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簡字第22號
原 告 辰○○
酉○○
申○○
未○○
午○○
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
被 告 己○○
丑○○
子○○
辛○○
庚○○
癸○○
壬○○
寅○○
甲○○
丙○○
丁○○
乙○○
卯○○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辰○○、酉○○、申○○、未○○、午○○、巳○○對於被繼承人王來喜(男,民國前9 年9 月17日生,於民國71年4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台北城新莊郡林口庄菁埔字東湖九十四番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丑○○、子○○、辛○○、庚○○、癸○○、 壬○○、寅○○、甲○○、丙○○、丁○○、乙○○、卯○ ○等十三人經合法通知,被告己○○、庚○○、丑○○三人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辛○○、癸○○ 、壬○○、寅○○、甲○○、丙○○、丁○○、乙○○、卯 ○○十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辰○○、酉○○、申○○、未○○、午○○、巳○ ○之母謝許變即王氏變於民國13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3年 )9 月6 日出生,其生父母為許萬居、吳氏時,嗣於14年 (即大正14年)3 月1 日為住在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菁埔 字東湖94番地之戶主王木之次男王來喜收養為養女,姓名 變更為王氏變,養母為王褚氏阿蘭,依據浮籤記事資料專 用頁(下稱浮籤)載王氏變隨母(即養母)一同寄留,其 養母王褚阿蘭於30年即(昭和16年)4 月17日遷至台北市 上塔悠312 番地寄留,王氏變應係同時隨養母遷出王木戶 內。
(二)嗣王氏變與謝阿火結婚,而自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菁埔字 東湖94番地遷至台北市上塔悠31番地居住,並於台灣光復 後之民國35年辦理戶籍登記,由於謝阿火與王氏變均不識 字,而由戶籍承辦人依據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表格詢問王 氏變之父母姓名,竟將其生母姓名誤載為「許呂時」,並 以其父為「許萬居」,夫為「謝阿火」,而將王氏變之姓 名登記為「謝許變」,並設籍台北市松山區永泰里1 鄰8 戶(該戶籍嗣改為台北市○○區○○里○ 鄰○○街1055巷 3 號),原告之母謝許變自日據時期出生之記載「於大正 14年(即民國14年)3 月1 日被王來喜收養為養女,至民 國82年10月2 日死亡止」之戶籍登記謄本均無與王來喜終 止收養關係之記載,足證原告之母謝許變於光復後第一次 戶籍設籍時因不識字,且承辦戶籍之人員未詢及有無收養 關係,即擅自以其父姓及夫姓記載姓名為「謝許變」,然 由其與謝阿火結婚時設籍之戶籍登記為「王氏變」,並未 冠夫姓,且設戶籍謄本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記事 資料專用頁上記事:「養父姓名王來喜、養母姓名王氏阿 蘭,民國96年2 月12日浮籤補註」,足證謝許變於台灣光 復後設籍時,因不識字,而未將被收養之事實記載於戶籍 上,且將姓名誤為「謝許變」,但與王來喜間之收養關係 並無終止至明。
(三)原告等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由於謝許變之養父王來喜迄 未就其祖父王阿九所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然民法於96 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 從收養者之姓」,另按內政部84年2 月17日台內戶字第84 01446 號函釋:「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自不得兼用本姓 …」,而謝許變於民國35初次設籍以生家姓氏「許」姓冠 以夫姓「謝」姓申報戶籍,迄於82年10月2 日死亡止,均 未申請更正姓氏及補填養父母姓名,其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仍有疑義,從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原告依法自
得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王褚氏阿蘭在台北市上塔悠312 番地之戶籍謄本記載 王氏變為其養女,另謝阿火記載為養女王氏變招婿,該戶 籍謄本並未記載謝阿火為王木之孫,該謝阿火係33年6 月 8 日轉寄留台北市上塔悠312 番地,並於33年11月19日轉 寄留台北市上塔悠31番地,即王褚氏阿蘭戶內,被告指王 氏變係媳婦仔,與謝阿火「送做堆」並非事實,因戶籍謄 本上記載王氏變為「養女」,謝阿火為「招婿」。 ⒉又依王木之戶籍謄本後附浮籤記載王褚氏阿蘭於民國33年 (昭和19年)10月8 日寄留台北州台北市上塔悠31番地, 此與王褚氏阿蘭之戶籍謄本上「住所」亦有刪除上塔悠31 2 番地,改載上塔悠31番地,再浮籤又載王褚氏阿蘭於民 國33年 (昭和19年)11 月19日遷至台北州七星郡士林街溪 州底字溪洲659 番地謝姜戶內,此與王褚氏阿蘭之記事欄 相同,謝阿火於民國33年(昭和19年)11月19日與王氏變 設籍於上塔悠31號,即係王褚氏阿蘭遷出上塔悠31號同一 日,此戶籍謄本上未載養父母之姓名,與證10之戶籍謄本 上亦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但與「世帶主」王褚氏阿蘭之關 係係養女,但謝阿火欄內「與本籍戶主之關係」欄記載為 「王木孫」,然王木之戶籍謄本上並無謝阿火為王木之子 女收養之記載,且謝阿火在王褚氏阿蘭戶內或自行設戶, 均無改姓為「王」,證4 上之記載,顯屬錯誤。 ⒊台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辦理戶籍之申報,謝阿火與王氏變 於民國35年10月10日向台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辦理戶籍之 申報,由於謝阿火與王氏變均不識字,由受理申報之區公 所職員代填「戶籍登記申請書」,因承辦人訊問生父母姓 名時,王氏變告知父為許萬居,母為吳時,由台語發音, 承辦人將「吳」誤聽為「呂」並以父姓許,而冠以夫姓而 記明為「許呂時」,由於王氏變之父姓許,其父姓謝冠以 父姓而成為「謝許變」,謝阿火與王氏變均不識字於申請 書上之「教育程度」載「不」,即不識字之意,謝阿火與 王氏變因均不識字,故台灣光復後設籍台北市○○區○○ 里○鄰○○○○街1055巷3 號均不知其姓名被改為「謝許 變」之事實。
⒋綜上所陳,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謝許變於民國14 年3 月1 日被王來喜與王褚氏阿蘭收養為養女,其後與王 褚氏阿蘭於民國30年4 月14日遷至台北市上塔悠312 番地 ,而謝阿火因婚姻關係,於民國33年6 月8 日遷入王褚氏 阿蘭戶內,台灣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光復,35年開始辦理
戶籍登記,依據戶籍上所載,謝許變與王來喜及王褚氏阿 蘭間並無終止收養事實,原告等之母謝許變係王來喜與王 褚氏阿蘭之養女至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如果原告等有繼承權,我也同意。平時 我都稱原告的爸爸為伯父,媽媽為伯母,如果原告的媽媽 有被我祖父收養,我們應該稱原告的母親為姑媽。謝許變 是嫁給謝阿火,我們都叫謝阿火為伯父,對方如果有繼承 權我們也不會反對。謝阿火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是寫王木之 孫。我認為謝阿火也是被收養,謝許變應該是童養媳,收 養過來就是要當謝阿火的太太。
(二)被告己○○部分:當初是謝許變有被王來喜收養,但後來 配對嫁給謝阿火,後來才變為養女。
(三)被告庚○○部分:只是祖先留下一些土地,如果原告等有 權利的話,我們也不會反對他的權利。
(四)被告丑○○部分:我同意到庭被告等人之說法。(五)被告子○○、辛○○、癸○○、壬○○、寅○○、甲○○ 、丙○○、丁○○、乙○○、卯○○十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本件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王來喜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時,事涉其他繼 承人應繼分多寡之認定,是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來喜有無繼承 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身分關係 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 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使身 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四、經查:
(一)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王來喜係於民國71年4 月29日死亡, 被繼承人王來喜與配偶王褚氏阿蘭,共育有二男二女,並 於民國14年(即大正14年)3 月1 日收養原告之母謝許變
為養女,謝許變並更名為王氏變,其已於82年10月20日死 亡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 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附件、證1 至證3 、證9) 可證。(二)原告主張其母王氏變與謝阿火結婚,並於台灣光復後之35 年辦理戶籍登記,由於謝阿火與王氏變均不識字,而由戶 籍承辦人依據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表格詢問王氏變之父母 姓名,竟將其生母姓名誤載為「許呂時」,並以其父為「 許萬居」,夫為「謝阿火」,而將王氏變之姓名登記為「 謝許變」,惟查原告之母謝許變自日據時期出生之記載「 於大正14年3 月1 日被王來喜收養為養女,至民國82年10 月2 日死亡止」之戶籍登記謄本均無與王來喜終止收養關 係之記載,且設戶籍謄本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記 事資料專用頁上記事:「養父姓名王來喜、養母姓名王氏 阿蘭,民國96年2 月12日浮籤補註」,及受理申報之戶籍 登記申請書,謝阿火與王氏變於申請書上之「教育程度」 均載「不」,即不識字之意,均足證原告之母謝許變於光 復後第一次戶籍設籍時因不識字,且承辦戶籍之人員未詢 及有無收養關係,即擅自以其父姓及夫姓記載姓名為「謝 許變」,但原告之母謝許變即王氏變與王來喜間之收養關 係並無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王氏變之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部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證4 )、謝許變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證5 )、謝許變之台北市戶籍登記簿(證9 )等 件為證,而到庭被告等雖辯稱:「謝阿火日據時代戶籍資 料是寫王木之孫。我認為謝阿火也是被收養,謝許變應該 是童養媳,收養過來就是要當謝阿火的太太。」、「當初 是謝許變有被王來喜收養,但後來配對嫁給謝阿火,後來 才變為養女。」云云。惟查:
⒈依前開王木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戶口調查簿冊浮籤記事 專用資料頁之記載觀之,在戶籍謄本「稱謂」欄下第1行 記載戶長王阿九;第5 行記載次男王來喜;第16行記載「 孫」「王氏變」,並附註「次男王來喜、養女」,又於事 由欄中載有「大正十四年三月一日養子緣組入戶」、「養 父姓名」,生父母欄則為「許萬居、吳氏時」,另於戶口 調查簿冊浮籤記事專用資料頁之記事欄(證4 第二頁)亦 載有「養父姓名王來喜、養母姓名王褚氏阿蘭,民國96年 2 月12日浮籤補註」,足見在戶籍登記申請前,被繼承人 王來喜已確實將原告之母王氏變收養,方才會在前開文件 上為前開相關之記載。又依前開文件所示,戶長王木之戶 籍資料中,並無謝阿火之記載,雖被告指稱謝阿火於日據 時代戶籍資料中有「王木之孫」之記載,應屬被收養,而
認王氏變之收養應屬童養媳為是,然觀之謝阿火於日據時 期之戶籍謄本,乃至於光復後之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其父 母均載為「謝忠浩、謝張扁」,此外即查無任何出養之資 料,則前開記載應屬有誤。
⒉再者,王氏變之出生年月日為日據時代大正13年9 月6 日 ,換算成民國紀元即為民國13年9 月6 日,與原告之母謝 許變之出生年月日相同,又王氏變於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父 親欄為「許萬居」、出生別為「四女」、夫為「謝阿火」 ,與謝許變之戶籍謄本上所載均相同,雖王氏變於戶籍謄 本上之母親欄為「吳氏時」,而謝許變之戶籍謄本上所載 為「許呂時」,然鑒於光復時期教育程度尚未普及,其因 不識字而難免有誤書之記載,王氏變與謝許變應屬同一人 無誤。
⒊綜合上情⒈、⒉,足見被繼承人王來喜於民國14年(即大 正14年)3 月1 日收養原告之母為養女,並更名為王氏變 ,嗣於光復後第一次戶籍設籍時因其不識字,且承辦戶籍 之人員未詢及有無收養關係,即擅自以其生父姓及夫姓記 載姓名為「謝許變」,但原告之母謝許變即王氏變與王來 喜間之收養關係並無終止,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原告之母謝許變即王氏變確實於日據時期由其父母許萬居 、吳氏時(即許呂時)出養予王來喜、王褚氏阿蘭為養女 ,亦即原告之母謝許變即王氏變與王來喜、王褚氏阿蘭已 發生擬制血親關係,嗣後復無事後終止之情,則原告之母 謝許變即王氏變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本生父許萬居、 吳氏時(即許呂時),以及親生兄弟姐妹之法律上權利義 務關係,乃處於一時之停止。從而,原告等請求本院確認 原告等對於原告之母謝許變即王氏變之養父即被繼承人王 來喜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