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142號
PCDM,98,訴緝,14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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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2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乙○○所 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1號之「晉大銀樓」,佯裝 購買金飾,乙○○遂將櫃內擺放之金項鍊1 條(重7 錢3 分 ,價值新臺幣25,000元)取出供其試戴,詎甲○○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低頭計算價格不及防備之際 ,搶奪上開金項鍊後旋即逃離現場,乙○○見狀自後追捕至 臺北縣三重市○○○路190 巷29號1 樓前,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晉大銀樓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16723 號卷第19至21、26至31頁),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按刑法 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 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



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確定,雖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 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 經裁定與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 5 月14日始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 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搶奪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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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