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98號
PCDV,97,勞訴,98,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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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乙○○
        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乙○○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乙○○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15,353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 515,353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及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 515,353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15,353 元,及自 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㈥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第1 項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外,依最高法院71 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意旨所示:「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參原證 六)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0號案件判決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並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不論是否為刑事被告或是否經刑 事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皆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況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皆當然同時構成刑 事上之犯罪,如不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肇致刑事被告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被告之訴訟須分別起訴審理 ,既不利訴訟經濟,亦可能產生判決歧異之結果,殊非妥適 。」(參原證七)及最高法院民事93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 定意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只 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 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參原證八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對象,不限於刑事被告,其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 屬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 件係因相對人董事黃河南代表相對人而犯罪,已如上述,原 法院既未認定抗告人非為黃河南犯罪之被害人,而相對人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黃河南之執行職務加害於抗告 人之行為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謂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參原證九)合先敘 明。被告等答辯稱原告之附帶民事請求不合程序,並主張屬 訴之追加,渠等不同意追加云云。惟就相關被告及請求依據 ,原告於97年3 月24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已記載,並 無任何追加情事。復依前開相關判例、判決與裁定意旨所示 ,原告附帶民事起訴內容並無違法之處。又原告除依民法相 關規定請求外,雖另就其他法令請求權基礎一併主張,惟此 乃與民法相關請求權依據為請求權競合關係,如不許原告併



同主張,不僅剝奪原告權利,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二)被告乙○○部分: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被告乙○○為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盛公司) 之工程部門之維修師傅,於96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被 告昌盛公司內指示其助理即原告協助維修機檯、進行軸安裝 至齒輪之工作,被告乙○○本應注意原告為公司新進員工, 欠缺危險認識與預知,執行工作時應注意妥善管理教導並維 護其安全,且明知從事敲打機具設備等具危險性之工作時, 本應配戴安全護目鏡,故應注意原告有暴露於飛散之金屬屑 片而遭屑片反彈害及眼睛之虞,應為其置備安全面罩或防護 眼鏡,並督導原告確實使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任由原告在未配戴安全面罩或 防護眼鏡之情況下,在旁協助其裝卸齒輪,嗣被告乙○○自 行持鐵槌敲打機檯齒輪時,因金屬屑片噴濺,原告即遭該噴 濺之屑片擊中其右眼,致原告右眼角膜異物併角膜瘢痕。嗣 接受右眼角膜異物移除手術後,右眼矯正視力僅餘0.1 且無 恢復可能(原證一),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22項障害第11殘廢等級,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在案(原 證二),是原告所受之重傷害顯然係被告乙○○之故意過失 行為所致,且已通過詐盲檢查,可證原告右眼視力之嚴重退 化確為事實。此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 第106 號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證三)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責(原證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
(三)被告昌盛公司部分:
1、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 昌盛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依下列規定,對原告有相關保 護義務: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 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 要之預防」,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使受僱人有週全之 保障,故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 (立法意旨參 照), 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昌盛公 司,被告昌盛公司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僱用人,依本條規定 負有保護義務。勞動基準法第8 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 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 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之間為繼續性契約,基於其與勞工間長期之



忠誠信賴關係,對於勞工應負照顧保護義務,同法第1 條 第1 項亦規定,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 ,故勞動基準法第8 條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同法 第2 條第2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 告昌盛公司、甲○○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主及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負有保護義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雇 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之安 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項)。 「又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 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5 條第1 項之設備及 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第14條第1 、2 項);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23條第1 項); 雇主應負責 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第24條 )。此 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 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可 資參照)。 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亦規定:「 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 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依前開規定,被告 昌盛公司本應對其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原告負有保護義務 ,並給予工作職務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並提供員工適當 之安全防護設備,以維護員工工作環境之安全,而依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昌盛公司竟未對公司新進員工 即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安全護目鏡,在原告未接 受安全教育訓練,且未配有適當安全設備之情況下,即貿 然令其執行工作業務,亦未切實執行並督導安全教育訓練 之實施、注意勞工防護具之配戴,加以查核、監督、現場 巡視,並做成紀錄,建立監督查核之機制,另方面使原告 填具危險告知確認單以確認原告已受具體詳實告知工作內 容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避免危難之正確作業方式為何 ,確保其部門主管已善盡監督保護責任,以及原告在工作 之前對於工作之危險已有相當認識,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2、請求權依據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被告昌盛公司與原 告間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 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



僱用人請求賠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亦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於服勞務時致受有損害,且非可歸責於自己, 被告昌盛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以上請求權依據,茲依民事訴訟請求權競合之理論請求之 。
(四)被告甲○○部分: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 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 昌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昌盛公司員工僅50人 (原證四) , 屬小規模公司型態,故被告甲○○亦為該條所稱之事業經營 負責人,依法即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依前所述,被告甲 ○○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五)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之依據:被告甲○○為 被告昌盛公司之負責人,其依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 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保護原告之義務,卻怠於 實施安全教育訓練、提供安全護目鏡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應與被告乙○○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六)被告昌盛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民法第28條 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所謂「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 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 ,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 64年台上第22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依民法第28 條規定之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 行為能力,是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與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被害人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法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 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 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 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



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 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 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 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 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 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 院84年台上第15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七)被告乙○○與被告昌盛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 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 部之損害賠償」。被告乙○○為被告昌盛公司之受僱人,其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昌盛公司應另依第18 8 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因僱用人為營利事業, 而原告年方20,甫出社會,尚無經濟能力,即因傷而殘廢, 為此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判命被告昌盛公司 為損害賠償。
(八)原告於訴之聲明一至三雖分別請求鈞院判決被告乙○○及被 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 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及被告乙○○及被告昌盛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惟如鈞院調查結果認任一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或被告間應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請鈞 院依認定結果依法判決之(參司法院第一廳74 年4月25日( 74)廳民一字302 第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五號,原證十一)。
(九)請求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有下列損害,共計3,515,35 3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職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



000 元(參原證十二)。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本件原告於工作時受傷導致右眼矯正視力為0.1 ,已無復 原希望,依據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法之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22項障害之第11殘廢等級 (原證二), 減少 勞動能力為38.45%(原證五,又即使依亞東紀念醫院之診 斷紀錄,原告之最佳矯正視力曾為0.16,對於原告所減少 之勞動能力之估算應不至產生影響,蓋其中之差異僅0.06 ,最佳矯正視力增加0.06亦無法使原告之右眼看清楚), 而以其月薪24,000元,計算得出每月減損收入為9,228 元 (24,000元×38.45%) ,每年則為110,736 元 (9,228 元 ×12月)。 原告於損害發生時 (96年2 月5 日)為19 歲( 76年11月10日生),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退休止,尚 可工作41年,依霍夫曼係數表以41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 2,507,353 元 (110,736 元×22.00000000 ,元以下四捨 五入)。 被告雖以原告仍可騎乘機車為由,主張原告視力 並未受損云云。惟依勞工保險局檢附鈞院之原告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於診斷殘廢時之視 力確為零點壹,且已通過詐盲檢查,可證原告右眼視力之 嚴重退化確為事實。復因原告僅單眼受損,如要騎乘機車 ,並非不可能。被告以此欲推翻醫院之檢測結果,並不足 採。
(3)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年方20歲之青年期即遭逢職災致 右眼受重傷,歷經手術治療,仍無法完全痊癒,矯正後視 力仍僅0.1,幾近失明,殘留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因右 眼視力僅餘0.1,已喪失功能,無法因矯正而回復視力( 台大醫院雖於民國98年1 月2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3 20號函表示原告可考慮配戴硬式隱形眼鏡或接受角膜移植 手術來改善視力。既稱可考慮以接受角膜移植手術之方式 改善視力,顯然代表原告之角膜業已受損而無法治療、復 原。且即使配戴硬式隱形眼鏡或接受角膜移植手術,究竟 能改善之程度如何?仍屬疑問),左眼雖尚屬正常,惟兩 眼視力差距過大,日後基於生理諧調之本能,左眼視力將 逐漸減弱而有弱視之情形出現。原告因此事故每日遭受之 精神折磨非常人所能窺見,且原告尚未結婚,失明之殘障 ,亦導致原告組織家庭之困難,故原告所受傷害對於將來 日常生活、求職、擇偶、人生開展,自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身體及心靈之創傷 (自卑感及挫折感), 將永滯不去, 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本件職災發生時原告正值青年,



卻因罹此職災,大幅減損勞動能力,日後經濟來源嚴重受 影響,被告昌盛公司、甲○○怠於為原告提供安全教育訓 練及安全護目鏡,致原告受傷,事發迄今年餘,猶未能對 因罹職災成殘之原告,善盡補償之責,為此,爰請求慰撫 金100 萬元。
2、另依民法第227-1 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 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被 告昌盛公司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應予賠償部分,其 金額計算方式亦同前第八 (一)1-3 點 所述。 3、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於刑事 庭地院審理中曾表示,當時其並未請原告戴護目鏡,因為 其並未想到要去敲打齒輪,一般裝齒輪時,沒有必要敲打 齒輪,而當時只是一下子的時間,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 就直接拿起鐵鎚敲下去等情(見地院刑事庭卷第35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告知原告將要敲打齒輪,甚至被告 當時之認知是不會敲打齒輪。所以原告看被告是在裝齒輪 ,而非敲打齒輪,當然也很放心在旁邊協助,誰知忽然被 告拿起鐵鎚敲下去,原告躲避不及因此受傷,被告顯然無 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
(十)昌盛電子公司乃中小型之營利事業(員工約50人,資本額新 台幣2400萬元,如證一),與大企業組織體之負責人與經理 人分離,或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型態,客觀上難期負責人 對於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能予注意之情形,顯屬有別, 故不得一概而論。又原告受僱協助機台維修,如無安全護目 鏡之保護,極易發生傷害之事故,當為被告所得預見,而昌 盛電子公司為中小型企業,被告以現場巡視、教育訓練成果 回報及查核制度等方法以避免結果發生,並非不可能。因此 ,被告昌盛公司及負責人甲○○顯有過失。此外: 1、退步言之,即使被告甲○○因公司規模而設置分層負責制 度,事實上未能履行其作為義務,惟若有具防止結果發生 能力之第三人可資求助時,被告甲○○如有促使或請求該 第三人從事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便仍具有防止結果之可 能性。因此即使被告昌盛公司有提供安全防護設備及安全 教育訓練制度,就員工工作安全之督導亦設有專責之主管 ,惟原告實際上確實已因欠缺對於機械使用之危險認識, 而未使用安全護目鏡,導致右眼重傷,審究其原因,固係 因同案被告乙○○未注意防範所致,惟顯然亦因被告甲○ ○對於其部門主管未切實執行並督導安全教育訓練、注意 勞工防護具之配戴,加以查核、監督、現場巡視,並做成



紀錄,建立監督查核之機制所致。另方面,被告甲○○亦 未使原告填具危險告知確認單以確認原告已受具體詳實告 知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避免危難之正確作業 方式為何,確保其部門主管已善盡監督保護責任,以及原 告在工作之前對於工作之危險已有相當認識。
2、被告公司員工楊俊賢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義:被告昌盛公 司員工楊俊賢於刑事偵查中稱公司發放安全護目鏡等工作 設備,係由工程部門主管依其部門所需數目,向總務部門 申請發給,再由主管負責領取並發給屬下員工,因為安全 護目鏡係價格低廉之消耗品,故通常不會製作領用紀錄, 原告本身應有領用安全護目鏡,伊曾經看過原告配戴使用 云云,惟楊俊賢身為昌盛電子公司總務部門主管,其本身 亦負有提供安全防護具予勞工之義務,則關於安全護目鏡 是否已確實提供予原告之證詞,當與楊俊賢是否已盡其部 門主管之監督保護義務有利害關係,故其顯有迴護公司及 自身之高度可能,其說詞可否採信,顯有疑義,此其一。 其二,楊俊賢證稱公司發放安全護目鏡等工作設備,係由 工程部門主管依其部門所需數目,向總務部門申請發給云 云,與事實不符。蓋證人丁○○曾於偵查中證述:工程部 門主管陳宗義係自費購買安全護目鏡予丁○○使用,並非 向總務部門申請發給,全公司員工僅有2 、3 人配戴安全 護目鏡,其餘員工均未配戴,是被告公司顯然未確實提供 安全護目鏡予員工配戴 (實則證人丁○○與原告同為昌盛 電子公司員工,對於被告及其下部門主管有無提供安全護 目鏡予員工使用知之最詳,其證言顯然較其他與被告等同 對原告負擔保護義務之員工楊俊賢之證詞更為可採)。 楊 俊賢證稱曾經看過原告配戴使用安全護目鏡,並有照片15 張可參云云。惟原告未曾領過安全護目鏡,在原告受傷前 亦未曾配戴過安全護目鏡,原告於受傷7 日後因昌盛電子 公司召回繼續工作時,原告自備安全護目鏡使用,以防眼 睛感染,嗣後工程部主管陳宗義方提供一個安全護目鏡予 原告,顯然陳宗義亦認其未盡監督保護義務。故上開15張 照片乃原告傷後回公司上班時所拍,此亦有當時工程部門 另一員工丁○○及模管部吳姓員工可證。
3、由證人丁○○於鈞院出庭作證時之證詞顯示,原告之工作 因要敲打金屬會有被鐵屑噴濺到之危險,但被告昌盛公司 並未告知員工工作時要戴護目鏡或防護衣,其亦未見過原 告工作時戴過護目鏡或防護衣。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昌 盛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對於規劃、提供、督導為防止勞工 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並無任何困難,



即應履行其法定義務,不因其未到操作現場,而受影響, 被告甲○○捨此不為,難謂已盡防護義務,故被告甲○○ 及被告昌盛公司亦應就本件事故負業務上過失之責。綜上 所述,被告等全體基於上開相關法令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意旨,即有作為義務,不得動輒以 分層負責制度為由,脫免其責,否則將使上開保護勞工安 全健康之法令形同具文!
(十一)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96年3 月21日診字第096001233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6年03月26日0000000000 00號核定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 第106號檢察官起訴書、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 62 2號及台灣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等刑事判決確定 ,判決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為參月(被證14)。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即本案原 告)亦具過失,故撤銷地院認定告訴人無過失之判決。高 院認定告訴人(即原告)具有過失之理由為:「至告訴人 丙○○擔任學徒,協助被告維修機械,進行軸安裝至齒輪 等工作已6 月,其執行工作時可能會有機械碎片的噴濺, 因為常要敲打機械危險性較高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則告訴人丙○○亦可知工作環境中有因敲 打機械而遭機械碎片的噴濺傷害之可能,亦應負佩戴安全 護目鏡之注意義務,其疏未佩戴安全護目鏡,對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見被證14之第5 頁)。
2、原告對被告甲○○為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所提之聲請再議意旨,即係以「被告甲○○依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對 於告訴人有照顧保護之法律上義務,具保證人地位,上開 規定均為被告(指被告甲○○)依法令所應負責之作為義 務,且被告於昌盛電子公司內設置機台,並責由聲請人( 指告訴人)協助維修,亦屬危險源之製造,因此對於危險 源亦應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之義務」等為告



訴及再議李由(見被證7 第1 頁之聲請再議意旨)。迭經 「板橋地檢署97年調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證6. ),並經台灣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1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被證7.)。
3、原告丙○○自95.8.28.起受雇於被告昌盛電子公司,擔任 工程部門維修師傅乙○○之助理,於96年2 月5 日上午11 時,被告乙○○進行軸安裝至齒輪等工作時,原告因未戴 安全護目鏡,遭金屬屑片噴濺,造成右眼角膜異物併角膜 瘢痕,嗣接受右眼角膜異物移除手術後,右眼矯正視力僅 餘0.16。
4、原告96年2 月5 日肇事後「自96年2 月13日至5 月17日」 仍在昌盛公司上班,擔任原先維修機台工作,薪資與肇事 前完全相同。被告昌盛公司同意原告自96年5 月17日下午 起准許休公傷假,直至病癒公司通知上班為止(被證4.、 鈞院卷第28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丙○○於96 年10月18日來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傷口已穩定」及「病 人丙○○於96年11月28日來本院接受測盲檢查,目前最佳 矯正視力右眼為萬國視力表0.15,左眼為萬國視力表1. 0 」(被證2.3.)。唯原告卻以「經醫師診療後,認定右眼 視力降為萬國視力表0.10,已無法回復,而左眼為萬國視 力表1.0 ,兩眼有嚴重視差,故本人所受傷害自客觀上已 顯然可認定不能工作」情形(被證5.),拒絕回復至昌盛 電子公司上班。
5、被告對於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不爭執。 6、兩造承認被證1.至被告12. 及被證14. 等形式之真正。被 告承認原證1.3.4.及6.至12. 等形式之真正。(二)為訴訟經濟,被告乙○○不爭執台灣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 20號刑事終局判決,即就丙○○之傷害案件,不爭執丙○○ 及被告均有過失責任(被證14);甚至原告與有重大過失: 1、依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之過失責任為:乙○○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門之維修師傅,為從事業務 之。於民國96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乙○○在公司內, 指示其助理丙○○維修機臺,進行進行軸安裝至齒輪之工 作時,本應注意其敲打齒輪等機具設備之動作時,可能造 成金屬碎屑噴濺反彈而造成人體傷害,應設法防免金屬碎 屑噴濺,並配戴安全護目鏡以保護屬人體脆弱部位之眼球 。丙○○尚屬學徒層級,欠缺危險認識與預知,執行工作 時應注意妥善管理教導,並維護暴露於金屬屑片飛散範圍 內之丙○○之安全,應督丙○○確時使用安全面罩或防護 眼鏡,以防免遭屑片反彈傷及眼精。乙○○係主導進行上



揭維修、安裝工作,並無緊急迫切情事等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設法防免金屬碎屑噴濺,亦未告知丙○○ 即將敲打齒輪,並督促其使用安全配備,即率然持鐵鎚敲 打機台齒輪,引發金屬屑片噴濺。
2、依確定之台灣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丙○ ○之過失責任為:丙○○疏未配戴安全護目鏡(被證14第 1 頁最末行)。丙○○擔任學徒,協助被告維修機台、進 行軸安裝至齒輪等工作已6 月,其執行工作時可能會有機 械碎片的噴濺,因為常要敲打機械危險性較高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丙○○亦可知工作環境 賓敲打機械而遭機械碎片噴濺傷害之可能,亦應負佩戴安 全護目鏡之注意義務,其疏未佩戴安全護目鏡,對於事故 之法生亦具有過失 (被證14第5 頁19~25 行)。 3、比較上揭確定刑事判決內容,原告丙○○與有過失責任遠 高於被告乙○○;故原告應負2/3 或1/2 之過失責任: 原告於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622 號97.5.7. 庭訊時自承 「通常我的眼神不是很認真的看著被告的方向」(被證9. )。原告應被告乙○○要求將鐵鎚交與被告,應知悉被告 要以鐵鎚敲打齒輪,原告自工具袋拿出鐵鎚(非被告自行 取用,而係原告遞交鐵鎚,即原告明知被告要使用鐵鎚) ,原告應有時間為工作安全注意之防範。被告乙○○雙手 及眼睛專心注意有高度且有重量之齒輪,不可能分心隨時 注意該一般均會自動隨時應變之佩戴護目鏡行為之有無。 原告屢以「昌盛公司未對新進員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未 配有適當安全護目鏡」為請求損賠之基礎事實。惟經刑事 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又昌盛公司規定新進員工若未上過教 育訓練課程者,應由各主管負責教導新進員工相關安全教 育課程及相關注意事項一節,亦有證人陳宗義及證人郁鵬 證述在卷」「依公司規應一定要佩戴防護眼罩等情,業據 證人郁鵬證述明確」,且「證人即昌盛電子公司總部部門 主管楊俊賢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公司發放安全護目鏡等工 作設備,係由工程部門主管依其部門所需數目,向總務部 門申請發給,再由主管負責領取並發給屬下員工,因為安 全護目鏡係價格低廉之消耗品,故通常不會製作領用記錄 ,丙○○本身應有領用安全護目鏡,伊曾經看過丙○○配 戴使用等情,復有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昌盛電子公司 確實有提供安全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告訴人前稱未有防護 設備供使用之指訴,顯有瑕疵」 (被證6.) 。則原告請求 損賠之基礎事實盡係虛捏,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抗辯無 過失責任之原因事實顯不存在。




4、本案肇事時,乙○○薪資為每月45,700元,丙○○薪資為 每月24,000,乙○○國中畢業,丙○○為五專夜校生。(三)「板橋地檢署97年調偵字第106 號」及「台灣高檢署97 年 度上聲議字第1371號」,已認定被告甲○○與昌盛公司無過 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8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甲○○及被告昌盛公司損 賠」之法律及事實均無依據:
1、原告以「被告等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為法律及事實依據請求損賠 (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 頁) 。另於刑事案件亦以「相同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對被告甲 ○○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再議 (見被證7.之第1 頁)。 惟 原告以上揭之理由對被告甲○○與昌盛公司提起刑事告訴 ,經板橋地檢署97年調偵字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1 號 處分書駁回,其理由為 (被證6.7.) :據證人即昌盛電子 公司安全訓練講師郁鵬於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本身具有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專業知識,公司每年4 月第1 個星期 皆會舉辦員工安全教育訓練,並由伊負責講授,針對工程 人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配戴之安全設備部分,亦有特別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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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