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 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314,743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 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0.00% ,每月10日以23,829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 止;協商時聲請人在果菜市場替人賣菜,每月平均收入僅約 為20,000元,協商還款金額卻高達23,829元,顯然超出聲請 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再加上因受配偶林昇翔長期家暴而離家 ,在外獨自租屋居住,又於96年8 月間因白內障及高度近視 開刀,致造成兩眼性複視,視力嚴重衰退,亦無法騎乘機車 ,致每月平均收入降約為12,000元,乃無力負擔及維持基本 生活,聲請人僅得向親友借款償還,於償還20期後已無力清 償而於97年6 月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爰聲請鈞院准予更生等情。
三、查聲請人因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2,859,536 元,無力清償,自95年7 月起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並於還款20期後,於97年6 月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詢函覆屬實,
固足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惟 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以每月依協商還款條件應繳交之還款金額 為23,829元,高於協商當時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載 之每月收入2 萬元,且因受配偶家暴而獨自在外租屋生活, 又96年8 月間因白內障及高度近視開刀,致造成兩眼性複視 ,視力嚴重衰退,收入減少而無力負擔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乙節,據其提出之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家庭 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95、96年度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查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95年及96年間僅有股利收入79,791元及62,928元,平 均每月股利收入僅約6,649 元及5,248 元,再加上聲請人於 95年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載在果菜市場賣菜收入2 萬 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3,829元後,每月所得僅有3千 餘元可供其支配,顯然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台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自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 本生活所需。職是,台新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聲請人必要 生活費用,致擬定出聲請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聲 請人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情事,顯與憲法第6 條保障人民生 存權意旨不符,聲請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 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 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且於本 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 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 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情狀,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 ,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況聲請人在此協商條件情 況下,仍以向親友借貸方式盡力清償20期,已足堪認聲請人 之還款誠意,自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至聲請人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名下雖有蓓依國際公司 、鎰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20萬元,惟此已據聲請人辯 稱係上開公司負責人丙○○、乙○○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股東 ,其實際並未出資,實際出資人丙○○、乙○○現已將各該 股份轉回登記其指定人名下之事實,已據丙○○具狀及乙○ ○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該二人提出之各該公司登記變更事項 卡、股票轉讓通報表等件可按,自非聲請人所得支配之財產 。又聲請人雖稱其於91年曾與他人合夥經營餐廳,但因遭遇
納莉颱風侵襲淹水而經營不善虧損而於93年倒閉出讓他人, 其間每月營業額曾達20餘萬元等情,但其後既因經營不善虧 損,其營業額即顯有下降,致不足支應成本而倒閉,自不足 認聲請人於5 年內所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已達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仍僅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而符合本條例第2 條所指之消費者甚明,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5 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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