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 號
98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乙○○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4 日,於94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 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因其與丁○○、吳山萍及丙○○均係菲律賓華僑,且與吳山 萍、丙○○一起居住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29 巷39號4 樓 ,95年12月25日凌晨,4 人在上址一起歡度聖誕節,乙○○ 竟基於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吳山萍及丙○○3 人一起施用(乙 ○○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丁 ○○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山萍、丙○○施用毒品部分,經 送觀察勒戒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96 年1月5 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起出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吸食 器1 組,經依丁○○、吳山萍及丙○○3 人之供述,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丁○○、吳山萍及丙○○3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 實,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 而證人丁○○、吳山萍及丙○○3 人於96年1 月5 日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吳山萍及丙○○3 人施用之犯行。 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乙○○先後於95年12月25日、96年1 月 3 日轉讓安非他命予丁○○、吳山萍及丙○○,惟論罪法條 認被告乙○○僅有一次轉讓犯行,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時間只有 95年12月25日那次,其他時間都沒有等語,公訴人當庭更正 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之時間為95年12 月25日,附此敘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轉讓 第2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屬藥事法 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2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 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1 級毒品:淨 重5 公克以上。二、第2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依被告 及證人丁○○、吳山萍及丙○○3 人供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丁○○、吳山萍及丙○○3 人一起施用,尚未達加重 刑罰之標準,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於92年7 月 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 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無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 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 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丁○○、吳山萍及丙○○3 人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轉讓第2 級毒品一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吳山萍及丙○○3 人之份量僅係一起施用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吸食器1 組,雖係被 告乙○○所有,惟係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乙○○、丙○○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與吳山萍(本院另案以96年 度訴字第4287號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5938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㈠、95年12月間,由乙○○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 百 至1 千元之代價,先後2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施用。㈡ 、95年12月25日及不詳時間,由乙○○先後交付吳山萍安非 他命共3 包後,吳山萍即前往臺北縣鶯歌鎮某工廠等地將之 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次,每次均向該男子收 取1 千元,並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予乙○○。㈢、96年1 月 3 日凌晨1 時許,由乙○○交付丙○○安非他命1 包後,丙 ○○即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某處將之交付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1 千元後再轉交乙○○ 。嗣於96年1 月5 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 北縣鶯歌鎮○○路329 巷39號四樓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 殘渣袋5 個、吸食器1 組及帳冊1 本,因認被告乙○○、丙 ○○與吳山萍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2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 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 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 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 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 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 、3 、4 項 ,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 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修正後第163 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 ,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 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 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 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 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 項), 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 然、中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吳山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 吸食器1 組、帳冊1 本扣案,查獲照片12張在卷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丙○○自白有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 ○○則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也沒有與丙○○、吳 山萍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等語。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組查:⑴、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你先後幫乙○○轉運送毒品 安非他命共幾次?)我先後幫她轉送交易過2 次,都是同一 天(3 日)凌晨1 點多許及早上6 點多許,且交易對象也是 同一人(我不認識),都約在鶯歌市區○○○路上的同一個 地點見面交易,一樣是新臺幣1 千元,然後回來交給她,就 這2 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724號偵查卷第23頁);於偵查證稱:「(乙○○有無 販毒給人?)有,她有叫我拿毒品給人,那人我不認識。」 、「(你確定有幫乙○○送毒品?)有,是1 月3 日凌晨送 1 包安非他命到鶯歌建國路,我有跟那人拿1 千元」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之前 都一直供述在96年1 月的時候你有幫乙○○送過1 包安非他 命給別人,當時情形為何?)我有送過,乙○○叫我送的, 送到鶯歌建國路附近,送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對方給我1 仟元,我給對方1 包用衛生紙包的東西,裡面應該是安非他 命,份量我不清楚。」、「(你送安非他命的對象是否有看 過?)沒有看過,乙○○有說他會騎腳踏車,約在一個地點 等,當時是凌晨沒有什麼人,大概在凌晨1 點到6 點左右, 是乙○○約的,本來我都沒有幫他送過東西,只有這1 次。 」、「(收到1 千元之後回來是否有轉給乙○○?)我一回 來就轉給乙○○,大概時間總共不超過30分鐘。」、「(你 幫乙○○96年1 月3 日送安非他命當天你送過幾次?)送過 2 次,第1 次我不知道送什麼東西,因為她用衛生紙包2 層 ,還有膠帶貼住,第2 次我在房間看到,乙○○在我面前把 它放在塑膠袋裡面。」、「(你這2 次都是拿給同一個人? )同一個人。」、「我只有記得第2 次有拿錢給我,第2次 好像沒有拿錢,第2 次才拿1 千元,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當天你總共拿回來多少錢給乙○○?)我只有拿 1 千元給乙○○。」、「(你跟警察說1 月3 日那天你送了 2 次,1 次是凌晨1 點,1 次是早上6 點,2 次都有拿1千 元回來為何與你現在所言不一樣?)我記得我只有收一次的 錢。」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就幫乙○○ 送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收取之金額,供詞前後不一,且被 告丙○○供稱幫乙○○送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惟對方均係 姓名、年籍不詳,無法傳喚到庭詰問之人,復無相關明確提 及上開交易安非他命重量、價錢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何 況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乙○○、丙○○或共同被告吳山萍持有
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第2 級毒品之工具,被告乙○○ 、丙○○如何與共同被告吳山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 故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無法證明 與事實相符,自無法憑證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即認被告乙○○、丙○○有與共同被告吳山 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⑵、共同被告吳山萍固於警詢中供稱:「我幫乙○○轉送交易過 毒品安非他命到鶯歌市區巷道約10次上下,每次都1 千元安 非他命1 小包給不特定人(都是乙○○要我送的),並收錢 回來給乙○○,而她供我吃住及施用安非他命」、「我知道 她有販賣毒品,因為我幫她轉送交易過,我知道這樣是違法 ,而她每天都會給我小孩50元,所以我幫她忙」等語(見上 開偵偵查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乙○○有無販毒 給人?)有,她有叫我拿毒品給人,那人我不認識」、「( 之前有無幫乙○○將毒品交給他人?)有」、「(何時幫乙 ○○?)95年12月25日左右曾經有幫乙○○拿安非他命到鶯 歌某工廠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跟對方收取1 千元, 收回來的錢就交給乙○○」、「(除了這次之外,你還有幫 乙○○送毒品?)還有2 次,但時間都不記得,也是送到鶯 歌,每次收1 千元」、「(你知道送的毒品是安非他命?) 我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為何幫乙○○送毒品?)因為 我有小孩,但沒有工作,乙○○會給我吃住,所以我就幫她 送毒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3 頁、第179 頁)。惟共 同被告吳山萍於警詢、偵查中就幫乙○○送毒品安非他命之 次數,供詞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否認有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幫乙○ ○送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惟對方均係姓名、年籍不詳,無 法傳喚到庭詰問之人,復無相關明確提及上開交易安非他命 重量、價錢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乙 ○○、丙○○或共同被告吳山萍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販賣第2 級毒品之工具,被告乙○○、丙○○如何與共同被 告吳山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何況本案共同被告吳山 萍涉嫌與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部分 ,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處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3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38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故共 同被告吳山萍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 自無法憑證人共同被告吳山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認 被告乙○○、丙○○有與共同被告吳山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之犯行。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見本院98年 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查無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情況,故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乙○○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至被告乙○○住處,與被告乙○○等人 在該處,共同出資,由被告乙○○聯絡藥頭前來,或叫丙○ ○買安非他命回來大家一起施用,伊於警詢中所稱向被告乙 ○○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係配合警方之陳述,並非事實等語 (見本院98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復無相關明確提及上開 交易安非他命重量、價錢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何況本案 並未查獲證人甲○○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故無法憑證 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即認被告乙○○、丙○○有與共同 被告吳山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㈣、本案警察於96年1 月5 日14時許,前往被告乙○○、丙○○ 及共同被告吳山萍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29 巷39號4 樓 之住處搜索時,僅查獲被告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5 個、吸食器1 組,並未查獲被告乙○○、丙○○及共同 被告吳山萍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5頁)。而上開物品僅 能證明被告乙○○、丙○○或吳山萍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乙○○、丙○○如何與共同 被告吳山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另扣案之筆記本1 本 ,其內容係記錄被告乙○○於某年7 、8 月間與「MIO 」等 人之金錢記錄(見上開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且被 告乙○○於警詢稱:「該帳冊是我所有沒錯,裡面內容是欠 我錢及買電腦零件、家庭收支的對象跟金額」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18頁),故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於何時、何地販 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記錄,故 尚難憑此筆記本即認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吳山萍 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
五、綜上,尚難單憑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對己不利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吳山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對 己不利之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該 不利己之自白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乙○○、丙○○ 確有與共同被告吳山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檢
察官所提被告乙○○、丙○○2 人與共同被告吳山萍共同販 賣第2 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無從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與共同被告 吳山萍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55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