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490號
PCDV,97,聲,3490,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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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29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524號提存書 (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 件,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67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存字第452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 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2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 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歐利吉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蔡宛儀為 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歐利吉捷修網股份有限公 司、蔡宛儀部分之同意書及未執行證明書,且聲請人並未列 債務人歐利吉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蔡宛儀為本件聲請發還 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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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利吉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