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洪東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劉桂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原名為「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 中公司名稱變更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其權 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26日與被告簽訂「軟體授權暨設計開 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依約提供設計開發之 軟體予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使用以生產通訊產品。原告已依 約完成軟體之開發,並分別於93年7 月29日、9 月20日與 10月1日、11月15日將軟體交付予被告,由得代表被告公 司之前全球採購協理甲○○分別於7 月29日、9 月29、30 日與12月1 日簽收,對此事實,「履約標的交付證明書」 可以為證。原告配合被告派遣相關人員,前往大陸上海對 被告公司大陸廠的工程師實施教育訓練,是以,原告已依 約交付所設計開發軟體予被告,並配合被告實施教育訓練 。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所開發之軟體後,旋即套用於被告之 手機通訊產品,而該等手機通訊產品亦已於94年7 月間量 產並上市銷售(其內部產品型號為F10 、F66 、F68 、F8
6) 達46,451件,對此事實,有上開甲○○於94年12月29 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如原證2 )可證。(二)按「本軟體之最後完成驗收日以本合約第2 條第2 項之四 項專案皆由甲方(即被告)之品管單位驗收無誤或運用本 軟體之甲方產品已量產10,000件,為最後驗收完成日。」 、「㈠除專案工程費用外,以甲方及其關係企業每件產品 使用本軟體(MMS 軟體除外),甲方應支付乙方(即原告 )美金USD$ 0.8元(不含稅)。…㈡甲方及其關係企業每 件產品若有使用乙方所設計開發之MMS 軟體時,除前款費 用之支付外,每件產品甲方另外須支付乙方美金USD$0.19 元(不含稅)。」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6條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將原告之軟體用於手機之量產已達 46,451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權利金。
(三)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有Cell Broadcast、Scheduler 、Musi -c box、Camera、Photo Album 等軟體未交付,並稱「原 告迄今仍未依約將軟體開發完成交付被告,亦未進行現場 測試,被告根本無從生產,遑論銷售」等語,而否認有進 行量產之事實。對此,依據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113號 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人洪一楨之證詞:「 有軟體撰寫經驗的工程師都知道軟體的核心是在原始碼, 只要有原始碼,大霸就可以據此從事生產或是更改成為他 們所需要的軟體」,足認縱使原告有部分軟體尚未交付, 然因為被告在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軟體原始碼後,尚得依其 自身之需求而去修改軟體並套用於其通訊產品中,故不致 影響原告手機開發、生產與銷售。更何況,參酌甲○○於 94年12月2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若謂被告並未 利用原告之軟體用於手機之生產設計及銷售,則為何甲○ ○要將手機銷售數量紀錄寄給原告,為何被告在94年第3 季竟得銷售手機達46萬餘件,故被告所辯因有部分軟體尚 未交付,已影響被告手機生產銷售等語,並不可採。(四)按「本軟體之最後完成驗收日以本合約第2 條第2 項之四 項專案皆由甲方之品管單位驗收無誤或運用本軟體之甲方 產品已量產10,000件,為最後驗收完成日。」系爭合約第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於94年7 月至9 月期間內, 已使用系爭合約軟體生產46,451件非MMS 之產品與3,536 件MMS 產品,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自應視 為驗收完成。又依據甲○○於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1 7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述「MRE (應為NRE 之誤)專案 工程費用,我們公司(指被告)有付30萬美金給易連,好
像是簽約完一年後」等語,可知被告已給付專案工程費美 金30萬元予原告。因被告已支付全額之專案工程費,自可 推知被告對於簽約、測試、驗收及銷售等階段表示認可後 ,始同意支付該專案工程費用,更可證明被告確已承認「 乙方所交付甲方之每件軟體通過TA中國測試後或依合約第 五條之規定進行驗收」、「每件軟體皆通過最後驗收完成 」以及「甲方使用本軟體或其衍生軟體之產品以銷售共計 50,000套,且並未發現任何可歸責於乙方所產生之程式 BUG 或其他瑕疵」等事實。
(五)又按「㈠除專案工程費用外,以甲方及其關係企業每件產 品使用本軟體(MMS 軟體除外),甲方應支付乙方美金 USD$ 0.8元(不含稅)。…㈡甲方及其關係企業每件產品 若有使用乙方所設計開發之MMS 軟體時,除前款費用之支 付外,每件產品甲方另外須支付乙方美金USD$ 0.19 元( 不含稅)。…」、「甲方應於每季第一個月之貳拾日前交 付前一季的銷售數量報告予乙方,並於收到乙方發票後拾 日內付款予乙方。」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6 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負有於每季第1 個月之20 日,交付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合約軟體相關產品前1 季的銷 售數量報告予原告,以供原告查核其具體銷售數量及計算 應收之權利金之義務。依照前開約定,對於94年第3 季手 機銷售數量等資料,被告本應於94年第4 季第1 個月之20 日前(即94年10月20日前)交付前1 季的手機銷售數量報 告予原告,惟被告竟不予理會,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多次催 討後,被告公司之全球採購協理James Hsu (即甲○○) 遲至94年12月29日下午13時始寄發電子郵件(即原證2 所 示)予原告公司之財務部主管Julia Mai (即麥燕玲), 該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內部所發出,且該電子郵件之附件 檔並未遭到修改,其真實性無庸置疑。被告於上述94年12 月29日提供94年第3 季(7 月至9 月)之銷售數量予原告 後,即拒絕再提供94年第4 季(10月至12月)、95年第1 季(1 月至3 月)、95年第2 季(4 月至6 月)及其後之 任何銷售數量予原告,並拒絕再支付任何之權利金予原告 ,顯已違反雙方約定。因被告拒不提供94年第4 季、95年 第1 季、第2 季手機銷售數量之報告,原告自得依據上開 原證2 郵件所附之手機銷售數量報告為基礎,合理推估被 告及其關係企業所生產之通訊產品,自94年第4 季起至少 有與94年第3 季相同之銷售數量,故原告對被告每1 季得 請求之權利金至少為美金37,832.64 元,從而原告請求給 付94年第4 季、95年第1 季與95年第2 季共美金113,497.
92元之權利金(計算式:37,832.64 元×3 季=113,497. 92元)。再者,如依原證2 附件檔Q4欄所示,被告94年10 月份有產銷紀錄,該月份應給付原告權利金為5839.96 元 美金(計算式:7014×0.8+1204×0.19=5839.96)。(六)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開發時程如確實延遲時,除 乙方檢具合理事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外 ,乙方同意依附件二及附件三SOW 所載之應交付標的物之 日起,每日依專案美金1000元整計算賠償予甲方,因開發 時程延遲所應負擔之全部賠償責任,以不超過專案工程費 用(NRE) 之百分之拾伍(15%) 」。簡言之,原告負有 遲延賠償責任之前提乃開發時程確實延遲時。然原告已依 約並按時程交付軟體予被告,且被告亦利用本合約軟體從 事於為通訊產品之量產,則按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已完 成驗收,原告無上開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遲延責任,被告 之抵銷抗辯不可採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3497.9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公告之放款年利率百 分之4.491 計付遲延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嚴重遲誤系爭合約開發時程,諸如照相、相簿、行 事曆、蜂巢廣播等軟體迄今尚未交付,亦未能完成現場測 試,終致被告所訂製之材料、硬體研發費用均付諸東流, 更因此而退出手機市場。
(二)原告主張原證2 電子郵件之來源,係被告所承租之IP位址 「210.202.44.38 」所發出,並於前案聲請法院函查亞太 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IP位址是否由被告租用,被 告對於租用上開IP位址並不爭執,但前提應為:原告應舉 證說明如何得知原證2 電子郵件係由上開IP位址「210.20 2.44.38 」所發出。又原告徒憑原證2 電子郵件所附之附 表,認為被告於93年第3 季有生產若干數量之手機,即謂 於第4 季、95年第1 季、第2 季亦會有相同數量之手機, 顯有重大違誤。姑不論原證2 附件所示之資料僅屬「出貨 」數量,與「銷售」尚屬有間,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該附件 未經竄改,被告至遲於94年第4 季即已無銷售。(三)本件原告應依約進行軟體之撰寫開發,且就未交付部分, 被告亦無從加以改寫成生產所需之軟體,即令被告有部分 降格生產,專案C 部分根本無從加以生產,專案B1部分生 產亦未逾1 萬隻,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所謂驗收完成,
係針對各個專案均需生產逾1 萬隻,方得視為就已交付部 分軟體原始碼驗收完成。
(四)如認原告權利金之請求權仍然存在,惟原告確實有遲延開 發時程,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 亦有美金45,000元之遲延違約金請求權,此亦業據台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已生既 判力,故經扣除於該案已抵銷美金37,160.8元,尚有遲延 違約金美金7, 839.2元(計算式:45,000-37,160.8=7,83 9.2),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五)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之存在,及原告尚有蜂巢廣播(Ce -ll Broadcast) 、行事曆(Scheduler) 、音樂盒(Musi -c box)、照相(Camera)、相簿(Photo Album) 等軟體 原始碼未交付被告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雖有部分軟體未交 付,然被告得使用已交付軟體進行修改而生產產品,且已量 產及上市銷售,其得依據如原證2 電郵所示94年第3 季銷售 紀錄,推估被告94年第4 季、95年第1 季、95年第2 季之銷 售權利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
(一)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軟體是否驗收完成。(二)原告所提原證2 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是否真實。(三)被告是否已使用原告所交付之軟體進行量產及上市銷售。(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94年第4 季、95年第1 季、95 年第2 季權利金。
(五)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本件抵銷之抗辯有無 理由。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 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前 執與本件相同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4年7 月至9 月即
94年第3 季期間,被告生產銷售非MMS 產品46451 件、MMS 產品3516件之權利金美金37832.64元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113號判決後,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為附 帶上訴,經由台灣高等法院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該前案訴訟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固為系爭合約請求權,然前案訴訟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爭點:①本件原告所提原證2 電子郵件及附件檔 是否真實。②被告是否已使用軟體進行量產及上市銷售。③ 被告得否單方終止系爭合約。④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遲延 違約金。經本件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判斷 如下:①原證2 電子郵件,乃由被告員工James Hsu 即甲○ ○發送予原告公司之Julia Mai 即財務部主管麥燕玲,電子 郵件將所附送之檔案名稱命名為「手机銷售數量MTK_TI_122 9.xls 」,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檔案應為真實。②依 甲○○所發送之電子郵件附送檔案內容觀之,被告於94年第 3 季以前使用系爭合約軟體生產之產品型號為F10 、F66 、 F67 、F68 、F86 共46451 ,其中僅F86 型號產品具有MMS 功能計3536件,顯見使用MMS 軟體生產之產品量產未達1 萬 件。而系爭合約專案A 、專案B2乃非MMS 產品;專案B1、專 案C 則為使用MMS 軟體產品,可認系爭合約專案A 、專案B2 非MMS 產品已量產1 萬件以上數量,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 定應可視為業已驗收完成,而專案B1、專案C 部分則未能視 為驗收完成,被告既已生產高達4 萬餘件上開產品,並交予 其銷貨渠道,顯係已上市銷售,被告抗辯其僅生產未銷售, 殊難置信,而不足採。③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 告及其關係企業每件產品使用系爭軟體(MMS 軟體除外)應 支付原告0.8 美元權利金,若使用原告所設計開發之MMS 軟 體時,除前開費用之支付外,每件產品另須支付0.19美元。 被告於94年第3 季前,使用依系爭合約開發之軟體生產產品 共46451 件(其中使用MM S共3536件),被告應按非MMS 產 品每件單價0.8 元支付權利金,惟使用MMS 軟體產品部分既 未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該部分權利金671.84元(按即0.19× 3536=671.84),即非有據。④原告尚有系爭合約約定之軟 體迄未交付完畢,系爭合約專案B1、專案C 部分未能視為驗 收完成,原告就此2 專案顯未依約按期履行,而有開發遲延 之情,應可認定。原告就合約專案B1、專案C 部分有開發遲 延之情,係因原告未交付軟體碼所致,且已逾50日以上,顯 屬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得計罰款 最高限額以專案工程費美金30萬元之百分之15計算為4 萬50 00元,被告於此債權範圍得為抵銷等情,有97年度上易字第
1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 復於本件更行提出(一)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軟體是否驗收 完成。(二)原告所提原證2 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是否真實。 (三)被告是否已使用原告所交付之軟體進行量產及上市銷 售。(四)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之爭執事項, ,然前案訴訟核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 公平等情形,本件又無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原判 斷,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應 認本件上開爭執事項,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與前案訴訟判斷 結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五、從而,本件實質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94年第4 季、95年第1 季、95年第2 季權利金:(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提供94年第4 季、95年第1 季、第2 季手機銷售數量之報告,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原證2 郵件所 附之手機銷售數量報告為基礎,合理推估被告及其關係企 業所生產之通訊產品,自94年第4 季起至少有與94年第3 季相同之銷售數量等情,此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其至遲 於94年第4 季即未再生產手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94年第3 季之 銷售數量,推估主張被告其後3 季亦屬此情,自屬未盡舉 證之責,從而其訴請被告給付37,832.64 元×3 季=113, 497.92美元,自無可採。
(三)然查,原證2 附件檔Q4欄(見本院卷㈠第20頁),記載被 告於94年10月單月份產銷使用系爭合約軟體有7014件,依 此真實之原證2 電郵及附件,足信至少被告在94年第4 季 有此銷售數量。故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除專案工程 費用外,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每件產品使用系爭軟體(MMS 軟體除外)應支付原告0.8 美元權利金之約定,原告得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5611.2美元(計算式:7014×0.8 =5611 .2)。惟該月使用MMS 軟體產品1204件部分,既未驗收完 成,原告不得更為請求加付0.19元計算之權利金。六、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亦有美金4 萬5000元之遲延違約金請 求權,此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並已生既判力之情,核屬正當可採。本院審酌前案訴 訟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經扣除於該案已抵銷美金3 萬7160.8 元後,尚餘遲延違約金美金7839.2元(計算式:00000-0000 0.8=7839.2)。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5611.2美元權利金及 利息之債務,然原告對於被告亦負有上開違約金經抵銷餘額 7839.2美元之債務,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即無不合。經再 次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權利金,固屬可信 ,惟被告主張抵銷之結果,致使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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