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148號
PCDM,98,訴緝,14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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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07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 勒戒結果,均被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11月6 日、91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91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 、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並曾於91年間,分別 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嗣並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93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95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其上開二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因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先後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 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分,在其位 於臺北市北投區○○○路20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 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
三、嗣於96年10月18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7 巷1 號前,甲○○因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屬甲 ○○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8 公克),及同屬其 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嗣



於當日16時50分許起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 ,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警詢 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開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 48頁)。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經警扣得海洛因1 包 及注射針筒1 支之事實,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物品之照片可證(附於毒偵卷第6 至 10、23頁)。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份之情, 復有該公司96年11月2 日報告編號:CH/2007/A1602 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考(附於毒偵卷第42頁)。又 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 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毒 品亦係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 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 紀錄,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其本案犯罪之訴 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 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猶不知悛 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 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18 公克(見偵查卷第45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備註欄),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 以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 ,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盛裝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用及預 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亦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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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