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452號
PCDV,97,消債更,1452,2009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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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原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60 期, 利率7%,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7,700元。惟因聲請人遭 調職,導致收入減少,需請求親友資助(即配偶曾淑芳的援 助),但非最終辦法,加上配偶當時患有C 型肝炎需要長期 看診與照料,致無法繼續資助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 月 起,分160 期,以利率7%,每期按月還款37,700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自95年7 月履行至96年12月;另對荷蘭銀行負欠債務 952,000 元(未納入協商)之部分,每月由聲請人戶頭自動 扣款8,500 元(自95年7 月至97年1 月)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即聲請人依協商繳款紀錄)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聲請 人98年1 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5 月調職前原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 資電作戰指揮部資訊戰大隊聯戰系統一中隊,擔任副中隊 長,每月薪資原有59,875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98年1 月22日民事陳報狀證八)為證;其嗣於96 年5 月16日調任資訊戰大隊大隊部作戰情報科,擔任情報 作戰官,有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96年5 月虹得 字第0960001749號令影本1 紙可憑,其每月薪資自96年6 月起因調職而下降等語。惟聲請人自96年6 月至同年12月 之薪資收入共計383,034 元,有郵局存摺影本(見聲請狀 附件五)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約54,719元。聲請 人調職後之月收入雖較調職前減少約5,000 元,惟聲請人 自斯時起至97年1 月止,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超逾6 個月之久,亦見其對聲請人之履約能力不生影響。自難認 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聲請人遭調職後收入減少,需依賴 配偶曾淑芳之援助,但配偶當時患有C型肝炎需要長期看 診與照料,致無法繼續資助云云。惟聲請人於聲請時及經 本院命補正後,均僅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而醫療費用收據則付之闕如,亦未釋明曾淑芳罹病與 聲請人毀諾間之因果關係。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 載,曾淑芳係因罹患C型病毒性肝炎「於97年2月19日入院 ,97年2月20日行肝臟切片檢查,97年2月20日出院,出院 後宜門診追蹤」,尚難認業已影響其工作能力。此外,該 事由係發生於聲請人毀諾(97年1 月)之後,且曾淑芳於 聲請人調職後自96年5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39,540 元(5 月、7 月)、43,540元(8 月)、39,441元(10月 、12 月) ,而聲請人毀諾後,曾淑芳之月薪資亦在 39,441元至40,018元之間,有其薪資單影本及合作金庫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98年1 月22日民事陳報狀證十一) 存卷足據,則曾淑芳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即皆屬穩定,核並 無因病影響其勞動能力進而使其經濟狀況有所異動之情, 聲請人執之主張因配偶罹病,致無法繼續資助,毀諾係不 可歸責於己云云,即難遽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於聲請時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保姆費22,000元、水 費30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1,000元、大 廈管理費1,1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1,500元、膳食



費10,000元、日用雜貨支出3,000元及為母葉豔珠每月支 出扶養費5,000元(共45,600元)。經本院命補正證明文 件及釋明支應之經濟來源後,聲請人則改稱除電話費 1,000元、交通費300元及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由其自行 負擔外,其餘費用則均與配偶共同負擔(見98年1月22日 民事陳報狀證五),經換算聲請人每月須支付25,950元之 必要生活費,與其於聲請時主張之金額差異甚鉅,且關於 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亦僅陳報「聲請人平常扶養父母皆 直接當面給付現金5,000元」,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履約期間之月收入在54,719元至 59,875元之間,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於調職後係獲得配偶 之資助,方得以繳納協商款項(37,700+8,500=46,200元 ),亦為其所自陳,殊難想像其尚有負擔上開費用之能力 ,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非無疑問 。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 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 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故聲請人每月超逾 9,829 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 支出。而聲請人如再撙節開支,或與配偶另增闢收入來源 ,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況且,此部分費用 ,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 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 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 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前曾與荷蘭銀行就其債務進行個別一致 性方案之協商,而荷蘭銀行亦提供180 期零利率之優惠方 案,每月需償還6,160 元,惟因聲請人自行依各家銀行債 務比例換算,每月須攤還金額將超出20,000元,與其還款 能力有所差距,故聲請人未同意該條件而無法達成協議等 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98年4 月28日民事陳報狀)。 惟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及利率,顯然優於聲請人於毀諾前 之還款條件,依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薪資56,000元之收入 狀況(見98年1 月22日民事陳報狀第2 頁),顯有負擔上 開條件以清償債務之能力甚明,是聲請人空言泛稱無能力 負擔云云,難認無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仍不能證明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或有不能履行之虞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但書規定有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



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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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