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755號
PCDV,97,消債更,1755,2009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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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10 人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2,488,685 元,而聲請人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僅受僱於第三人奈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所得僅36,000元),扣除必要基本生活費用後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曾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因其中2 筆AMC債權業已出售予非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及萬榮行銷公司,而無法納入協商, 致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前置協商係因聲請人其 中2 筆AMC債權共843,516 元業已出售予非金融機構之債 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及萬榮行銷公司,而無法納入協商,致協 商不成立,復據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狀所載明,則依聲請人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僅有所得3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客觀上顯已有不能清償上開2,488,685 元債務 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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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