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563號
PCDV,97,消債更,1563,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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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蔡愉欣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 年6月起,分80期,利率 0.00%,每月10日以30644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協 商時聲請人任職於捷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 32000 元,扣除前開協商款項後,聲請人所剩款項根本無法 維持最低本生活標準,況因聲請人為家中長女,雖父親蔡國 田平均每月收入約26500元,但因須負擔房屋貸款23430元、 大妹因任職之旅行社倒閉,長期失業並無收入,大弟因罹患 重大疾病,二弟服替代役中,故均無收入,致聲請人除負擔 自己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須加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必要 開銷,計其每月平均須支出16990 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前開 協商條件已逾聲請人之能力,再聲請人於96年11月12日因公 司景氣不好而失業,不得已於96年12月毀諾,聲請人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見本院卷第 5 至7 頁),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 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至2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5 至28頁)、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4至39頁 )、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44至4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7至99頁)及台新銀行98 年3 月5 日函(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等附卷可證,是前 開協商條件嚴苛,致使聲請人於繳交協商款項後,無法維持 最低基本生活,且聲請人於96年12月失業等情,衡諸其情應 認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自為合理,且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 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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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