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宏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丙○○
壬○○原名羅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林忠義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庚○○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庚○○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宏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前於民 國95年3 月3 日簽訂服務合約(即SERVICE AGREEMENT ,下 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安排在歐洲之清關物流服務
及擔任被告宏陞公司在歐洲銷售液晶電視之代理人。嗣原告 為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即比利時商Europea Trade 公司購買 2,300 臺32吋液晶電視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提供清關物 流服務,惟因被告宏陞公司設計之電視線材即LVDS及AD-POW ER CABLE之圖檔錯誤,雖經線材廠商緊急重做並空運至德國 組裝廠組裝,惟仍無法依系爭交易之約定於95年5 月27日前 交付第1 批液晶電視200 臺予Europea Trade 公司,嗣又因 零件廠商欠缺原料及其他物料損壞比例過高,以致往後均無 法如期交付2,300 臺液晶電視予Europea Trade 公司,Euro pea Trade 公司即以延期交貨為由,拒收及退回原告所交付 之液晶電視並向原告求償,而原告就Europea Trade 公司退 回之液晶電視重新檢查及換裝品牌、包裝後另行出售,亦花 費相當多之人力、物力及金錢。為此,原告於95年10月24日 致函(下稱系爭請求函)告知被告宏陞公司系爭交易之虧損 共美金765,000 元等情並請求被告宏陞公司如數賠償,被告 宏陞公司於95年10月30日以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回覆 同意賠償上開損失。惟經原告催告被告宏陞公司給付上開款 項時,被告宏陞公司竟以其股東即被告庚○○、丙○○、壬 ○○、己○○、丁○○未實際繳納股款為由,表示其無力支 付。爰依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陞公司賠償 上開損失。
㈡又被告庚○○、丙○○、壬○○、己○○、丁○○均為被告 宏陞公司之股東,其等未實際繳納股款,以致被告宏陞公司 無力給付系爭交易損失金額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丙○○、壬○○、己○○、丁○ ○與被告宏陞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服務合約第8 條約定:「本合約應由中華民國臺灣之 法院管轄及解釋」,應認為當事人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應 適用法律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退而言之,系爭服務合約 既係在中華民國臺灣簽訂,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行為地即契約之訂立地法律即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系爭交易確為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業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戊○○及職員辛○○到庭結證屬實。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服務合約原為處理被告宏陞公司與法國客戶UFP Hardware公司間關於訂購2,000 臺20吋液晶電視在歐洲之 清關物流服務等語,惟被告提出之暫定報價單僅為影本, 真偽不明,且據被告丁○○所陳,被告宏陞公司於95年2 月間已經確定無法進行其與該法國客戶間之交易,何以仍
需於95年3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合約?自有違事理。 又被告丁○○雖抗辯系爭交易係其介紹Europea Trade 公 司給原告,由原告自行與該公司交易等語,惟其對於其與 原告間協議佣金之計算方式竟答稱:「當時沒有講好怎麼 算佣金」等語,顯不符經驗法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系爭交易因可歸責於被告宏陞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一節 ,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及職員辛○○結證屬實 ,復觀系爭交易之信用狀記載第1 批交貨日期為95年5 月 24日,惟被告丙○○之配偶李忠生於逾上開交貨日期之95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57分仍以電子郵件通知大陸廠商更改 線材規格,又被告庚○○於95年8 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所 附「營運計畫書」上亦記載:「...另有關32”的出貨 損失,待庫存清算後再將每人應負擔的部分加諸於工作契 約中」等語,再參酌被告丁○○陳稱其有看過該份電子郵 件及營運計畫書等情無訛,堪認系爭交易之遲延交貨確因 可歸責於被告宏陞公司之線材規格錯誤等事由所致。至被 告丁○○辯稱係因當時辛○○安排載運電視材料時,為了 節省運費,叫回頭車載運,始耽誤1 個禮拜等情,全無舉 證,委無可採。
⒋系爭請求函及系爭確認函均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核與民法 第736 條所稱「和解」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契約 ,要屬兩事,是被告宏陞公司依民法第73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確認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系爭確 認函所載之金額即美金765,002.64元,乃經原告職員辛○ ○整理相關憑證及統計後,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與 被告宏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股東丁○○等人當面確 認無誤,是系爭確認函所載金額仍適足採認為原告所受損 害之依據。
⒌被告宏陞公司前經柯秀環會計師於95年2 月8 日查核確認 該公司股款2,000 萬元均收足後,旋於翌日將該股款2,00 0萬元從其開設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庚○○個人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帳一空不知去向,則被告宏陞 公司嗣於95年2 月13日仍持上開表明收足股款之文件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經准予登記在案,堪認被 告宏陞公司應收之股款2,000 萬元,僅為形式上之驗資, 各股東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
信賴被告宏陞公司而有業務往來之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宏陞公司、庚○○之抗辯:
㈠系爭交易並非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
⒈系爭服務合約僅約定原告為被告宏陞公司安排物流服務及 擔任歐洲銷售代理人等事項,但系爭交易乃原告自行購貨 後再出售予其客戶,二者並不相干,是原告請求被告宏陞 公司負契約責任,當屬無由。
⒉原告雖主張因其必須為貨物所有人,才能履行系爭服務合 約所定物流清關服務,惟從系爭服務合約第4 條第1 項載 明被告宏陞公司應開立貨品發票給原告等約定觀之,應係 由被告宏陞公司將貨品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其名義辦 理清關,否則,被告宏陞公司又何需開立發票予原告?然 而,系爭交易關於液晶電視之採購及銷售,被告未曾無開 立發票予原告,故原告並非向被告宏陞公司購貨,而是向 其他廠商購貨後,再自行出售予其客戶,此種交易方式與 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交易方式不同,顯見該交易並非依系 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
㈡被告宏陞公司已撤銷同意賠償系爭交易損失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與被告宏陞公司均誤以為原告主張之遲延出貨損害應 依系爭服務合約賠償,而分別發函請求賠償及同意賠償, 此顯乃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爰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以96年7 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被 告宏陞公司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
⒉至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宏陞公司已達成和解契約,惟原告 於95年10月24日所發之系爭請求函中載明「...向您提 出我方計算過的銷售成本,以及客戶端的損失求償計USD7 65,002.64 。...我方願放棄我們從中應得的佣金。. ..」等語,以及被告宏陞公司於95年10月30日所發之系 爭確認函表示「感謝貴公司未向我方索取1.5%的佣金.. .並儘快安排支付您帳單編號600088的款項」等語,足證 雙方就佣金及賠償款項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契約,是原告 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㈢被告庚○○於被告宏陞公司設立時已繳足股款,亦無任何證 據證明該公司有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庚 ○○應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丙○○、壬○○、己○○之抗辯:
㈠本件應適用荷蘭國法律:
⒈系爭服務合約第8 條前段約定「This agreement should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urt in Taiwan, R.O.C. 」,僅表示該合約應由臺 灣法院管轄與解釋,並未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原告為荷蘭公司,被告宏陞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二者國 籍不同。又雙方就系爭服務合約之洽談係以電子郵件往返 ,而被告丁○○與原告職員辛○○亦經常往返歐洲荷蘭、 德國、大陸與臺灣等地,故何人為最後要約人以及要約之 電子郵件發信地點為何、是否間跨兩國以上等情均屬不明 。是系爭服務合約之目的既係以原告在歐洲提供液晶電視 之清關物流服務,加上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地均在歐洲 (包括提供在荷蘭鹿特丹港口之清關服務、辦理貨物往返 歐洲裝配廠及運送至歐洲客戶之貨物保險),則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應以履行地法即歐洲荷 蘭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系爭交易並非系爭服務合約之範圍:
⒈系爭服務合約草稿係被告宏陞公司草創之初,為爭取法國 客戶UFP Hardware公司訂購20吋液晶電視一事,先商請被 告己○○擔任股東之萬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雄公 司)在歐洲提供清關服務,惟萬雄公司在歐洲之從屬公司 無法解決進口加值稅之問題,始由被告丁○○於95年2 月 間商請原告提供該批貨物在歐洲之清關服務。嗣於95年3 月間,因被告宏陞公司與法國客戶UFP Hardware公司並未 談成上開訂單,即不需要原告提供清關服務,而本件系爭 交易之買方為Europea Trade 公司,並非UFP Hardware公 司,足見該次交易與系爭服務合約完全無關。
⒉又系爭服務合約僅適用於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即被告宏 陞公司會以書面通知原告提供其客戶在歐洲之清關服務, 並通知客戶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給原告,由被告宏陞公 司負責液晶電視零件採購及提供該採購發票給原告。惟原 告並未證明①原告是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②被告宏陞公 司與Europea Trade 公司間簽訂2,300 臺液晶電視買賣合 約,③被告宏陞公司曾以書面指示原告在歐洲提供Europe a Trade 公司清關服務與運籌服務,④被告宏陞公司曾以 書面通知Europea Trade 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給原
告,以及⑤被告宏陞公司曾採購2,300 臺液晶電視零件並 將該採購發票提供給原告等情,則系爭交易既係由原告主 張,嗣後發生虧損,即不得以不相干之系爭服務合約作為 求償之依據。
㈢假設系爭交易為系爭服務合約之範圍,惟被告宏陞公司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假設Europea Trade 公司是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且系爭交 易係由被告宏陞公司主導,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關於損害發 生原因、損害金額與計算方式、因果關係、責任歸屬、Euro pea Trade 公司是否與有過失等節,且依被告丁○○所述, 原告公司辛○○採用便宜之回頭車、未及時進行信用狀押匯 或訴外人首利公司替原告採購之面板遲延到貨,均可能是造 成系爭交易交貨遲延之原因,非必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宏陞公 司之事由所致,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求償金額美金765,00 0 元如何計算出來,應提出發票明細作為依據。 ㈣被告宏陞公司已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確認函,且被告宏陞公 司依系爭確認函所為給付之承諾,並無拘束其他被告之效力 :
⒈被告宏陞公司既係誤認系爭交易為系爭服務合約範圍內之 交易而為簽署系爭確認函,則其已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 規定撤銷該確認函,該確認函即自始無效。
⒉縱認被告宏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曾經承諾給付原告系 爭確認函所述金額,惟此項承諾,被告當時並不知悉,亦 未經被告授權,是該承諾對於被告,自不生拘束效力。 ㈤被告壬○○並非被告宏陞公司之股東:
被告壬○○未曾參與被告宏陞公司之設立過程,亦未曾與被 告宏陞公司其他發起股東有共同設立宏陞公司之意思表示合 致,且被告宏陞公司設立時之相關原始股東文件上,並無被 告壬○○簽名或用印,縱有被告壬○○簽名或蓋章,均屬他 人所為,與被告壬○○無關,自無從認為被告壬○○是被告 宏陞公司之股東。
㈥被告均已繳足股款,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回股款之情 事。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 序中抗辯:原告與被告宏陞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是為了處 理另一位法國客戶之案件,而系爭交易則是伊本人介紹客戶 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於88年3 月1 日以Antler Computer B. V. 之名稱根 據荷蘭國法律向荷蘭商會辦理登記,代表人為乙○○○ ○○○○○○○ (戊○○),於96年1 月4 日更名為甲○○○○○ ○○○○○○ ○○ ○○ ,迄今仍合法維持營運。
㈡原告與被告宏陞公司(即BAAT OptimediaCo., Ltd.) 於95 年3 月3 月在臺北地區簽訂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被告宏陞 公司自行接洽客戶後,由原告安排被告宏陞公司銷往歐洲液 晶電視之清關物流服務,並可獲得總銷售額百分之1.5 之佣 金。
㈢原告嗣與歐洲廠商Europea Trade 公司簽訂2,300 臺32吋液 晶電視之銷售合約,惟因遲延出貨而遭該廠商求償。 ㈣原告於95年10月24日檢附售貨發票(Debit Note)傳真系爭 請求函予被告宏陞公司,請求被告宏陞公司賠償系爭交易之 銷售成本及遭客戶求償之損失共美金765,000 元,被告宏陞 公司於95年12月30日回覆系爭確認函表示願支付上開款項。七、本件爭點
㈠本件準據法為何?
㈡系爭交易是否為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該交易是 否因可歸責於被告宏陞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 被告宏陞公司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金額為何? ㈢系爭確認函是否為和解契約?又被告宏陞公司是否得以民法 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主張撤銷?又該和解契約是否得拘束被 告丙○○、壬○○、己○○、丁○○?
㈣被告壬○○是否為被告宏陞公司之股東?被告庚○○、丙○ ○、壬○○、己○○、丁○○是否已實際繳足股款或於繳納 後取回股款?又其等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八、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⒈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宏陞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合約第8 條之 約定,雙方已有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該合約 訂立地在臺灣,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 ,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服 務合約第8 條之文字,並未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且原告與被告宏陞公司之國籍不同,要約人及發要約通 知地均屬不明,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 ,應以履行地法即歐洲荷蘭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資為抗辯 。
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 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 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 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 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荷蘭公司,被 告宏陞公司為我國公司,則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區,為一涉外 民事事件,且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定其準據法。
⒊查系爭服務合約第8 條前段約定:「本合約應由中華民國 臺灣之法院管轄及解釋(按:原文為This agreement sho uld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ence wi th, the court in Taiwan, R.O.C.) 。」依其字面涵義 ,雖未載明我國法院受理該合約所生訴訟時所應適用之法 律為何,惟參酌該第8 條之標題即揭示「準據法及仲裁( 按:原文為GOVERNING LAWS AND ARBITRATION)」等文字 ,足見系爭服務合約之當事人即有以該條約定定其準據法 之意思,再參酌該條內容議定由中華民國臺灣之法院解釋 系爭服務合約,即寓有以該法院所在地有效之法律解釋該 合約之意,自堪認兩造間已有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系爭服 務合約準據法之合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況系爭 服務合約之當事人國籍不同,已如前述,又該合約係由原 告及被告宏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臺北地區所簽訂,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合約之成立地既在中華民國臺灣,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亦應以上開法律 行為之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至被告 雖抗辯系爭服務合約於雙方在臺北地區簽訂書面契約前即 已成立等語,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是 其抗辯系爭服務合約之成立地以及發要約人、發要約通知 地均屬不明,應以履行地法即荷蘭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 即不足採信。
㈡系爭交易確為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 ⒈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確為其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等語 ,並提出電子郵件、系爭請求函、系爭確認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系爭服務合約原係被告宏陞公司 委請原告處理其銷售20吋液晶電視予法國客戶UFP Hardwa re公司之清關物流服務而簽訂,嗣該訂單並未談成,即不
需要原告提供清關物流服務,至Europea Trade 公司並非 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且被告宏陞公司已撤銷其以系爭確 認函所為同意賠償損失之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即乙○○○ ○○○○○○○)到庭具結後 供稱:「我先前因業務關係結識丁○○,丁○○在95年初 時曾經找過我,提到歐洲有一家客戶叫Europea Trade , 要求要與歐洲公司簽約才願意進行合作,所以就找原告公 司一起合作,對於原告公司為了確保權益,所以必須與被 告宏陞光電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當時與客戶接洽都是丁○ ○自行接洽」、「(問:整個案子由丁○○負責業務外, 被告其他股東是否有負責其他的事情?)除了丁○○外, 李忠生負責電子零件研發的部分,他是丁○○的弟弟,丙 ○○的先生,許士軒負責塑鐵件及找大陸廠商的部分,他 是壬○○的先生,庚○○負責整體採購及安全規格認證, 採購部份都是由宏陞公司自己找廠商談妥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3 至255 頁)。又證人即原告前財務經理辛 ○○到庭結證稱:「95年2 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告 訴我丁○○向他表示被告公司有一位歐洲客戶需要找歐洲 的廠商合作,而且被告公司在歐洲並無物流清關的資源, 所以想要找原告公司合作,戊○○要求我草擬壹份合作契 約讓他可以據以與被告公司的丁○○、庚○○洽商,戊○ ○當時告訴我雙方合作條件是由原告負責物流清關及接待 被告前來歐洲拜訪的人員,原告收取百分之1.5 的佣金, 至於原物料、組裝及交期部分均由被告負責,我就依據這 些條件草擬壹份契約,後來戊○○於95年3 月回臺時就與 被告負責人庚○○簽約。當時戊○○告訴我被告有一家歐 洲廠商Europea Trade 的訂單正在談但是還沒有確認,兩 造是針對往後的合作關係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不是針對 任何一筆訂單。大約95年4 月時丁○○有到歐洲來,我們 有帶丁○○到Europea Trade 公司商談訂單,他們事先也 有用電子郵件洽談訂單內容,原告有與Europea Trade 公 司簽訂銷售合約,這是為了開立信用狀需要以原告為銷售 人而必須簽訂該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是由Europea Trade 擬定銷售條款後傳給我,我將該合約交給戊○○,我是負 責開立信用狀部分,我是將Europea Trade 傳給我的信用 狀條款傳給被告公司庚○○進行確認,至於訂單的規格都 是由丁○○、庚○○直接與Europea Trade 商談」、「我 只有以網路電話及電子郵件與庚○○聯繫關於信用狀及貨 物交期的問題,並沒有直接當面與庚○○見面」、「當時 Europea Trade 希望這筆訂單的交易全部在歐洲進行,所
以要找一家歐洲廠商進行交易,信用狀也是開給原告公司 ,但是Europea Trade 很清楚這批貨物實際上是被告公司 要銷售的,因為信用狀與銷售合約必須是同一人,所以戊 ○○才會跟Europea Trade 簽訂銷售合約」、「(問:Eu ropea Trade 是原告的客戶還是被告的客戶?)是被告的 客戶,兩造簽署合作契約前我有聽到戊○○與丁○○談到 被告公司已經有Europea Trade 這份訂單,所有的聯繫都 是丁○○代表被告公司與Europea Trade 談的,我們只是 依照他們雙方談的條件進行,所以Europea Trade 是被告 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 ⒊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及其前財務經理辛○○所述上 情,被告宏陞公司股東丁○○於95年初即向原告法定代理 人戊○○表示,其歐洲客戶Europea Trade 公司要求必須 與歐洲廠商簽約,才願意進行交易,且被告宏陞公司在歐 洲並無物流清關之資源,故有意找原告合作,即由被告宏 陞公司自行與Europea Trade 公司接洽交易條件後,再由 原告出面與Europea Trade 公司簽訂銷售合約,並負責貨 物運送歐洲後之清關、物流以及接待被告宏陞公司人員等 事務,但關於原物料之採購、組裝等事宜仍由被告宏陞公 司自行負責。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其前財務經理辛○○與被告宏陞公司法定 代理人庚○○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至 31頁),辛○○曾於95年4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並夾帶系 爭交易之信用狀檔案予被告庚○○,要求被告庚○○確認 該信用狀之內容,復據上開電子郵件夾帶之信用狀檔案內 容,即載明其交易標的為「A32TL 32吋液晶電視(按:原 文為:A32TL 32 INCH DIAGONAL SCREEN LCD TV)」,數 量為2,300 臺,而被告庚○○旋於翌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 辛○○,並表示該信用狀內容經確認後無訛。另觀諸原告 提出Europea Trade 公司人員Xavier Alexander與被告庚 ○○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Xavi er Alexander於95年4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庚○○ ,質疑其所收到A32TL 32吋液晶電視樣品中之「交流式整 流器(即wall mount)」規格與雙方原議定之規格不符, 而被告庚○○旋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向Xavier Alexander 說明上開規格不符一事。則被告庚○○確曾與原告確認系 爭交易之信用狀內容,更直接向Europea Trade 公司說明 交易標的規格不符之事,足徵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及其 前財務經理辛○○所述Europea Trade 公司實為被告宏陞 公司之客戶,僅因該公司要求必須與歐洲廠商簽約及被告
宏陞公司在歐洲並無清關物流之資源,始委由原告出面與 Europea Trade 公司簽約並在歐洲提供清關物流服務,但 實際交易條件、原物料之採購及組裝等事宜仍由被告宏陞 公司自行負責等情,確屬真實。
⒌抑且,原告曾於95年10月24日傳真系爭請求函並檢附售貨 發票(Debit Note)予被告宏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其主旨為「A32TL 2,300 臺企劃損失處理」,並表示「就 我雙方於2005年3 月3 日所訂定之合約,因元件問題(詳 情已在多封信函中討論過),這項企劃並未成功,茲特此 向您提出我方計算過的銷售成本,以及客戶端的損失求償 計USD765,002.64 。並附上一份您須支付我方的售貨發票 。雖然我方在售後服務上,耗費許多時間與貴公司客戶交 涉及處理問題,但因此筆金額龐大,我方願意放棄我們從 中應得的佣金。盼貴公司能感受到我方在處理這件企劃上 的誠意,若您對我雙方的合約有任何問題,竭誠歡迎您來 函對於我方這次處理的方式提供寶貴的意見」等語,此有 該請求函、售貨發票、明細摘要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而被告宏陞公司旋於95年10月 30日傳真系爭確認函予原告表示:「我們收到您2006年10 月24日關於A32TL 企劃損失的信函。我方了解貴公司已盡 力將損失降到最低。雙方都從這次的經驗學到了教訓。我 方將改善對於元件供貨的控管;盼勿再發生同樣的問題。 感謝貴公司未向我方索取1.5%的佣金,我方將繼續履行合 約,並儘快安排支付您帳單編號600088的款項」等語,亦 有該確認函影本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 依系爭請求函及系爭確認函之內容,原告已明確表示兩造 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A32TL 2,300 臺」企劃案,因元 件問題以致無法成功,乃向被告宏陞公司請求銷售成本以 及客戶端求償損失共美金765,002.64元,而被告宏陞公司 亦隨即承諾會儘快支付上開款項,並表示會致力改善「A3 2TL 」企劃案中所發生之元件問題,顯見被告宏陞公司已 確認「A32TL 2,300 臺」企劃案確係兩造依系爭服務合約 履行之交易,且該案因元件問題以致遭客戶求償無訛,始 承諾願意支付原告所請求之銷售成本及客戶求損等款項。 ⒍至被告抗辯被告宏陞公司因誤認系爭交易為原告依系爭服 務合約履行之交易,始以系爭確認函為同意賠償損失之和 解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83 條第3 款規定撤銷該和解契 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不 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736 條、第73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傳真系爭請求函僅單純請求被告宏陞公司給付系爭交 易之銷售成本及客戶求償等款項,並無企圖以讓步而終止 或防止雙方就給付金額所生爭執之效果意思,而被告宏陞 公司以系爭確認函回覆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時,亦 未就給付金額表示任何讓步之意思,而僅為單純之債務承 認(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是原告與被告宏 陞公司相互間以系爭請求函及系爭確認函表示請求給付及 同意給付系爭交易所生之銷售成本及客戶求償等款項,是 否已成立和解契約,即甚有疑義。況系爭交易確為原告依 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該交易之相對人Europea Trade 公司亦確係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已如前述,則被 告宏陞公司以系爭確認函表示同意賠償系爭交易所生之銷 售成本及客戶求償等款項,並無對該交易是否為依系爭服 務合約履行一節有所誤認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規定撤銷上開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⒎又被告復抗辯系爭服務合約係被告宏陞公司前為爭取法國 客戶UFP Hardware公司之20吋液晶電視訂單,因原擬在歐 洲提供清關物流服務之萬雄公司無法解決進口加值稅之問 題,即由被告丁○○於95年2 月間商請原告提供該批貨物 在歐洲之清關物流服務,始由原告與被告宏陞公司簽訂系 爭服務合約,惟被告宏陞公司嗣與UFP Hardware公司未談 成上開訂單,即未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質之被告丁○○到庭陳稱:原告與被告宏陞公司及 UFP Hardware公司間之三方合作關係大約於95年2 月底即 確定無法進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則倘系爭服務 合約係針對被告宏陞公司與UFP Hardware公司間之20吋液 晶電視訂單而簽訂,何以該筆訂單已於95年2 月底即確定 無法進行,被告宏陞公司仍於95年3 月3 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服務合約?顯悖於常情。是被告抗辯系爭服務合約係被 告宏陞公司為爭取UFP Hardware公司訂單而簽訂,與系爭 交易無關等語,即難採信。
⒏此外,被告丁○○於受命法官依職權訊問時供稱:「(問 :你在被告宏陞光電擔任何職?)市場行銷及業務,平常 負責到國外幫宏陞光電接訂單」、「我將Europea Trade 介紹給原告,由原告承接該公司的訂單,是訂購32吋液晶 電視,當時我並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但是我是擔任原告 的業務代表幫原告接訂單,我負責與Europea Trade 洽談 訂單內容包括價格,但價格不是我決定的,就我所知這批
訂單的液晶電視是原告找德國一家工廠生產製造,後續生 產製造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負責生產行銷。當時原告 有提供我印有原告公司的名片、手機、住宿、及原告公司 電子郵件帳號」、「我從95年3 月以後就將所有的訂單接 到原告公司,此後我就沒有經手被告宏陞光電的其他業務 」、「(問:就你所知宏陞光電有沒有參與32吋液晶電視 的交易?)完全沒有」、「戊○○有說會在臺灣付我佣金 ,當時沒有講好怎麼算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 頁)。質之被告丁○○雖陳稱Europea Trade 公司係其介 紹向原告訂購32吋液晶電視之客戶,而被告宏陞公司完全 未參與系爭交易等情,惟被告宏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曾與原告確認系爭交易之信用狀內容,亦曾直接與Europe a Trade 公司說明交易標的規格不符之事,已如前述,則 被告丁○○陳稱被告宏陞公司完全未參與系爭交易一節, 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丁○○既稱其為原告介紹Europea Trade 公司並收取佣金等語,惟其就雙方約定計算佣金之 方式則推稱「當時沒有講好」,事後亦無對原告提出任何 給付佣金之請求,亦與常情事理有悖。是被告丁○○所述 上情,既有諸多可議之處,復斟酌其經受命法官於訊問前 命其具結,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具結,是其供述Europ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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