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30號
TCDV,91,訴,430,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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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玖鈺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製貨品,貨款共計七十三萬二千九 百九十九元,另被告委託原告向訴外人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鑫府公 司)購買鍍鋅輕型鋼,並由原告預先支付貨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計 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及代墊費用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詎被告於清償 原告三十萬元貨款後,拒不給付餘款九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經原告一再催 討,被告均置諸不理。按原告已如數將被告所購買及委託購買之貨品交付被告 ,並於交付時將發票交予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被告於受領貨品完成時,即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依買賣 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買賣 契約及委任契約之關係不存在,因原告已將所主張買賣及委任代購之鋼材運交 被告,被告亦已將上述鋼材施作於其所承攬之工程,並就其所完成之工程得以 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則被告受領上述鋼材顯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告 自應償還其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與原告,該價額自應以本件發票內所示之金額 為依據,並請求法院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依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在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 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



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原告提出之六紙發票 為存根聯影本,上述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而被告亦已收受上述六紙發票 之扣抵聯及收執聯,且被告應亦已持該扣抵聯作為申報扣抵稅額之用,故依上 開法令之規定,原告既有銷售貨品亦有代被告向他人購買貨品,而被告復收受 上述銷售貨品之發票,應已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買受貨品及由原告出面代其 向鑫府興業公司購買貨品。
㈢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及銷貨分析列表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訴外人吳明宗,惟事實 上被告所提出之七紙對帳單及銷貨分析列表上之交易並非全係原告主張之本件 交易,因原告與吳明宗間除吳明宗代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貨品外,吳明宗因其 本身之需要亦有向原告購買其他貨品,而原告為內部記帳之方便,即以吳明宗 為統一代稱,故實不能僅以此代稱即謂本件交易為吳明宗與原告間之交易。況 且該對帳單及銷貨分析列表僅為原告公司內部管理之用,其上亦無他人之簽名 蓋章,故對外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㈣被告均是透過吳明宗向原告訂貨,吳明宗向原告購買貨品及委託原告購買貨品 時,均向原告稱係被告要向原告購買貨品及被告要委託原告購買貨品,吳明宗 交付原告之支票又係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且亦指示原告將貨品送至南投被 告工地,工地收貨人員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人員雖無法確定,但工地外觀上係記 載工程承攬人為被告而非吳明宗,吳明宗訂貨時亦表明因買受人為被告,故要 求發票上買受人須為被告,原告雖未與被告聯絡求證,然被告確實亦已收受發 票,且被告亦曾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原告貨款三十萬,雖被告辯稱支票並 未指名,惟事實上被告亦已自認其確實有簽發支票而為原告所兌現,據此,實 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成立。再按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為要件,但所謂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媒介 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吳明 宗與原告就本件之契約關係為意思表示合致,除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外,被告 自認有簽發支票付款,原告之貨物有送至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地均足以為證。尤 以被告收受原告及鑫府興業公司之發票此點,更足以證明意思表示已一致。 ㈤末按,原告已將本件所主張買賣及委任代購之鋼材運交被告,被告亦已將上述 鋼材施作於其所承攬之工程,若認兩造間無買賣及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顯有 不當得利,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其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鋼材係基於其與吳明宗 間之承攬契約,惟被告就上述主張僅提示乙份發包承攬書為憑,上述承攬書並 無定作人之名稱及負責人之簽名蓋章,僅有單方承包人之記載,甚且,上述承 包書上吳明宗之簽名是否為吳明宗所為,被告亦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實不 可採。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公司之人員均不相識,也未與原告交易過,兩造間並無買賣及委任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貨品均是訴外人吳明宗向原告所購買,原告與吳明 宗間之貨款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㈡按吳明宗雖因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集集共同引水計劃──南岸沉砂池 、富州堤防及參觀台環境整理及美綠化工程之部分工程,而向原告購入系爭貨 品以供工程使用,然吳明宗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係包含工、料在內,故吳明宗 皆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貨,系爭貨品亦均由吳明宗收受,甚且原告之發票亦 係交付予吳明宗,再由吳明宗轉向被告請款,並非直接交付被告,是不論係買 賣契約或委任契約之關係均存在於原告與吳明宗間,概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前揭工程工地是九十年三月才開始施工,但原告出貨是在二月,且到七月 才請款,原告三、四個月沒有對帳,卻一直在出貨,可見吳明宗與原告之關係 顯有可議之處。又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所提示兌現、以被告為發票人之 三十萬元支票,是被告交付予吳明宗以支付承攬工程款之無記名支票,並非由 被告簽發直接交付原告;而被告持有原告的估價單,則是因為吳明宗簽發交付 給原告的支票退票後,原告來找被告要錢,被告生氣才找吳明宗要資料的。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份、工程估價單五張、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分析列表 六紙、工程請款單及明細六紙、請款單六紙、支票影本九張、估價單二十四紙為 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 依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償還代墊費用,於訴訟 中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並請求法 院就數訴訟標的中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對於該追加之訴訟標的並未表 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以,本 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製貨品,貨款共計七十三萬 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另被告委託原告向訴外人鑫府公司購買鍍鋅輕型鋼,並由原 告預先支付貨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及代墊費用 計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於清償原告三十萬元貨款後,拒不給付餘 款九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諸不理,爰依買賣契約 、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判令被告給 付九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並以被告不認識原告的人員,也未與原告交易過,被告僅與訴外人吳明宗間有工 程承攬關係,吳明宗皆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貨,概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 製貨品及委託原告向鑫府公司購買鍍鋅輕型鋼,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委任契 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即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鋼製貨 品、及委託原告代向鑫府公司購買鍍鋅輕型鋼之事實,無非以其所提出分別由原 告及鑫府公司所開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六紙為其論據。惟營利事業於銷售貨物時,依法固須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並 可為商業會計憑證,供營業人申報營利事業進項、銷項稅額扣抵之用,然其目的 係在防免營利事業逃漏營利稅捐,非供為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之證明,而在社會實 際之交易上,尤常見次承攬人要求供貨廠商於開立發票時,逕在統一發票買受人 欄記載承攬人為買受人,由次承攬人將該發票交付承攬人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情 事,是單純開立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與統一發票上 記載之買受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至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有無涉及刑法業務 登載不實罪,次承攬人、承攬人有無涉及逃漏稅捐罪,乃屬另一問題)。本件原 告就被告抗辯與原告公司人員均不相識,亦無接觸之事實不爭執,並自認系爭貨 品均係由吳明宗出而向原告訂貨、或委託原告代為向鑫府公司訂貨,是吳明宗於 訂貨時表示貨品是原告要用的,原告未曾與被告公司有過聯絡,係應吳明宗之要 求將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等語,顯見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委 任處理事務之內容並無直接之意思表示合致;雖原告另主張吳明宗向原告訂貨或 委託原告代為購貨時,均曾表明係被告要用貨,主張兩造間已因第三人吳明宗之 媒介而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就其主張吳明宗於向原告訂購或委託原告代為購買 系爭貨品時,均向原告稱是被告要用貨乙節,已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復否認 曾授權吳明宗代向原告購貨、或委託購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吳明宗係有權代 被告向原告購買或委託代購系爭貨品之人,而被告又拒絕承認吳明宗代為購貨、 或委託購貨之行為,則吳明宗於向原告定購、或委託購買系爭貨品時,縱曾向原 告表明係代被告所為,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既經被告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 及委託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買賣標的 物、價金及委任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合意,實難僅憑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 告,即逕行推論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買賣及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要難逕信。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簽發支票以支付原告貨款三十萬元,足以證明原告所為兩造 間有買賣及委任契約存在之主張成立等語。然被告否認曾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供為 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用,並辯稱支票係交付吳明宗,以作為給付吳明宗承攬原告 工程之工程款用。經查,原告自認以被告為發票人、由原告所提示請求付款之支 票係由吳明宗所交付,而該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有被告所提出之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按無記名支票本得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為轉讓,且屬可流通、 具支付性質之有價證券,原告既非自被告處直接取得支票,而係自吳明宗處取得 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無記名支票,則有關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



與吳明宗間,尚不得僅因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即逕行推定兩造間有 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僅以曾自吳明宗處取得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 ,即謂足證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關係存在,亦不足採。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 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 ,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 當得利問題。經查,系爭貨品均係由吳明宗出而向原告訂購、或委託原告代購, 已如前述,則系爭貨品如係吳明宗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或委託原告代購 ,則原告與吳明宗間有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乃係 為履行其與吳明宗間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交付,而原告對吳明宗亦尚 有貨款請求權及受任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可資主張;如吳明宗係以被告之代理人 名義向原告訂購、委託代購系爭貨品,因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吳明宗為被告之有 權代理人,被告復拒絕承認吳明宗之該項無權代理行為,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 委任契約效力不及被告,應由吳明宗自負其責,原告對吳明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不論何者,原告就系爭貨品之貨款均尚有權利可對吳明宗為主張,原告並未 受有損害,且原告又自認送貨地點係吳明宗所指示,其無法確定收貨人員是否被 告公司人員,參以承攬人承攬工程後再將全部或部分工程轉包第三人施作,事所 常見,是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貨品之利益,係直接基於原告之交付 行為而來,亦難認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交付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是依 原告主張各節,均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之價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九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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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鈺鋼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