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82號
PCDV,97,消債更,982,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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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江麗玉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 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 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 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 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1,4 35元。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0,390元,尚不足支付協商 應償還金額,且需扶養子女房○○,聲請人在扣除基本生活 費及房貸、水電瓦斯支出後,已無力償還上開協商金額,實 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而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之不利償 還行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請 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 10月起以利率5%,分120 期,每月償還21,435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自95年10月履行至96年7 月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附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及繳款明細等向本院陳報明確 ,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於於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 請前2 年內收入」欄內填載「自95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 31日有獲取華泰銀行之營利684 元及凱霖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124,000 元」(共124,684 元,平均月收入10,3 90元)、「自96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從事自由業, 獲取薪資360,000 元」(平均月收入30,000元),並提出 95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子女房○○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 證物一、五)。惟依聲請人之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年度之收入為0 元,與 聲請人之主張不符,則其顯未據實申報所得。又依聲請人 所提上開子女房○○之存摺影本顯示,經聲請人註記為其 與配偶房○○之薪資入帳期間為96年11月至97年5 月(見 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均為其毀諾(96年8 月)後之日 期,聲請人復未釋明為何係與配偶2 人同1 筆薪帳入帳紀 錄且未使用聲請人本人或配偶存摺之原因,則聲請人有無 據實說明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而 縱聲請人於協商時之平均月收入僅10,390元一情為真,該 數額固較依協商條件每月應繳納21,435元之數額為低,惟 此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存在之狀況,聲請 人既仍同意該條件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本諸誠信原則 ,事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再予爭執。況若依上開資料,聲 請人所得與協商繳款金額差異甚鉅,聲請人竟依約按月繳 款長達10個月之久,益徵聲請人應另有其他財產來源或未 供報稅之收入足敷支付,即聲請人於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所得收入狀況,並無法真實而全面 性地反應聲請人真正之經濟狀況,故聲請人執之主張每月 收入不足支付協商金額云云,據為其事後毀諾之不可歸責 事由,尚非可採。
(二)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自己生活費9,509 元、水電瓦 斯費1,335 元(已與房○○共同分擔)、稅賦1,036 元、 教育費6,250 元(已與房○○共同分擔)及為子女房○○ 每月支出扶養費4,755 元(共22,885元),每月收入扣除 基本生活費支出後,無力清償協商金額等語。惟聲請人主 張其95暨96年度之月收入在10,390元至20,000元之間,業



如前述,殊難想像其尚有負擔上開費用之能力。而聲請人 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 、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 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故聲請人每月超逾9,829 元範 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況且 ,此部分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 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 ,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
(三)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 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 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 方案最長為180 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 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 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即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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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