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870號
PCDV,97,消債更,1870,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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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76,09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雖經花旗銀行前後提出以分 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9,000元之還款方案,及每月清償 17,000元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經營甲○○個人計程車行每 月營收約35,000元,扣除加油費用12,000元及營業車保養費 用2,000元,個人每月實際收入僅 21,000元,倘再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性支出9,000元及扶養支出4,000元,蓋聲請人每 月僅餘8,000 元之還款能力,是無法接受前開還款方案,雙 方因而協商不成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憑,並有花旗銀行97年11月28日之 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 且查其為38年生,年屆60歲,此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 ,是核認其主張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有據,則本 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聲請更生,自為適法,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四、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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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