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83號
PCDV,97,消債清,83,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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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廖美鳳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 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繳 金額新臺幣(下同)21,376元。惟聲請人女兒於95年6 月發 現疑似天生聽障,因此為了進行治療與檢驗,聲請人必須陪 同女兒至醫院,致使聲請人經常無法工作,最後公司即要求 聲請人辭去工作。故聲請人確實因失業再加上負擔女兒醫療 費而無法履行,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 月起 以利率0.00% ,分120 期,每期按月於10日還款21,376元, 惟於96年12月呈報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安 泰銀行查詢函覆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 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聲稱,其失業係因女兒於 95年6月疑似天生聽障,聲 請人必須陪同女兒至醫院作語言治療,致使聲請人無法工作 ,最後被要求離職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受僱之慶 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函覆之陳報狀所載可知,聲請人離職 之原因乃係因95年8 月18日專案結束,故准予辭職,有慶業 達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失業之原因 乃係因專案結束,實無從判斷其失業與女兒生病有何關聯。 且聲請人於95年8 月失業後,旋即於95年11月即再行任職大 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復仍正常履約繳款,迄96 年12月間始毀諾,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可憑,足見其失業與毀 諾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其主張於締約後因失業而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不足採。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因公公心肌梗塞而長期住院,無法幫 聲請人還款,事後又與配偶約定待女兒上小學後正式離婚, 是以聲請人因失業加上負擔女兒之醫療費用無法還款等語, 惟聲請人就公公心肌梗塞之事,經本院通知其補正,並未就 此事有所說明及舉證。又其與配偶協議離婚之事,固有聲請 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可憑,然依協議書上記載,其乃約定子女 係共同監護,聲請人之配偶復有正當工作收入來源,有其配 偶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是以自應與配偶共同負擔該子 女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自無不能負擔或僅由一人負擔之理。 且聲請人復自承現仍未與其配偶辦理離婚登記,是兩人婚姻 關係仍未消滅,聲請人主張離婚為不能履行協商之原因云云 ,自不足採。
㈢又觀諸聲請人前於95年2月7日向銀行公會申請協商時,於收 入證明切結書中自陳「一、切結人之工作或收入來源為:網 路拍賣。二、工作或收入來源地點為:工作室。三、每月收 入為:30,000元」,有安泰銀行陳報收入證明切結書1紙 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之聲請 人前二年收入明細表所載,聲請人95年2 月13日至95年3 月 31 日 係受僱104 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間所得金 額共僅為8,917 元,95年6 月5 日至95年8 月18日係受僱慶 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其間所得金額共僅為47,033元,95年11 月16 日 至95年12月1 日係受僱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其間所得金額共僅為41,319元,再參酌聲請人前自 慶業達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乃係因95年8 月18日專案 結束,故准予辭職,則聲請人於上開各公司顯係從事短期專 案聘僱工作,並非一般不定期繼續僱佣關係,且其所得薪資 非多,顯非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聲請人既於95年2 月間於 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自承係從事工作室之網路拍賣交易,



每月收入為3 萬元,顯見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即係以網路拍賣 為其收入及清償債務之主要來源甚明。而經本院於98年4 月 20日發函命聲請人陳報說明其從事網路工作拍賣工作之經過 及利得情形,聲請人已於98年4 月月22日收受送達,卻迄今 拒不陳報,聲請人已有漏報其網路拍賣所得收入之嫌,本院 更無從據以判斷憑認聲請人有何收入或收益情況明顯減少之 情形,即與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不符而難認其毀 諾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電子耳機零件焊接家庭代工,每月收 入僅為7,000元,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發函命聲請人陳報提出其相關僱主等資料以供查證, ,聲請人已於98年4 月月22日收受送達,卻迄今拒不陳報。 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租費5,500 元,並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件為證,惟其所載出租人乃係其婆婆(卓)游 阿蜜,二人既屬共同生活至親,豈有收租之理?顯與一般常 情有違,難認屬實,經本院於上揭函文同時命其查報說明, 亦迄今拒不陳報,顯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既無法證明聲請人依原協商件 條款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則其為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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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