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26號
PCDM,98,訴緝,26,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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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總淨重貳佰柒拾柒點捌伍公克,包裝重拾玖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郵件包裝紙壹件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89年2 月2 日起算執行,至 8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大麻屬行政院 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 進口,竟於93年9 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向美國加州之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Lee 購入大麻3 包後,即與Lee 基於運輸及私 運上開大麻3 包進口我國之犯意聯絡,因上開3 包大麻將以 郵件方式寄送來台,乙○○為躲避警方查緝,即央請友人張 育彰出借其個人名義「張育彰」及工作場所地址「台北縣板 橋市區○路32號地下1 樓」供其收受上開郵件之用(按張育 彰因上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後上訴確定,惟張育 彰已於92年6 月13日死亡,且起訴書誤載為張育彰與乙○○ 2 人係基於犯意之聯絡云云),乙○○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張育彰,台北縣板橋市區○路32號地下1 樓」之信件至 Trancelee@yahoo.com 予Lee 收受,Lee 即於93年10月2 日 以「CD」之物品名義、「1245 42AVE SAN FRANCISCO CA941 22」之地址及「0000000000」之電話,自美國加州寄出內有 大麻3 包(總淨重277.85公克,包裝重19.67 公克)之包裹 郵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US) 乙個,欲寄至台北縣板 橋市區○路32號地下1 樓乙址予張育彰收受,後上開包裹郵 件於93年10月9 日寄達我國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在 台北郵局於執行郵件檢查時,發覺上開包裹內置有上開大麻 3 包,旋遭扣押在案,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 同板橋憲兵隊調查,惟因當天張育彰休假未上班,致無法寄 送上開包裹郵件予張育彰收受,遂由板橋郵局民族支局寄送 「普通包裹郵件招領單」至張育彰上開工作地點,再由張育 彰不知情之同事徐淑貞將上開招領單轉交予張育彰亦不知情



之母張潘桃收受,以通知張育彰前往板橋郵局民族支局收領 上開包裹郵件;後於翌(10)日晚上乙○○透過網際網路查 悉上開包裹郵件已送達我國後,即約同張育彰於11日上午一 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171 號板橋郵局海山支局查詢 上開包裹郵件,然此一同時,張育彰不知情之父張武男亦於 同日12時30分許,持上開「普通包裹郵件招領單」前往台北 縣板橋市○○路183 號板橋郵局民族支局欲代張育彰收領上 開包裹郵件時,為在場守候之台北市調查處人員約談到案說 明,並扣得上開內有上開大麻3 包之包裹郵件乙個(總淨重 277.85公克,包裝重19.67 公克),張潘桃得知上情後即電 話通知張育彰返家處理,張育彰遂將其本人之身分證正本交 予乙○○,並要乙○○自行前往郵局收領上開包裹郵件,嗣 張育彰即於返家時遭板橋憲兵隊人員當場拘提逮捕到案;再 經警循線於同日14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49號「閱讀 王」網咖店內逮捕乙○○本人到案,並扣得張育彰上開身分 證正本乙枚、乙○○所有電話簿乙本及當場遭乙○○當場撕 毀,記有上開包裹郵件編號之字條乙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張育彰,台北縣板橋市區○路32號地下1 樓」之信件至Tran celee@yahoo.com 予Lee 收受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係因張育彰不會使用電腦,所以透過海山國中校 友李久暘介紹,請伊幫張育彰寄送電郵給Lee ,伊在筆記本 上抄下張育彰所提出字條上資料後,即幫張育彰寄送上開內 容之電郵予Lee 收受,惟伊當時並不知張育彰買什麼東西, 張育彰亦未告知伊,後來張育彰為查詢上開包裹是否寄達, 又找伊一同去板橋郵局海山支局查詢,但未收領,直到伊在 網咖店內遭警查獲後,才知Lee 寄來上開包裹內係大麻3 包 ,伊並無運輸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大麻3 包進口之故意及行 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張育彰於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1517號案 件偵審中所為之陳述及欒淑惠於該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張育彰其人於本院另 案91年度訴字第1517號案件中之身分,乃屬被告,則其於上 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既未有不具「任意性」之抗辯,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張育彰其人相對於本案中之身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且張育彰已前於92年6 月13日死亡,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之規定,張育彰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據有可能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亦應據有證據能力 ,至為灼然;另欒淑惠於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1517號案件 中之陳述,乃係於該案91年9 月25日審判期日時,經其供前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再聲請詰問證 人欒淑惠,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亦應據 有證據能力,至為顯然,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張育彰,台北縣板橋市區○路32號地 下1 樓」之電子郵件至Trancelee@yahoo.com予Lee 收受, Lee 即於93年10月2 日以「CD」之物品名義、「1245 42AVE SAN FRANCISCO CA94122 」之地址及「0000000000」之電話 ,自美國加州寄出內有大麻3 包(總淨重277.85公克,包裝 重19.67 公克)之包裹郵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US) 乙個,欲寄至台北縣板橋市區○路32號地下1 樓乙址予張育 彰收受,後上開包裹郵件於93年10月9 日寄達我國時,為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在台北郵局於執行郵件檢查時,發覺上 開包裹內置有上開大麻3 包,旋遭扣押在案,並通知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板橋憲兵隊調查,惟因當天張育彰 休假未上班,致無法寄送上開包裹郵件予張育彰收受,遂由 板橋郵局民族支局寄送「普通包裹郵件招領單」至張育彰上 開工作地點,再由張育彰不知情之同事徐淑貞將上開招領單 轉交予張育彰亦不知情之母張潘桃收受,以通知張育彰前往 板橋郵局民族支局收領上開包裹郵件;後於翌(10)日晚上 乙○○透過網際網路查悉上開包裹郵件已送達我國後,即約 同張育彰於11日中午一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171 號 板橋郵局海山支局查詢上開包裹郵件,然此一同時,張育彰 不知情之父張武男亦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上開「普通包裹 郵件招領單」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183 號板橋郵局民族 支局欲代張育彰收領上開包裹郵件時,為在場守候之台北市 調查處人員約談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內有上開大麻3 包之 包裹郵件乙個,張潘桃得知上情後即電話通知張育彰返家處 理,張育彰遂將其本人之身分證正本交予乙○○,並要乙○ ○自行前往郵局收領上開包裹郵件,嗣張育彰即於返家時遭 板橋憲兵隊人員當場拘提逮捕到案;再經警循線於同日14時 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49號「閱讀王」網咖店內逮捕乙 ○○本人到案,並扣得張育彰上開身分證正本乙枚、乙○○ 所有電話簿乙本及當場遭乙○○當場撕毀,記有上開包裹郵 件編號之字條乙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核與證人張武男、張潘桃2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復有上開「普通包裹郵件招領單」乙紙、扣案之 張育彰上開身分證正本乙枚、乙○○所有電話簿乙本、當場 遭乙○○當場撕毀,記有上開包裹郵件編號之字條乙張、台 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乙紙、大麻3 包及其郵件包裝乙件,在卷可稽,且上開大麻3 包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確含有大麻成分(總淨重277.85 公克),此亦有該局89年10月27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乙紙可佐,均堪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張育彰不會使用電腦,所以透過海山國 中校友李久暘介紹,請他幫張育彰寄送電郵給Lee ,他才在 筆記本上抄下張育彰所提出字條上資料後,即幫張育彰寄送 上開內容之電郵予Lee 收受,惟他當時並不知張育彰買什麼 東西,張育彰亦未告知他,後來張育彰為查詢上開包裹是否 寄達,又找他一同去板橋郵局海山支局查詢,但未收領,直 到他在網咖店內遭警查獲後,才知Lee 寄來上開包裹內係大 麻3 包,他並無運輸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大麻3 包進口之故 意及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本件共犯即本院另案 91年度訴字第1517號之被告張育彰於該案中供稱:「.... 這包裹係我友人乙○○所有。大約半個月前,我的友人乙○ ○找我商量,由於他想利用網路自美訂購大麻來台.... , 欲利用我公司地址及我的名字當人頭收件戶,並希望我能幫 他代為領取渠自美訂購之包裹,我基於和他數十年之朋友交 情,遂一口答應,並將我公司地址告知他,昨(10)日晚間 ,我至乙○○住處時,黎某告訴我經其上網查詢後,包裹應 於9 日寄至台北,我遂與其於今(11)日上午至板橋海山郵 局(地址:板橋市○○○路171 號)查詢前述包裹是否已寄 到,經郵局告知包裹查詢電話后,我因得知有調查員在我家 中找我,急於回家處理,遂將我身分證交予黎某,並告知他 家中有事,由渠自行去領包裹,經被貴處人員帶至此地時, 乃知乙○○自美訂購大麻包裹早已被貴處人員查扣」、「我 與乙○○同為板橋海山國中之同儕,國中時期即經常玩在一 塊,直到大家當兵後才少有聯絡,退伍後曾耳聞渠開設釣蝦 場經濟狀況不錯,由於當我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遂不好意 思去找他廝混,直到大約今(89)年6 、7 月間,才透過昔 日同是國中同儕之好友林純宇牽線,才重新與乙○○有來往 聯絡」、「這是我第一次接受乙○○之委託代為領取渠包裹 」、「我純粹基於朋友間之道義幫他,他只答應事成之後會 拿一些大麻給我,並沒有允諾給我金錢作為報酬」、「收付 人名字是我,但我是代乙○○收的,因我白天上班,郵局包



裹我能收到」、「(是你寫電子郵件去購買否?)不是,我 不會寫英文。.... , 乙○○曾教我如何上網,其他的我就 不會用了」、「他有對我說要用我名字買大麻,但價格多少 我不清楚。是在半個月前,這次是他第一次用我名字」、「 他說貨到了會送一些給我」、「乙○○是借我名字去買大麻 ,大麻並不是我的,但我知他是要去買大麻」、「是乙○○ 叫我代領的,我提供我住址給他使用」、「.... , 因為乙 ○○跟我說過,是他跟美國方面訂的,我只提供名字、地址 」、「(大麻何人買的?)乙○○買的,用我的名字收」、 「(調查站所說實在?)實在」、「(為何提供地址給乙○ ○?)我是幫他忙,包裹寄到的當天我剛好輪休,乙○○有 打電話先去查說包裹已經寄到了,到郵局門口的時候我媽媽 撥電話給我,說警察在我家裡面叫我回家,乙○○知道這通 電話內容我就趕快把我的身分證給他,給他之後我就回家去 了,後來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有把身分證還給我,乙○○ 當時有女友,我沒有見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9年度偵字第20089 號卷第11至13頁、第37、38、57、60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10 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17號卷第37頁)綦詳,且證人欒淑 惠於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1517號案件中亦證稱:「我跟他 有過男女朋友的關係,大約在我十九歲的時候有跟乙○○交 往,大約在89年5 、6 月的時候分手,我在唸五專的時候就 開始使用花旗銀行的學生卡,我的信用卡沒有讓乙○○使用 ,我的信用卡是VISA,我沒有把信用卡拿給乙○○,我也不 認識張育彰,乙○○有吸過快樂丸及大麻。乙○○曾經用我 的信用卡卡號上網去買東西,他說那是色情網站的費用,每 月有29美金,折合台幣1 千多,有一個月突然到台幣4 、5 千元,後來我去問花旗銀行是不是有辦法幫我把這29元的美 金停掉,後來我換新卡及卡號這筆帳就沒有寄來」等語(見 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17號卷第52頁)明確,亦核與被告於上 開時地遭查獲時,確有扣得經被告記上欒淑惠本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欒淑惠當時所使用上開花旗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字之上開電話簿乙本可 憑,且欒淑惠當時乃係被告之至親女友關係,衡諸常情,亦 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惟其證稱被告當時有施用大麻,有如上 述,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顯有為施用之故,而購買上開大麻 3 包之動機,至為顯然,而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1517號案 件,亦採本件上開同一認定之結果,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 1517號判決書乙份可憑,是張育彰、欒淑惠2 人上開證述之 詞,顯均非虛,應屬可信。




㈣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所扣得上開電話簿乙本上,除經 被告記有欒淑惠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欒 淑惠當時所使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等字外,並經被告記有「Howard LeZ 00000000000000 0000 00RD AVE SAN FRANCISCO CA94122 USA Trancelee@ya hoo.com 」等字,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雖被告 另辯稱當時係張育彰拿出一張載有上開文字的紙張給他抄錄 ,拜託他發電子郵件,他當時並不知要買大麻云云,惟張育 彰於上開時地先遭查獲時,不僅未曾自其身上或住處內扣得 被告所謂供其抄錄之上開同一文字的任何相關紙張在案,而 載有涉嫌販賣上開大麻之美國加州賣家Lee 的相關聯絡訊息 之文字即「Howard Lee(即Lee 之英文名字)000000000000 00(即美國加州之聯絡電話)1667 43RD AVE SAN FRANCISC O CA94122 USA (即美國加州之聯絡地址)Trancelee@yaho o.com (即Lee 之電子郵件信箱)」等字之上開電話簿乙本 及載有上開包裹郵件編碼「EZ000000000US 」之字條乙紙, 反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一併扣押在案,且被告若果 係單純受張育彰之託,代為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Lee 其人, 然被告既不知上開包裹郵件內裝何時,則被告焉有於上開時 地遭查獲之同時,立即將記有上開包裹郵件編碼「EZ000000 000US 」之上開字條乙紙當場撕毀,並經當場扣得上開字條 碎片在案,而張育彰若果係購買上開大麻3 包之主事者,亦 焉有於被告抄錄Lee 之「TranceLee@yahoo.com 」之電子郵 件信箱時,竟一併提供被告抄錄與其受託寄送上開電子郵件 間毫無干係之「00000000000000(即美國加州之聯絡電話) 1667 43RD AVE SAN FRANCISCO CA94122 USA (即美國加州 之聯絡地址)」等字,反自曝其運輸及私運上開大麻進口我 國之詳細內容,是遭扣案之上開大麻3 包,應係被告於93年 9 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向Lee 所購得,並欲以郵件方式寄 送來台,惟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即央請張育彰出借其個人 名義及工作場所地址供其收受上開郵件之用,被告再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送「張育彰,台北縣板橋市區○路32號地下1 樓 」之信件至Trancelee@yahoo.com 予Lee 收受等情,亦堪認 定。至於上開電話簿上所記載「00000000000000(即美國加 州之聯絡電話)1667 43RD AVE SAN FRANCISCO CA94122 US A (即美國加州之聯絡地址)」等字,雖與扣案之上開包裹 郵件上之記載不符,惟因Lee 其人於寄送上開大麻3 包予被 告時,既已將其內物品偽載為「CD」云云,則Lee 另於上開 包裹郵件上偽載與上開電話簿上所記「00000000000000(即 美國加州之聯絡電話)1667 43RD AVE SAN FRANCISCO CA94



122 USA (即美國加州之聯絡地址)」等字不同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及地址「1245 42AVE SAN FRANCISCO CA941 22」乙節,揆諸上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 顯然。
㈤再者,證人甲○○(原名林純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張育 彰於89年9 、10月間曾前來找他,要他幫忙寄送電子郵件, 但因他當時不會注音的中文輸入法,所以沒有幫張育彰寄, 而當場打電話介紹被告,再交給張育彰跟被告談云云(見本 院卷98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惟甲○○上開證述之詞,不 僅核與張育彰於偵查中供稱:「(是你寫電子郵件去購買否 ?)不是,我不會寫英文,.... , 乙○○曾教我如何上網 ,其他的我就不會用了」、「我不會上網,.... , 不懂英 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089 號卷第3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們很久沒見面 ,是他國中同學林純宇帶他來找我,.... , 當初是林純宇 帶張育彰來找我的,在『小憩』泡沫紅茶店見面,是在被抓 前一天,林純宇帶他來二次過,張育彰找我過一次」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卷第25頁 」,均不相符,且張育彰於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1517號案 件中已供稱其「.... , 直到大約今(89)年6 、7 月間, 才透過昔日同是國中同儕之好友林純宇牽線,才重新與乙○ ○有來往聯絡」等語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 則張育彰若後於89年9 月間果有主動找被告要他代其寄送上 開電子郵件予Lee 其人時,亦焉有透過林純宇於該時從中牽 線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林純宇上開證述之詞,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 另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鑑定後未呈大 麻陽性反應云云,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後雖有採取其尿 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因當時該局僅就被告上開尿液進 行施用嗎啡及安非他命後之鑑定,而未做施用大麻後之鑑定 ,且本院後於93年8 月12日雖曾就被告上開尿液送請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進行鑑定,而無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 部93年度10月1 日(93)宇鑑字第12867 號鑑驗通知書乙紙 可稽,惟因本院送鑑之上開尿液距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止 ,已相去近4 年之久,則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針對被 告上開液尿之鑑定結果,自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欒淑惠所持用上開 花旗銀行信用卡於89年9 、10月之消費明細中,未見上開大 麻3 包之消費紀錄云云,惟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美國加州Le e 其人所購買者,乃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且Lee 及被告



2 人於寄送及收受上開包裹郵件時,亦均各自掩匿上開犯行 如上,縱認被告當時若果係利用欒淑惠之名義及其所有上開 信用卡之字號等進行上開交易,焉有可能逕自欒淑惠上開信 用卡之消費明細上得見有關上開大麻3 包交易等之相關明示 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常使用欒淑惠之信用卡 上網嗎?)有一次就被罵臭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卷第40頁),則被告顯亦有以 其他信用卡或以其他方式(諸如:匯款等)支付上開大麻3 包之價款予Lee 其人之可能,是有關上開欒淑惠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未見交易上開大麻3 包之相關明示紀錄乙 節,揆諸上述,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查大麻屬我國行政院公告列管進口之管制物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 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 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 刑法第33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 ,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與Lee 其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89年2 月2 日起算執行 ,至8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三、扣案之上開大麻3 包(總淨重277.85公克,包裝重19.67 公 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包裹郵件 包裝乙個,則為被告與本件共同正犯Lee 所有供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洗錢防制法第4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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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