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123號
PCDV,97,勞訴,123,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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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莊文華即威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金 額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73萬7743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萬5959元。嗣於本院98年4 月14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原告2 人之月平均工資為4 萬2000元 、2 萬7000元,爰予擴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2萬 4250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7萬7375元,核此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無不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乙○○係夫妻,被告莊文華則為乙○○之胞 弟原告夫妻自民國76年8 月25日起即受雇為威台企業社員 工。
(二)97年5 月間,被告口頭通知原告以日計薪,且故意不指派 工作,要求原告切結無積欠勞工舊制退休金及資遣費,嗣 於97年6 月間,要求原告填寫離職證明,被告說如果不簽 寫就不必上班,至8 月22日即拒絕原告上班,再於97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以曠職為由,解雇原告2 人,迴避應付 之資遣費。原告2 人收受信函後,於97年9 月20日亦發函



通知被告應准原告繼續上班,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曠職之情 事。
(三)被告於97年8 月份僅給付原告丙○○1 萬5581元、97年8 月份僅給付乙○○1 萬6548元,均低於最低基本工資1 萬 7280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原告自得以其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不供給充分工作之事由,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 止勞動契約。
(四)丙○○月平均薪資為4 萬2000元,資遣費適用勞動基準法 部分年資為17年又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為75萬 2500元【計算式:42000 ×(17+11/12) =752500】。 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部分年資為3 年5 月,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為7 萬1750元【計算式:42000 ×( 3 +5/12)×0.5 =71750 】。二者合計被告應給付丙○ ○資遣費82萬4250元【計算式:752500+71750 =824250 】。
(五)乙○○月平均薪資為2 萬7000元,資遣費適用勞動基準法 部分年資為17年又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為48萬 3750元【計算式:27000 ×(17+11/12) =483750】。 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部分年資為3 年5 月,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為4 萬6125元【計算式:27000 ×( 3 +5/12)×0.5 =46125 】。另被告於84年6 月6 日將 乙○○退保,至88年12月3 日始依法再行投保,乙○○無 端減少4 年7 月投保年資,其為44年5 月出生,至99年5 月年滿55歲,依勞工保險條例58條、59條第1 項請領老年 給付之規定,因上開減少之投保年資,使乙○○減少9 年 2 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損害24萬7500元【計算式:27000 ×(9 +2/12)=247500】,應由被告賠償。合計被告應給付乙 ○○77萬7375元【計算式:483750+46125 +247500=77 7375】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2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7萬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2 人自97年8 月22日起即曠職未打卡上班,其曾於同年 月27、28、29日及9 月1 、2 、3 日連續促請原告到班,且 託兄長甲○○催促,原告有來,但拒不打卡上班,揚言拿錢



後要往別處另尋工作。所以其於97年9 月19日,以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規定,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 人自收受送達起終止勞動契約,其無需 給付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用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2 人自76年8 月25日起即受雇為威台企業社員工 ,其間威台企業社於84年6 月6 日將乙○○退保,至88年12 月3 日始依法再行投保,又丙○○月平均薪資為4 萬2000元 、乙○○月平均薪資為2 萬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信此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以起訴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事實,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 ,其已先於97年9 月間通知原告2 人自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主張以起訴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2 人自97年8 月22日起即曠職未打卡上班,其曾於同年 月27、28、29日及9 月1 、2 、3 日連續促請原告到班,且 託兄長甲○○催促,原告有來,但拒不打卡上班等情,雖經 原告2 人爭執係因被告收扣其2 人之差勤卡,致未能打卡云 云。然查證人甲○○即原告乙○○、被告莊文華之胞兄於本 院98年3 月17日辯論期日到庭證:「(被告:我是否有請你 來協調原告兩人不來上班的事?)證人:有。因為手心手背 都是肉,所以我希望他們可以和平解決。(被告:那當時他 們如何回答?)證人:被告他們當時的口氣比較不好,要我 快點解決這件事。(被告:我當天是不是有要他們回來上班 ,但他們不願意?)證人:28日那天你是有說,後來8 月29 日你有要我去找他們來上班,我忘記去找被告他們了。9 月 3 日那天你叫他們來上班這件事我有聽到。(被告:9 月3 日那天有沒有其他人聽到我叫他們來上班?)證人:還有別 人聽到。(被告:我叫他們來上班那天,他們怎麼回答?) 證人:他們說你要算資遣費給他們。(被告:我是不是有跟 他們說我沒有要解僱他們的意思?有要他們來上班?)證人 :是,我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8 月28日早上你是不 是為了這件事到我公司的?那天的情形如何?)證人:是的 。那天是他們先開口的,說他們不要上班了,他們要資遣費 ,他們要去找別的工作了。(法官:在8 月27日、9 月3 日 你找原告兩人,原告兩人有無告訴你被告在8 月22日就把他



們解僱?)證人:沒有。(法官:在你去找原告之前,你是 否知道原告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去威台了?)證人:我知道 他們常常沒有去,但是有時候我去的時候他們也有在上班, 所以我不清楚他們到底什麼時候沒有去上班。」等情,本院 斟酌證人與兩造之親誼關係相等,且曾出面調和兩造爭執之 公親,其應無偏頗之虞,從而證人甲○○上開證述,當屬真 實,顯見被告主張原告2 人自97年8 月22日起即未打卡上班 ,其曾於同年月27、28、29日及9 月1 、2 、3 日連續促請 原告到班,且託兄長甲○○催促之情,信有可徵。故原告所 述係被告自8 月22日即拒絕其2 人上班,收扣差勤卡之情, 難認屬實,其2 人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要件。
五、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雇主因勞工曠職 而終止契約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為解僱權 之除斥期間,逾此期間則不得主張。本件原告起訴已提出被 告於97年9 月19日寄發之解雇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23、24 頁),且自陳原告2 人收受信函後,於97年9 月20日亦發函 通知被告應准原告繼續上班之情,顯見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法無違,故被告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2 人時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行終止。縱使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事由存在,原告亦不能在其後,另以 起訴訴狀繕本終止早經被告終止失效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保險條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顯失依據,此部分被告所辯為可採信,原 告此部分請求屬無理由。
六、另查,乙○○主張被告於84年6 月6 日將其退保,至88年12 月3 日始依法再行投保,其無端減少4 年7 月投保年資,其 為44年5 月出生,至99年5 月年滿55歲,依勞工保險條例58 條、59條第1 項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因上開減少之投保年 資,使其受有減少9 年2 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損害24萬7500元,應由 被告賠償之情,上開中斷投保年資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按未滿60歲勞工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須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所定「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 ,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 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



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各款條件之一。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乙○○係44年5 月出生及於76年間起受雇之事實,顯見乙○ ○尚不合於55歲或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之 要件,故其所述受有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之損失,難認屬實, 從而其依同條例第72條規範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 責任「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賠償損害與遲延利息主張,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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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