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11號
TCDV,91,重訴,211,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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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丙○○民國七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壹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 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ZF─0六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沙 鹿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至中棲路近鎮○路○○路口處,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 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強烈撞擊訴外人王怡苹所騎乘後載有原告之車牌號碼ZTG ─0二六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挫傷、第二頸骨折、水 腦等重傷害,後經持續不斷治療,仍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醫院診斷證實為創 傷性腦傷、手術後併右側偏癱,智力受捐及視力障礙等,現在並因而欠缺口語溝通能 力,對他人之語言及肢體動作無法瞭解,無法獨立坐起,坐及站平衡能力不好,行動 完成依賴他人推輪椅,已成為重度殘障之植物人。(二)按該肇事之中棲路段連同慢車道共八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制正常,並有左轉專用號誌,且該路段行車車速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依現 場圖所示,被告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肇事後從交岔路處中間車道 向外側車道留下六二.九公尺刮地痕及煞車痕,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對照表,其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以上,再參以被告甲○○所陳,其在距離交岔路口五十 公尺外,看到前開機車,向右閃已來不及,質言之,當時情況不論車輛或行人,只要 在被告甲○○車輛行進動向所及,均將遭強烈撞擊,是以被告甲○○駕駛汽車非僅超



速,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猶以高速行駛,顯見過失情節重大。再者,被告甲○○ 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 ,業據證人游雯欣在警訊及偵訊中證述甚詳,且原告乘坐之機車係於該交岔路口慢車 道左轉通過中棲路快車道完成,至對向快車道時始被撞擊,被告甲○○無視燈光號誌 之指示,又超速行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明,被告甲○○並因而犯刑事過失致重 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三)又查,本件車牌號碼ZF─0六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所有,其明知其子 即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甲○○使用,顯有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己構成侵權行為,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對於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之事實,不爭執。(五)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門診、住院醫療費用:
此部分原告共計支出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 ㈡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需依賴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從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至於其餘所需之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以六百 七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七元計算,兩者合計為七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 ㈢醫療用品費用:
此部分原告共計支出十萬零二十六元。
㈣營養用品費用:
原告因腦部治療所需之相關營養用品費用,共計支出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成為重度殘障之植物人,須依賴他人照顧,致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與 煎熬,其為彌補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㈥前開合計之金額為九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三、證據: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私立中山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表影本十三件、私立中山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五件、同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長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私 立中山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醫院住院帳單一件、收據(看護費、博愛服務中心 出具)影本三件、佳家毛護中心收據影本一件、健康衛材行明細表影本二十三件 、收據(用品、全宏醫療儀器行出具)影本八件、統一發票(用品一批)影本一 件、收據(用品、老公正醫療健康器材行出具)影本三件、收據(用品,凱能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影本十二件、收據(得元有機食品專賣店出具)影本一件 、統一發票(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出具)影本二件、統一發票(百內爾國際生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影本二十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一件、 需求書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幫傭/監護工契約影本一件、保險費繳款收 據影本一件、私立新民高級中學學生證一張為證,並引用刑案所調查之證據。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是被告甲○○與訴外人王怡苹不慎肇事,亦即因雙方之過失行造成原告之損 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與訴外人王怡苹對原告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殊難令被告甲○○擔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無照駕車超速而和訴外人王怡苹發生車禍 一事,致原告受有如前之傷害,被告無爭執,但被告甲○○並沒有闖紅燈。且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係因原告未戴安全帽,導致頭部外傷併發腦出血,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之規定,雖不能免除賠償金額,亦應依法減輕。(三)系爭車牌號碼ZF─0六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乙○○○所有,該車共計有二 把汽車鑰匙,其中一把被告乙○○○交由長子陳志男使用,另一支備用鑰匙則放置在 家中客廳中未上鎖之抽屜,被告甲○○發生車禍之當天,是在未經被告乙○○○之同 意下,私自持汽車鑰匙開車外出,被告乙○○○並沒有同意或聽任無照之被告甲○○ 開車。
(四)關於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㈠門診、住院醫療費用:
原告共計支出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被告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依賴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從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 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被告不爭執;至於其餘所需之看護費 用兩造同意以六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七元計算,兩者合計為七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二 十七元,
㈢醫療用品費用:
此部分原告主張共計支出十萬零二十六元,被告不爭執。 ㈣營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因腦部治療所需,共計支出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不爭執。 ㈤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額為二百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三、證據:引用刑案所調查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0號過失傷害案件全 卷(含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 三號卷、同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五號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七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九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首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上八 時三十分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ZF─0六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 路由沙鹿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至中棲路近鎮○路○○路口處,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強烈撞擊訴外人王怡苹所騎乘後載有原告之車牌號碼ZT G─0二六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挫傷、第二頸骨折、水 腦等重傷害,後經持續不斷治療,仍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醫院診斷證實為創傷 性腦傷、手術後併右側偏癱,智力受捐及視力障礙等,現在並因而欠缺口語溝通能力, 對他人之語言及肢體動作無法瞭解,無法獨立坐起,坐及站平衡能力不好,行動完成依 賴他人推輪椅,已成為重度殘障之植物人,而本件車牌號碼ZF─0六00號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乙○○○所有,其明知其子即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由 被告甲○○使用,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己構成侵權行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合 計為九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爰訴請如數賠償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甲○○與訴外人王怡苹不慎肇事,亦即因雙方之過失行造成 原告之損害,被告甲○○與訴外人王怡苹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殊難令 被告甲○○擔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無照駕車 超速而和訴外人王怡苹發生車禍一事,致原告受有如前之傷害,被告無爭執,但被告甲 ○○並沒有闖紅燈。且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係因原告未戴安全帽,導致頭部外傷併發腦 出血,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雖不能免除賠償金額,亦應依法減輕。而系爭車牌 號碼ZF─0六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乙○○○所有,被告甲○○發生車禍之當 天,是在未經被告乙○○○之同意下,私自持汽車鑰匙開車外出,被告乙○○○並沒有 同意或聽任無照之被告甲○○開車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告甲○○並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ZF─0六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沙鹿往台中市 方向行駛,至中棲路近鎮○路○○路口處,未依標誌之規定(標誌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 )減速慢行,而超速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行駛,並於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而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因而撞擊由 訴外人王怡苹所騎乘後載有原告之車牌號碼ZTG─0二六號輕型機車(該機車沿台中 縣沙鹿鎮○○路由台中往沙鹿方向行駛至該交分路口依左轉燈指示準備左轉),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挫傷、第二頸骨折、水腦等重傷害,後經持 續不斷治療,原告目仍有意識不清、欠缺口語溝通能力,對他人之語言及肢體動作無法 瞭解,無法獨立坐臥,行動完成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包括餵食、穿衣、洗澡、大 小便均完全依賴他人之情形,而被告甲○○並因而犯刑事過失致重傷罪,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私立中山 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需 求書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幫傭/監護工契約影本一件、保險費繳款收據影本一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0號過失傷害 案件全卷(含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四八三號卷、同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五號卷)核對屬實,復為兩造(被告方面 僅抗辯未闖紅燈等語)所不爭執,除被告甲○○有無闖紅燈部分外之事實,自可信為真 實。被告雖抗辯其未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怡苹、游雯欣於刑案之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互符相符,而被告甲○○原在 刑案中一再陳稱其行駛之方向是路綠燈云云,然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卻陳 稱:「我只有闖黃燈,不是紅燈」等語(見該院卷第二十三頁),前後陳述不一,兩相 比較,自以證人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云云,應與事實不 符,尚無可採。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甲○○超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 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其行為有過失,應甚明顯,而訴外人王怡苹係在慢車道 上依左轉燈指示準備左轉,其行為符合號誌之要求,自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係車禍是 被告甲○○與訴外人王怡苹不慎肇事,亦即因雙方之過失行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核非 實情,應無可取。
四、再查,系爭車牌號碼ZF─0六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所有,該車共計有 二把汽車鑰匙,其中一把被告乙○○○將之交由長子陳志男使用,另一支備用鑰匙則放 置在家中客廳中未上鎖之抽屜,被告甲○○發生車禍之當天,是持用家中備用之鑰匙開 車外出因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被告甲○○發生車禍之當天,是在未經被告乙○○○之同意下,私自持汽車鑰匙 開車外出,被告乙○○○並沒有同意或聽任無照之被告甲○○使用系爭車牌號碼ZF─
0六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被告乙○○○既自承其將鑰匙放置在未上鎖之客廳抽屜 中,任何家中成員均可取得使用等語,足見其並未限制家中之其他成員使用該車,再參 以被告乙○○○自承不知被告甲○○是否有機車駕照,但其確同意被告甲○○使用其所 有之機車等語觀之,足見被告乙○○○應有容認被告甲○○使用系爭車牌號碼ZF─0 六00號自用小客車無誤,蓋苟被告乙○○○認被告甲○○無照不應開車而不同意被告 甲○○使用汽車,則其豈有在未究明被告甲○○有無駕照之前即同意其使用機車之理? 被告乙○○○辯稱其未同意或聽任被告甲○○使用系爭汽車云云,核與實情不符,應無 可採。至於被告乙○○○事後改稱車子是其長子陳志男所買而以其名義登記云云,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疑義,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汽 車駕駛執照卻容認被告甲○○使用系爭車牌號碼ZF─0六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規定,對於原告受之損害並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疑。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其中⑴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共計支出二十四萬二千 四百二十元、⑵看護費用共需七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⑶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 十萬零二十六元。⑷原告因腦部治療所需之營養用品費用,共計支出三十七萬六千一百 五十元,及⑸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全部損害額合計為九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三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受而可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 計為九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自可採信。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機器腳踏車之附載座人應配戴安全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 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對於違反此項規定此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六項明定科處駕駛人五百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經交通主管機關一再宣導,以保護附載 座人之頭部,避免車禍時頭部受傷而引起嚴重後果,而本件原告搭乘前開機車並未依法 配戴安全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所以會受有前開重大傷害,係因車禍之發 生導致頭部受傷及出血所造成,觀之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甚明確,則本件原告若有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則其頭部在遭撞擊時,自會因有安全帽之保護,而使其頭部所受之 傷害程度降低,是原告乘坐機車疏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於其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 失,應屬明確。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志賢係超速闖紅燈而肇事情節非輕、及被告甲○○就 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原告所受傷害之情況等情節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應負之賠 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十(即減輕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為適 當。從而,原告前開損害總額,經減輕百分之十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八百 七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八、從而,本件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在連帶給付八百七十 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數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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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