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74號
PCDV,97,簡上,174,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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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乙○○
            樓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更字第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欲將其生產製造之皮飾產品於 東森購物頻道銷售,因資格不符不能如願,而商請借用被上 訴人經營服飾之飛藝企業有限公司與東森購物頻道簽約後共 同銷售,以致雙方在銷售期間有關進出貨品、收支貨款及資 金調度週轉上,互為支援,緣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3日 經雙方核對帳目後,由被上訴人開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 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分別為94年6 月3 日、票據號碼為 AR0000000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750 元之支票(即 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及到期日為94年7 月25日、票選號 碼為AR0000000 、金額為156,750 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 2 之支票)各1 紙,交付上訴人為暫欠款之付款保證,惟要 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資金充裕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再行兌領。 後因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6日代上訴人墊付寶華銀行貸款2 7,985 元,於94年7 月間代上訴人墊付邑偉公司運費14,840 元、宏發公司運費23,742元及劉家慶先生車馬費3,000 元等 款項,合計69,567元,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另開 立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25日,金額為 200,000 元、3,500 元,票據號碼為CL0000000 、CL000000 0 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 及2 之支票)及到期日為94年11 月5 日,金額為14萬5513元、票據號碼為CL0000000 之支票 (即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共3 紙交上訴人,而要求換回上 開附表一編號1 及2 之2 紙支票,上訴人則以該2 支票未隨 身攜帶,同意改日再轉交。嗣後因雙方合作關係生變,上訴 人片面認定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除拒絕交出系爭附表一 編號1 及2 之二紙支票外,竟於94年9 月27日將附表一編號 2 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並於其後又將所持交換之附表二 編號1 、2 及3 之支票三張支票均兌領,故違約定,被上訴 人迫於無奈就上訴人尚未交還及兌領而仍持有之附表一編號



1 之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 度裁全字第438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前不得向付款 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按雙方合作生變前,因相互支 援關係,債權債務錯綜複雜,雖經各自核算,各認對方尚積 欠債務,迄今仍在釐清中,上訴人竟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換 取系爭附表一編號1 及2 之支票之附表二編號1 、2 及3 之 支票之三張支票予以兌領,不返還持有系爭附表一編號1 及 2 之二紙支票,並擅自兌領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顯已違誠 信,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 之支 票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該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已 兌領之金額15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應 將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R0000000,發票人飛藝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日94年6 月3 日,金額253,750 元)返 還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750 元及自95年3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
被上訴人在本審補充略以:㈠原審判決時上訴人之代理人於 庭訊時自認係爭3 紙已兌領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來換回系爭2 紙支票,而當事人未及時撤銷更正,視為當事人自認。而上 訴人欲撤銷自認卻不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 則上訴人不能再為爭執。㈡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向其還款 達5,881,735 元,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金額為6,420,779 元。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還款明細,被上訴人已向上訴 人給付達7,291,577 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抗辯外,另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 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5日間 ,對上訴人陸續借款達6,420,779 元,因積欠債務,故於94 年4 月13日及94年8 月間某日2 次對帳後,分別簽發係爭2 紙、3 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供償還部分金錢債務。被上訴人稱 簽發其中3 紙支票交付上訴人,是為換回之前所簽發的2 紙 支票,並無依據。上訴人依法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票款行為 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消費借貸關係而負有清償 系爭票款債務之責任。又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4年 11月15日止,確已向上訴人償還部分借款債務達5,642,509 元(含已兌現票款505,763 元),但另有貨款尚未清償。上 訴人皆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銷帳,借款債務 6,420,779 元扣除已償還部分,被上訴人迄今仍對上訴人有



524,520 元債務未清償(如加計上述遭假處分尚未兌現支票 款253,750 元,則為778,270 元)。另外上訴人之代理人於 原審調解程序所陳述有換票之內容並不正確,並未經上訴人 確認,依法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且此部分於上訴人親自出庭後已經加以否認。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3年1 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5日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借款 金額共計6,420,779 元。(本院卷第158 頁) ㈡被上訴人先後交付附表一、二共5 紙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 已兌領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共四紙支票。 另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 院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381號裁定,命上訴人 於本案判決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三紙票據換回如附表一所示 之二紙票據?上訴人就換票之約定有無自認?
㈡上訴人兌領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 支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五、本院判斷:
㈠就兩造間有無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3 紙票據換回如附表一所 示之2紙票據,及上訴人就換票之約定有無自認一節而言: 1.按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推 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 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即法律准許於調解時 調查證據,不外乎於調解勸諭雙方讓步之同時並調查證據 ,俾調解不成立進行辯論時可逕援引該調查證據之結果而 能節省時間,是辯論時雖得援引調解時所調查之證據,惟 上開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陳述,本係規範於調解程序中, 因慮及兩造為折衝協調退讓時,如有因此為對自己不利或 關於對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者,於言詞辯論時尚 非得逕為審酌為是;反之,當事人如於辯論時援引調解時 所為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則法院予以一併審酌自非法 所不許。
2.再按,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 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 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 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 條第3 項所定:「前項(第 2 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例如同法第72條)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 為之。」等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 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參照)。 3.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更審前之95年6 月21日調解 程序期日陳述:「... 另聲請人起訴狀提到的200, 000元 、3,500 元、145,513 元的票據我們有提示,也有兌現, 但是這三筆不在我們的被證一明細裏面。因為這三張是聲 請人用來跟我們換回253,750 元及156,750 元的二張支票 ,.. 」 等語(見更審前原卷第75-76 頁)。又於原更審 前之95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再陳述:「聲請人所聲請 返還的票據是用來還之前的債務,系爭二張支票是用來換 前面三張支票沒錯,其中156,750 元的支票兌現了沒錯, 但是253,750 元的支票對方取消付款委託所以退票。系爭 支票聲請人在94年11月15日以前就簽發給相對人,聲請人 還欠我們60幾萬元的款項,所以他沒有理由請我們返還系 爭的支票及款項。而且如果我們在94年11月15日對完帳後 才在11月18日拿去交換,如果我們要還他,在對帳的時候 他就應該拿回。」等語(見更審前原卷第140-141 頁), 顯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承認兩造間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票據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2 紙票據之約定存在。 4.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⑴上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本非雙方調解程序 中,兩造為折衝協調退讓之陳述,是否為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22 條規範禁止之意旨,已屬有別。
⑵上訴人更審前之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所為兩造間有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票據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2 紙票據 之約定,此一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本院更審前於96年1 月31日於最後一次調解期日後,即由原承審法官當庭為 言詞辯論之進行且經辯論終結,而兩造於該更審前唯一 一次之言詞辯論庭,其筆錄均記載「聲明陳述同前」( 參閱更審前原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究其真意應為 兩造引用該言詞辯論前即前調解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 此並經原審更審後於97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 兩造前是否引用兩造之前於調解程序所為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資料時,兩造均確認「引用之前於調解程序所為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誤(見原審卷第19頁)。故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更審前95年6 月21日及95年12 月27日之調解程序期日,既為「兩造間有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3 紙票據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2 紙票據之約定」之



陳述,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因此,即應認定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前95年6 月21日及95年12月27日之調解程序期 日之陳述業已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
⑶如前所述,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 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本件上 訴人雖於原審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先 前調解是我代理人開的。他回去的時候沒有跟我講詳細 ,他不太瞭解其中換票和付款的過程,到二審法院的時 候我才要求法官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 上開陳述僅係單純否認其訴訟代理人於95年6 月21日及 95 年12 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所為之自認,並未舉證證 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 訴人雖又抗辯「如有換票約定,為何被上訴人於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 的支票兌現後,不提出異議,反而又陸續 兌現如附表二所示的3 紙支票」一節,惟此僅屬上訴人 之質疑而已,而且被上訴人正以確有換票約定為由而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該票款,且表示「雙方合作生變前 ,因相互支援關係,債權債務錯綜複雜,雖經各自核算 ,各認對方尚積欠債務,迄今仍在釐清中」等語,故上 訴人之質疑仍不足以證明上述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無法舉證證明確有「94 年8 月間某日第2 次對帳後,被上訴人簽發係爭附表二 3 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供償還部分金錢債務」之事實(詳 如後述6.),即無法證明其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且其自 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應認定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3 紙票據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2 紙票據之約定」之自 認一事為真實。
5.再查,如附表一所示2 紙票據之金額共計為410,050 元, 而附表二所示3 紙票據之金額共計為349,013 元,其間尚 有61,037元之差額。被上訴人以該差額即係⑴94 年5 月 26日代被告墊付寶華銀行貸款27,985元,⑵於94年7 月間 代上訴人墊付邑偉公司運費14,840、⑶宏發公司運費23,



742 元及⑷劉家慶先生車馬費3,000 元等款項,合計 69,567元一節,此雖經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既已自認兩 造有以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 票之約定,且將上開⑴⑵⑶項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款 項列入借款還款明細表(參被證一第4 頁第8 、10及11欄 ,更審前原卷第19頁),另⑷劉家慶先生車馬費3,000 元 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紙為證(見更審前原卷第10 頁),顯見兩造間確有上開款項墊付情事,益證被上訴人 主張係於兩造核算後,扣除⑴至⑷項之墊付款項,再由被 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之金額共計為349,013 元以換回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之金額共計410,050 元等 情,應屬真正。
6.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因為陸續借款達6,420,779 元 ,因積欠債務,故於94年4 月13日及94年8 月間某日2 次 對帳後,而分別簽發係爭2 紙、3 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供償 還部分金錢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僅承認曾於94年4 月13 日對帳一事,但否認有於94年8月間第2次對帳之情形。且 經本院詢問兩造之對帳資料時,上訴人雖提出其手寫的現 金帳為證(本院卷第58-60 頁),並稱於94年4 月15日其 手寫的現金帳上,被上訴人有用筆寫下「510500」的筆跡 一語,但此當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這不是我的筆 跡,這份資料是當初雙方對帳的資料,但是這份資料上訴 人已經塗改,且金額也不對,結算金額也算不出來」等語 ,當場上訴人也陳稱「我就知道被上訴人會否認,所以我 後來另外整理一份較清楚的帳冊,但是都沒有被上訴人的 筆跡了」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至於94年8 月間對帳 資料一事,上訴人也坦承:「被上訴人沒有簽名,且就是 同上的現金帳,這份帳是我私人的帳冊,我後來就重新整 理了」(本院卷第158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是為清償債務而於94年8 月間某日第2 次對帳後而簽 發係爭附表二3 紙支票一事,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上訴人也無法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文件加以證明, 即無法認定屬實。
㈡就上訴人兌領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而言:
1.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抗辯被上訴人共向其借款702 萬8394元(見更審前原卷第26頁,95年4 月3 日調解程序 筆錄),之後又修正為共向其借款602 萬8394元(見更審 前原卷第54頁,差額100 萬元的原因是上訴人將94.4.15 向台北國際銀行貸款100 萬元借款一筆刪除,該筆借款及



現金卡糾紛由本院另案以97年訴字第174 號案件審理), 復於更審審理時更正被上訴人共向其借款6,420,779 元, 已還款5,642,509 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款 253,750 後,原告尚欠上訴人524,520 元(見原審卷第 32-38 頁)。被上訴人對共借款6,420,779 元一節並不爭 執,惟辯稱其先後給付上訴人金額已達7,618,694 元,顯 已逾借款金額等語。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提出之借款還款明細( 更審前原卷第14頁至第17頁即被證一,以下簡稱還款明細 表一)係記載被上訴人共借款7,028,394 元、還款 5,881,735 元,之後於更審時所提其製作合夥後所有欠現 金、銀行、現金卡等借款明細(見更審卷第32-39 頁,以 下簡稱還款明細表二),則更正被上訴人共向其借款 6,420, 779元、還款5,642,509 元,兩表相對照結果,其 中上訴人於兩表均有記載還款款項分別為①93年5 月18日 ,130,000 元、②93年5 月18日,400,000 元、③93年5 月18日,403, 533元、④93年5 月18日,68,690元、⑤93 年8 月2 日,29,143元、⑥93年8 月20日,150,000 元、 ⑦93年9 月2 日,155,000 元、⑧93年9 月8 日,13,000 元、⑨93年9 月8 日,27,000元、⑩93年9 月8 日, 20,000元、⑪93年10月8 日,100,000 元、⑫93年11月16 日,100,000 元、⑬93年12月1 日,15,000元、⑭93 年 12月1 日,150,000 元、⑮93年12月5 日,11,490元、⑯ 94年1 月4 日,200,000 元、⑰94年1 月3 日,77,286 元、⑱94年2 月25日,200,000 元、⑲94年3 月14日, 100,000 元、⑳94年3 月29日,100,000 元、㉑94年3 月 15日,60,000元、㉒94年4 月1 日,39,000元、㉓94年4 月18日,400,000 元、㉔94年5 月17日,100,000 元、㉕ 94年5 月24日,100,000 元、㉖94年5 月30日,13,104元 、㉗94年6 月8 日,142,844 元、㉘94年6 月8 日, 21,540元、㉙94年9 月26日,156,750 元、㉚94年9 月26 日,27,985元、㉛94年9 月28日,27,600元、㉜94年9 月 28日,14,840元、㉝94年6 月30日,23,729元、㉞94年8 月5 日,72,650元、㉟94年8 月5 日,173,200 元、㊱94 年8 月5 日,203,500 元、㊲94年8 月5 日,145,513 元 、㊳94年8 月5 日,60,270元,共計為4,232,667 元,故 依上訴人所製作上開之還款明細表一所列被上訴人之還款 金額,加計上開還款明細表二所列被上訴人之還款金額, 於扣除上述上開①至㊳重複記載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共已 還款之金額為7,291,577 元(計算式5,881,735 +



5,642,50 9-4,232,667 =7,291,577) ,此雖與被上訴 人所主張其已還款總計金額7,618,694 元雖有不符,但實 際上已逾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欠之款項6,420,779 元。 3.就上述還款明細表二所載內容,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為 了證明所言不假,再提供一份利用一年的時間把從91年12 月起所有銀行包括支票往來一筆筆輸入電腦,再逐筆刪除 ,歸納出被上訴人所有的借款、還款和該給付的貨款明細 」(原審卷第29頁),但如前所述,原審更審後於97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均確認「引用之前於調解程 序所為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誤(見原審卷第19 頁 ),故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一所載內 容,即應認定屬上訴人曾「自認」的範圍,如果上訴人於 還款明細表二有不同之記載,而將之前曾列入還款的內容 刪除,參照前述法律見解,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外,仍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 錯誤之事實。但上訴人就還款明細表一所載①93年3 月22 日,157,000 元、②93年4 月5 日,200,000 元、③93 年4 月5 日,150,000 元、④93年7 月22日,68,000元、 ⑤93年7 月25日,156,750 元、⑥93年8 月2 日, 106,000 元、⑦93年12月29日,70, 000 元、⑧94年1 月 11日,197,500 元、⑨94年1 月20日,100,000 元、⑩94 年1 月24日,77,800元、⑪94年1 月28日,10,000元、⑫ 94年2 月25日,20,600元、⑬94年5 月10日,105,000 元 等項還款記載,於製作還款明細表二刪除時,卻未舉證證 明此部份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處, 本院依法自應審酌該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並以之為裁 判基礎。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2年1 月到12月飛 藝企業公司跟東森電視購物皮包往來明細表」,其中即記 載被上訴人曾簽發93年4 月5 日,200,000 元的貨款支票 (原審卷第56頁),另外於所提出「九二、九三年甲○○ 所開東森貨款與借款之支票明細⑴」中,也記載被上訴人 曾簽發93年3 月29日,157,000 元、93年4 月5 日, 200,000 元、93年4 月5 日,150,000 元、93年8 月2 日 ,106,000 元四張支票(原審卷第57頁),更足以佐證還 款明細表一所載內容應屬實在。
4.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原告已還款被告短列紀錄表」(見原 審卷第44頁),主張另已先後還款1,325, 402元予上訴人 ,但上訴人卻蓄意隱瞞未列入帳中等情。姑且不論被上訴 人此部份主張是否屬實,本院既依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明 細表一及還款明細表二上所載還款內容計算被上訴人已還



款之金額為7,291, 577元,且已逾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 欠之款項6,420,779 元,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尚有欠 款未還,故其持有係爭票據及受領係爭票款顯有正當理由 云云,即不成立。從而,兩造就上述短列紀錄表內容的相 關主張及舉證,即無再予以一一審究之必要。
5.兩造間雖另有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貞品實業有限公司名義 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100 萬元後轉借予被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萬泰銀行現金卡向銀行陸續提領現款 79,000元迄未均未清償完畢的債務糾紛,惟此部份業經上 訴人另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97年度訴字第174 號), 且上訴人明白陳稱:「系爭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擔保範圍 並不包含另案的100 萬元及現金卡」一語,被上訴人也表 示:「94年4 月並沒有結算另案100 萬元的借款」一語( 本院卷第299 頁正反面),故兩造間此二筆債務糾紛顯與 本案無關,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兩造間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 票據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票據之約定」既有自認,自可 信為真正,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借款共達6,420,779 元 ,至少仍有欠款524,520 元未還,惟依其所提出之2 份還款 明細表內容核算結果,被上訴人還款之金額已達7,291,577 元,已顯逾其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總金額,故自不得認上訴 人兌領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 為有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2 之兌領款項156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2 之兌領款項156,7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符民法第203 條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述內容,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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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飛藝企業有│臺灣中小企│94年6月3日 │253,750元 │AR0000000 │
│ │限公司 │業銀行士林│ │ │ │
│ │ │分行 │ │ │ │
├───┼─────┼─────┼──────┼─────┼─────┤
│ 2 │飛藝企業有│臺灣中小企│94年7月25日 │156,750元 │AR0000000 │
│ │限公司 │業銀行士林│ │ │ │
│ │ │分行 │ │ │ │
└───┴─────┴─────┴──────┴─────┴─────┘
┌──────────────────────────────────┐
│ 附表二: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飛藝企業有│彰化銀行 │94年10月5日 │200,000元 │CL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2 │飛藝企業有│彰化銀行 │94年10月5日 │3,500元 │CL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3 │飛藝企業有│彰化銀行 │94年11月5日 │145,513元 │CL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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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貞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