 所提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1 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5頁)。
㈢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438 、446 、468 、469 、470 、527 、528 地號7 筆土地(重測前為八張段八張小段第73 、73-1、73-2、73-3、73-4、75、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己○○之7 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周金傳所有,嗣經法院拍 賣後,由被告拍定,並於76年1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7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 ㈣系爭己○○之7 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周玉煙,曾就該土地與 訴外人周金傳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租約 字號:三張字第006 號),登記日期為44年8 月30日,有原
告所提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1 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該租約業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註 銷,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現就該土地並無耕地租約登記,有台 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9 月17日北縣峽民字第0970021855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原告為黃義明之子,黃義明業於95年5 月23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52號拋棄繼承卷查明,有上開卷宗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66 頁)。
五、就系爭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之12筆土地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租 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 後可。
㈡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周四吉之12筆土地原由訴外人周玉 煙承租,而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 周玉煙死亡後,因無人可繼承上開12筆耕地,故由原告之父 即當時之現耕人黃義明於57年開始自任耕作,且與被告祭祀 公業周四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給付租金等語,惟被告 祭祀公業周四吉否認前與黃義明曾就系爭12筆土地成立耕地 租約,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 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5頁),而查上開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載為:承租人 周玉煙、出租人祭祀公業周四吉管理人周永、現耕人黃義明 。是黃義明僅為現耕人,並非承租人,且其又非周玉煙之繼 承人。故於承租人周玉煙死亡後,黃義明並不當然承受周玉 煙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間之租賃關係。再查被告祭祀公業 周四吉原管理人為周永、周水2 人,而周水早於9 年10月1 日死亡,周永亦早於55年8 月8 日死亡,有其等除戶戶籍謄 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則其等當無 可能於57年間與黃義明就系爭12筆土地另為締結耕地租賃契 約之合意。雖原告另主張:原告父親黃義明耕作之後,陸續 有將租金給周明通,周明通當時是以祭祀公業周四吉之身分 來收取租金,周明通不在之後,則由乙○○收取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 頁),然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否認曾收取租 金,亦並否認周明通、乙○○有代表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收 取租金之權限,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即無可採。
㈢因此,黃義明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間既無耕地租賃關係存
在,則原告以其為黃義明之唯一繼承人,故得繼受為該耕地 租賃關係之當事人為由,請求確認原告與祭祀公業周四吉就 系爭12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 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就系爭12筆土地辦理耕地租 約登記,即屬無據。
六、就系爭被告己○○之7筆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己○○之7 筆土地原由承租人周玉煙與該土 地原所有權人周金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周玉煙死亡後, 因無人可繼承系爭7 筆耕地,故由原告之父黃義明於57年開 始自任耕作,且與周金傳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給付租金 。後因周金傳積欠債務,導致系爭7 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而 由被告己○○拍定,並於76年1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該租賃關係對被告己○○繼續存在,黃義明死亡後,則 由原告繼受為該租賃關係之當事人等語。惟被告己○○否認 前土地所有權人周金傳與黃義明就系爭7 筆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存在,並辯稱:周金傳與黃義明間並未依法簽訂書面 之耕地租約及經登記,且縱認有耕地租約,亦因原告未自任 耕作而無效,又原告已逾2 年以上未繳納租金,被告己○○ 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是此部分兩造之爭點為:㈠ 原告之父黃義明生前與被告己○○就系爭7 筆土地有無耕地 租賃契約存在?㈡耕地租約是否須訂立書面及登記始生效力 ?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已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之父黃義明生前就系爭7 筆土地與被告己○○間有耕地 租賃契約存在: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己○ ○前曾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義明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7 筆 土地遭黃義明無權占有種植稻米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義明將系爭7 筆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整 除後交還。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1324號一案審理後,認黃義 明與系爭7 筆土地前所有權人周金傳間有耕地租約存在,故 己○○買受系爭7 筆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該耕地租 約對己○○應屬繼續存在,因此黃義明使用系爭7 筆土地從
事耕作,難認係無權占有,故於77年6 月15日判決駁回己○ ○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卷查明。是上開確定判決關於黃義明與己○○就系爭 7 筆土地有無耕地租約存在之重要爭點,業已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被告己○○於本 件訴訟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耕地租約非以訂立書面或登記為生效要件: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 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上開規定係 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須訂立書面或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9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被告己○○辯稱黃義明就其系爭7 筆土地之耕地租約並未與 其簽訂書面租約,且未經登記,應屬無效一節,洵無足採。 ㈢原告就系爭7 筆土地未自任耕作: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上開法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 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 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 ,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 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 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 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 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己○○辯稱:原告另有工作,並未於系爭7 筆土地 自任耕作,而係由訴外人黃欽雨及其家人種植竹子、青菜一 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於98年3 月19日至現場履勘結果 ,被告己○○之系爭7 筆土地上,有部分種植竹木,另有幾 株菠蘿蜜之幼枝,原告並在場陳稱:因部分竹木死掉後挖除 ,其才於98年2 月底3 月初種植菠蘿蜜等語,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並經原告提出現場相 片2 張(見本院卷第231 頁編號1 、2) ,被告己○○提出
現場相片22張(見本院卷第244 至254 頁)。是可認系爭土 地上之菠蘿蜜幼枝,乃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始新種植。另證 人戊○○到庭證稱:「(問:原告有土地給你種植?)他父 親在世的時候,有把土地給我種植,種植青菜,98年2 月以 前都沒有人在整理竹子,到98 年2月28日、29日原告才在整 理竹子,以前原告都沒有整理。系爭土地上原本種植的蔬菜 是我種植的,到今年農曆正月原告才把我的青菜都毒死。因 為以前原告的父親都是把土地給我種植,當時原告的父親有 同意給我種植,我已經種植7、8年了,我種菜的時候原告的 父親還沒有種植竹子,竹子都是以前系爭土地上留下來的, 原告的父親也沒有照顧竹子,原告的父親本來是另外在三峽 的龍埔里跟他人租了一塊土地在種植韭菜,因為系爭土地上 面都是竹子,無法種植韭菜,所以原告父親才會去他處租土 地種植。(問:本院卷247 到249 頁編號7 至12之照片上之 作物是否你所種植?)相片中的菜是我所種植的,我種植的 高麗菜全部都被毒死。(問:是否有種植竹子?)沒有。竹 子是以前種的。(問: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之相片中的作 物是否你種的?)竹子不是我所種植的,相片中的人是我, 當時我正在割草。竹子是以前留下的,我之前曾經跟原告的 父親一起種了五株竹子,只活了三株,因為原告的父親作不 來,所以我跟他一起合種,原告父親說竹筍可以給我吃。因 為我跟原告的父親是好朋友。」等語。是依黃欽雨之證詞, 可證原告之父親黃義明於90年、91年間,即已將其承租之系 爭土地轉借予證人戊○○耕種蔬菜迄今,雖黃義明與戊○○ 另有合種5 株竹子,惟亦係供予戊○○自行收成。因此,黃 義明於90年、91年間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黃義明與被告己○○間原耕 地租約於是時即已無效。因此黃義明於95年5 月23日死亡後 ,原告自無從繼受該已無效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 ⒊至證人庚○○雖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從事何 業?)我們是鄰居,原告畢業後到外面工作,但是外面的工 作都作不久,所以後來就回來幫原告父親種植竹子及作物。 之前是種植稻田,後來種菜,但是因為菜收成不好,原告的 父親就改種竹子,原告現在也有種植竹子,目前竹子是原告 在外工作回來後在照顧。原告只要休息時間就會回來整理竹 子,大約一年整理一次,因為種植竹子只需要一年整理一次 就可以了。原告種植的竹子所生的竹筍常常被人偷挖走。原 告回來挖的時候常常挖不到。(問:原告目前住在何處?多 久回來一次?)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就住在板橋,每個禮 拜都會回去。因為我家的廚房後面就是對著他種植竹子的地
。」等語。然黃義明雖自57年間起即於系爭7 筆土地種植作 物,惟其於90年、91年間,因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致其與被 告己○○間原耕地租約無效,已如前述,是縱原告事後又於 系爭7 筆土地上種植竹子等作物,亦不能使原已失效之耕地 租約復活。
㈣因此,黃義明與被告己○○間原耕地租約既已於90年、91年 間失效,則原告以其為黃義明之繼承人,於黃義明死亡後, 應由其繼受成為黃義明與被告己○○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之當 事人為由,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己○○就系爭7 筆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己○○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三峽鎮 公所就系爭7 筆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即無理由。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間,就系爭坐 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439 、442 、445 、444 、522 、 529 、530 、533 、534 、536 、538 、540 地號12筆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應協同原告向台 北縣三峽鎮公所就上開12筆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及確認 其與被告己○○間,就系爭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438 、446 、468 、469 、470 、527 、528 地號7 筆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己○○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三峽鎮公 所就上開7 筆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