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甲○○
樓
國民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是以債務人將來 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 議達成更生計劃,但債務人若無固定收入之望或繼續性收入 之期待者,根本無法履行更生計劃,或其收入根本無法支出 債務人日常最低生活支出者,即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而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 條例第8 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 國95年間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成立協商,然因當時匯豐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28,000元,而伊當時每月工作所得僅約25,000元 ,致聲請人勉強還款約10萬元後,仍因入不敷出而無法再還 款,聲請人逾96年2 月14日因急性腎衰竭送醫急救,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96年12月28日失業,雖於97年7 月中旬透過人 力派遣公司派至桃園機場從事設備維護之工作,但現收入亦 僅月薪24,000元,雖有繼續還款之誠意,然因聲請人於派遣 期間屆滿後可能失業,故協商還款金額超過聲請人能力所得 負擔,故聲請人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方才毀諾,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云云。三、按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 月2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 月起,每月10日,以利率0 %,分120 期,每期按月還款26 ,845 元 之事實,有前揭金融機構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具狀陳報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 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102 頁);又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並未繳納任何協商款項即行毀諾,此亦經前揭匯豐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88、102 、123 、139 頁)具狀說明 清楚。因此本件聲請人所述協商成立後曾經「勉強還款約10 萬元後,仍因入不敷出而無法再還款」方才毀諾乙節或有誤 會,應予指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於96年2 月14日因急性腎衰竭送台北榮總 急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96年12月28日失業,至97 年7月 中旬始透過人力派遣公司派至桃園機場從事設備維護工作、 月薪約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聲請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0、12 2 頁),堪信為真實。乃本院細繹上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資 料,聲請人自97年7 月21日至同年12月31係日受僱於「筑翔 資訊有限公司」,然其後係在相隔近三個月之後之98年3 月 12日方另受僱於「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而月薪為25,2 00元,足見聲請人所述其身體不佳、收入有限,及如派遣契 約到期可能再度失業等情,當非虛構。是參照上情,聲請人 自96年12月28日迄今,其間既有將近10個月之時間並未就職 ,堪信其工作並不穩定,即無定期、穩定之收入來源,如何 可期待聲請人有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難認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意旨。 ㈡其次,本件僅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所陳報之 「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所載,其每月 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房屋租金11,000元、膳食費約6,00 0 元(按聲請人係主張每日200 元,惟以每月平均約30日計 算,此部分每月應需支出約6,000 元。計算式:200 ×30= 6, 000)、交通費約6,000 元、水費約150 元(按聲請人係 主張每2 月支出300 元,故其半數當即為每月需支出之數額 )、電費約1,500 元(按聲請人係主張每2 月支出3,000 元 ,故其半數當即為每月需支出之數額)、電話費約1,000 元 、網路費899 元、瓦斯費約400 元等(本院卷第9 至10頁) ,合計達26,949元,核其數目已超逾聲請人於前揭「筑翔資 訊有限公司」、「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於協商時 受僱所在「進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5,000元,參 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自述情節)等處所得之月薪數額;縱以 上開數額為基礎,以年度來計算,則聲請人每年所需花費之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23,388 元左右(計算式:26,949×12=
323,388) ,然觀聲請人95年度所得不過325,929 元、96年 度所得收入更僅有297,715 元,此有聲請人各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兩 相比較,亦可證明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後 ,非但並無剩餘,甚且不足之數有逐年增加之情形。茲聲請 人依其收入已不能維持其生活必要支出,實難認其有足夠、 充裕之能力可於更生程序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以資償債。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之收入狀況,實無法認有得成 立合理更生方案之可能;是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無 從補正,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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