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339號
原 告 乙○○
1 樓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9 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旋被告於89年8 月24日來 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24 巷36號4 樓 ,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92年5 月 20日,以返回大陸地區探望親人為由,自上開住所離開,出 境前往大陸地區,卻一去不回,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無所 獲,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台,致兩造分居約6 年,已無感情 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證暨證明書影本各 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侯金地。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 婚證暨證明書影本各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
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被告於89年8 月24日,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24 巷 36號4 樓,詎被告於92年5 月20日,以返回大陸地區探望親 人為由,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卻一去不回 ,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無所獲,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台, 致兩造分居約6 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侯金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 見本院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89年8 月 24日入境,嗣於92年5 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8年1 月21 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 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件、 大陸地區結婚證暨證明書影本各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影本1 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 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9年6 月9 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89 年8 月24日來台,卻於92年5 月20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大陸 地區後,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6 年,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 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 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 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2年5 月20日離家出境後,始終未返台,亦未與原告 聯絡,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無所獲,音訊全無,顯見被告 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 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 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