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43號
PCDV,97,消債清,43,2009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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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盈吟
代 理 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89,641元,而民國93年10月15日至95年1月23日間,聲 請人尚且任職於宜群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有 2萬 餘元,並於94年1月21日至94年5月11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兼職5個月之臨時雇員,但94年6月後聲請人產 下 3名三胞胎,為照料其子女,已分身乏術,無法再外出工 作,故從95年 2月後即已全無收入(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 120頁),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前,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 ,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 10日以20,6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 3名早產兒因早產後遺症,致須 接受各項手術治療、醫療費用開銷甚大,且聲請人配偶劉○ ○原受僱於泰原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但96年起 因公司工作量減少,同年6 月更因受景氣影響而離職,因此 96年7 月至10月間即失業在家,整個家庭頓失收入,直到96 年10月始再任職於浤村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於積蓄用盡之 情形下,實無力再清償債務,故於96年7 月毀諾,聲請人毀 諾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見本院卷第5 頁、第58至59頁、 第81頁),且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乙節,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 至15頁)等件復卷可稽,並有台新銀行97年 8月21日台新債 協97法字第10348號函(見本院卷第96至114頁)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再聲請人以其扶養子女費用增加、早產兒醫療費用龐大且配 偶於96年 6月失業無法維持活所需,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於94年 6月產下3名子女,且另有1名80年出生之長子 必須扶養乙節,固有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4頁),惟聲請人須扶養 4名子女,且子女隨年紀增長而 支出增加等情,均核屬協商前已發生或為可得預見之情節, 縱認前開事實將造成聲請人履債上之困難,而聲請人既願簽 署協議書並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自係評估、權衡其利害關 係後所作之決定,若無其他新生之情事變更事由,導致不能 履行,聲請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非可於協商成立之後, 再據該事由聲請清算程序,因此本件清算聲請,自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所稱之不可歸責事由有違;至早產兒醫療費用龐大 乙情,固經聲請人提出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療收據等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25至50頁、第83至90頁),惟細譯前開文件,雖非無 協商成立後毀諾前所生之費用,但大多數之支出仍係協商成 立前所發生,且聲請人毀諾前後(96年 7月)亦並無任何新 生龐大之醫療開銷,是斟酌前情,認聲請人主張具有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自無可採。
⒉另聲請人表示其配偶於96年 6月離職失業頓失收入,並提出 劉○○近2 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75至76、第126 至127 頁),惟觀諸前開文件,聲請人配偶 劉○○自96年起即無於泰原貨運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之紀錄, 已無從審酌前稱配偶96年6 月離職無收入乙事為真正,且聲 請人96年後本尚可履行協商條件,卻突於96年7 月毀諾,遽 難徒憑聲請人自己之陳述,逕可認為具備毀諾之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項,提出可供審酌 評判之具體事證,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具備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既無可採,其



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即屬聲請之要件有所不備,是參酌上開 說明,自應駁回其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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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群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原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