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3號
PCDM,98,訴,33,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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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0772 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神像、酒拾壹瓶、杯子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2821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夥同乙○○(通緝中,另案審結)即址設台北縣樹 林市○○街53號「168 檳榔攤」老闆,基於恐嚇、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7日21時許,至丙○○與丁○○ 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6巷42號之「黑貓小吃店 」內,以不明帳單向丙○○、丁○○索討保護費遭拒,竟心 生不滿,向丙○○、丁○○恫稱:「將門關上,一個都不要 離開,不要營業了,不然見一次翻一次,樹林一帶被我們包 了,從你們這家店開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方式恐嚇丙○○、丁○○,致丙○○、丁○○心生畏懼。 甲○○與乙○○繼而徒手將店內所擺放之佛像、桌上酒類11 瓶、杯子等物摔破於地上,致令不堪使用,並徒手毆打丙○ ○,再將丙○○拖出店外,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毆打丙○○,致使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 (局部瘀青 壓痛)、 頭部外傷及腦挫傷 (頭暈及噁心症狀)、 胸部挫傷 、右肩挫傷 (局部壓痛)等 傷害,丙○○趁隙逃走後,甲○ ○與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 丁○○押至乙○○所經營上址「168 檳榔攤」內,並將門反 鎖,以阻止丁○○自由外出,嗣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丙 ○○、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現場照 片、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 妨害自由罪及毀損罪間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就傷害罪部分與乙○○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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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