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99號
PCDV,97,消債抗,99,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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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 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依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換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45,657元,惟扣除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 金額19,535元以及房屋貸款11,000元後僅剩15,122元,尚須 支付其父母每人每月扶養費各5,000 元,另自民國96年4 月 間起須與其配偶負擔其子黃宥睿之褓姆費各7,500 元,始致 毀諾,且抗告人自97年間起因公司關係及受經濟不景氣影響 以致收入減少為每月35,000元,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 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10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辦與最大債權銀行臺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 應繳納協商金額19,535元,此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3頁),又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條件繼續履行至96年4 月間始毀諾一節,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而 依抗告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該年度薪資總額為547,930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5,6 57元,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9,535元及其主張之房貸金額



11,000元後,尚有餘款15,122元【計算式:45,657-19,535 -11,000=15,122】。又依抗告人之配偶陳佳玲之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審卷第56頁),其該 年度所得總額為278,018 元,平均每月所得金額為23,168元 ,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應繳納之協商金額及房貸金 額後之餘款,加計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收入,共有38,290元【 計算式:15,122+23,168=38,290】足以支應全家4 口(即 抗告人、其配偶、其女黃俞潔、其子黃宥睿)之日常生活開 銷。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9,509 元,該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 內,而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 ,撙節開銷,是以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計算,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所得收入總和扣除清償債 務後之餘額,仍可維持其全家之基本生活開銷【計算式:9, 509 ×4 =38,036<38,290】,並無不能同時清償債務及支 應生活開銷之情事。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每月仍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各5,000 元 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扶養義 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能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仰賴其扶養之必要,復經 原審於97年7 月3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補正其應 受扶養人之財產資料,其已於97年7 月8 日收受該裁定,卻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是其主張確有負擔此部分扶養義務 之必要一節,尚屬可疑。況抗告人自承其另有胞弟黃裕升、 黃裕仁每月分別給付其父母之扶養費各5,0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52至53頁),則其父母每人每月可獲其胞弟2 人給付 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足堪支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前述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否須由抗告人額外負擔扶養費用 之必要,亦非無疑。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仍須負擔其父 母之扶養費用共10,000元,實難認為其必要之生活支出,不 應列入其每月生活費用中計算。此外,抗告人主張其自97年 間收入減少為每月35,000元一節,則屬其毀諾後始發生之事 實,自難執此據為其於96年4 月間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之不 可歸責事由。
㈢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於96年間之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每月



應繳協商金額及房貸金額後之餘款,仍可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其全家之生活開銷,並無不能同時清償債務及支應生活開銷 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存在。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 有何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 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是其聲 請本件更生,即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 項 、第6 項所定要件,於法自難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 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 、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王瑜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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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