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67號
PCDM,98,訴,167,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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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為下列販賣安非他命之 行為:
1、於民國96年11月4 日凌晨0 時34分許,丁○○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 ○聯繫後,與丙○○談妥以10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後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3 巷31號附近,交付安非他 命1 包(重量不詳)予丙○○。
2、於96年11月12日凌晨1 時35分許,丁○○以上揭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重量○‧五公克)予該 男子。




3、於96年11月13日晚間9 時47分許,丁○○以上揭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以1750 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1 包(重量○‧五公克)予該男子 。
4、於96年11月14日上午8 時27分許,丁○○以上揭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5 巷21號5 樓,以1750元為代價,出售安非他命1 包(重量○‧五公克 )予該男子。
二、丁○○於96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間某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邊,明知其友人鍾耀德所持有之楊雅 婷身分證、健保卡及陳詩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均為 來路不明之贓物(楊雅婷之身分證、健保卡,係於96年7 月 1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66 號前遭不明人 士竊取;陳詩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係於96年8 月2 日下 午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河濱公園遺失)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鍾耀德收受上開證件。嗣於96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5 巷21號5 樓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雅婷身分證 、健保卡及陳詩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業已發還)及 丁○○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稱其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實在,顯無刑事訴訟法所定自白 不得採認之例外情形;至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被告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此 部分詳後述外,其餘部分經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何等因威脅、利誘、詐欺、誤導等違背刑事訴訟 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尚屬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丙○○通話,且於當天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丙○○人在桃園,他託伊幫他拿1000元安非 他命,伊拿了以後,等丙○○回到板橋再找伊拿走云云, 惟查:依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4 日凌晨0 時2 分5 秒 許監聽譯文所示:丙○○稱:「可以過來我這邊嗎?」, 被告稱:「可以啊!」,丙○○稱:「可以一樣先給我, 我最晚五號給你」,被告稱:「你說怎樣?」,丙○○稱 :「同樣先拿一個給我,我錢先給你?」,被告稱:「要 等我一下」,丙○○稱:「好」,同日凌晨0 時34分28 秒許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稱:「我在你家門口」,丙○ ○稱:「好!」等情(見96年偵字第29038 號卷第60頁)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一個代表安非他命,代價為 1000元,被告有將安非他命拿到伊住處與伊交易安非他命 等情(同前偵查卷,第58頁),與被告前揭所稱:當時曾 交給丙○○1000元安非他命乙節互核相符。且依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顯係被告將安非他命送至丙○○住處,並 非丙○○至被告住處拿取安非他命,與被告辯解情節已然 歧異,且上揭通話內容中,並未顯示有何有關雙方「合資 」之出資方法、數額及購買數量等約定內容,被告於通話 中亦直接表示可以提供安非他命,並於第一次對話結束後 30分鐘,已然將安非他命送抵丙○○住處,顯然早已備妥 相當數量之安非他命隨時可提供他人,僅依丙○○詢問「 可以過來我這邊嗎?」即可知事涉安非他命需求,聽聞「 同樣先拿一個給我」,即可知丙○○所需數量,顯見證人 丙○○與被告間,就安非他命交易具有相當默契,並非待 合資後前往購買,已屬灼然。至證人丙○○固於偵訊時改 證稱:一個就是1000元,伊打算用欠的,被告有過來,但 是該次沒有給伊毒品,後來在11月6 日被告拿1000元的安 非他命到伊家樓下交給伊(見96年偵字第29038 號卷,第 6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那時候伊打電話給被告 說伊要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就要過來找伊,伊原意是直接 向被告購買,但被告讓伊等了兩、三小時,到伊住處時又 說沒有安非他命,伊就和被告有一些小口角,後來被告就 提議要不要合資買安非他命,伊就說好,被告叫伊拿5000 元給他,伊也不知道被告出多少,後來被告離開一下就回 來,又載伊一起去拿安非他命,被告向朋友拿到安非他命



後,就多拿一個袋子,回到那邊後,就直接用袋子倒一半 給伊,伊在警詢時因為害怕,想要脫罪,才依警員指導而 為陳述,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不知如何說明毒品來源, 所以仍依警員指導內容作證,但伊僅和被告合資這一次等 情(97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顯示證人丙○○於本院審 判時所為之陳述與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然 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先稱購買毒品之來源為「阿紅 」、「阿俊」,並無他人,經質以偵查中所述不符後,始 坦稱曾向被告購買,已顯示迴護被告之傾向,於詰問過程 中,屢於追問下增添與被告「合資」購買之過程、情節, 與被告所辯情節反呈更大差異,經質以偵查中所述實與警 詢所述不符、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與其所述情節亦不相 符時,則迴避問題、支吾其詞,無從自圓其說,所述僅與 被告「合資」上述一次,亦與被告所辯與丙○○從來都是 一起合資買安非他命乙節矛盾(均同前審判筆錄),足認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試圖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詞 ,而其既自承於警詢時業經警員告知絕對不會被關,因為 僅是單純購買毒品之人,所稱因害怕、不知該如何陳述毒 品來源始誣指被告云云,已無可信。從而證人丙○○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符,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並無扞格,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再依證人於 偵查中固證稱:伊當時打算用欠的,被告有過來,但是該 次沒有給伊毒品,後來在11月6 日被告拿1000元的安非他 命到伊家樓下交給伊,已如前述,然顯與被告之供述相左 ,而衡情亦難信被告願無端於遭到背信而涉險白跑後,遠 道二度送交安非他命,所述情節尚難採信。是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詞既與被告供述相符,且較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可信,應得依其此部分證述,認定被告於96年11 月4日 凌晨0 時34分許,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3 巷31 號附近,交付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丙○○,並收 取1000元之犯行。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2 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通話,且於當天確有交付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賺取價差 ,甚至賠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2日凌晨1 時24分35秒許之監 聽譯文所示,某男問那方便嗎?要向被告拿一張,被告稱



:「方便,過來二街這」,某男稱:「好!」;同日日凌 晨1 時35分30秒許之監聽譯文所示,某男告訴被告我到了 ,被告稱:「好!」(見96年偵字第29038 號卷第35頁) ,核與被告96年12月3 日偵訊時所稱:一張就是1000元, 伊收到錢後,交給對方0.5 公克毒品(見96年偵字第 29038 號卷,第44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95年6 、7 月起伊開始販賣安非他命,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地點均約在板橋地區馬路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 12頁)互核大致相符。雖被告於97年8 月6 日偵訊時改稱 :伊在僑中二街給對方0.2 公克安非他命,當時對方沒給 伊1000元,先欠著,後來再一起算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122 頁),試圖翻異先前供述,然於本院98年2 月27日準 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交付安非 他命給人家,因為他付1000元,於是伊拿0.5 公克的安非 他命給他,對方是男生等語,核與前揭偵查中自承交付安 非他命後曾收取現金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 有本次犯行無疑。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3 部分,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已不記得當時狀況云云,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96年11月13日晚間8 時53分30秒許之監聽譯文所示, 某男稱:「我朋友要拿半克」,被告稱:「有」,某男稱 :「多少?跟上次一樣嗎?」,被告稱:「上次多少?」 ,某男稱:「1750」,被告稱:「這次是水晶的,我再打 給你。」,同日晚間9 時47分25秒許之監聽譯文所示,某 男稱:「上次那便利商店」,被告稱:「萬安街那嗎?」 ,某男稱:「對」,被告稱:「我要到再打給你。」同日 晚間11時51分39秒許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稱:「我們約 在中正路連城路口見」,某男稱:「好!是眼鏡行嗎?」 ,被告稱:「對!」,同日晚間11時56分25秒許之監聽譯 文所示:某男告訴被告已到眼鏡行(見96年度偵字第 29038 號卷,第35至第36頁),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 當時在板橋萬安街交付0.5 公克安非他命予對方,收到 1750 元 等情(同前卷,第44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 本次自白與監聽譯文所呈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至被告嗣 後改辯稱:當時約定「半克」即0.5 公克安非他命,「17 50」是1750元,先到板橋萬安街,後來是在中正連城路眼 鏡行,但因為數量不夠,伊就沒有帶出來,只和對方見面 當面說話云云,然依上揭監聽譯文所示,與被告通話之某 男子顯係以購買安非他命為目的而聯繫被告,因實體物交



付之需求,始有與被告在外約見之必要,被告嗣後改稱僅 欲說話云云,以現今各種通訊技術之發達,實無遠道前往 會面之需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情節與經驗法則 不符,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被告此部 分犯行仍可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一、4 部分,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已不記得當時狀況云云,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96年11月14日上午8 時11分19秒許之監聽譯文所示, 某男稱:「方便嗎?我跟你拿半個!」,被告稱:「方便 !」,某男稱:「你在哪裡?我現在過去」,被告稱:「 在家裡」,某男稱:「好」。同日上午8 時27分23秒許之 監聽譯文所示:某男告稱:「我到了」,被告稱:「我家 樓下嗎?」,某男稱:「對」,被告稱:「好!」(見96 年度偵字第29 038號卷第36頁),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 :半個就是0.5 公克安非他命,1750元,當時在伊住處樓 下交付安非他命予對方等情(同前卷,第44頁)互核相符 ,是被告本次自白與監聽譯文所呈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至被告嗣後改辯稱:當時在伊住處樓下交給對方0.5 公克 安非他命,對方沒給伊錢,因為伊先前曾向對方拿0.5 公 克安非他命,所以這次還給他,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云云,然依上揭(三)、(四)所認定之情況,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1月12日凌晨1 時24分 35秒許至96年11月14日上午8 時27分間,計有9 次通話, 雙方於3 日間每日見面,而通訊內容均以某男主動致電表 示「拿一張」、「拿半克」、「拿半個」為通話之發端, 某男於96年11月13日晚間8 時53分30秒許之監聽譯文尚顯 示主動詢價、問及價格是否同前等節,已見前述,從未顯 示有向被告索還先前提供毒品之意,更無從認為某男曾提 供毒品予被告,遑論被告與某男三日內為安非他命交易密 集見面三次,何以已收取金錢二次,至第三次始突然改為 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亦屬違背經驗,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 ,所辯情節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 翻前揭積極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仍可認定。(六)本案被告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販賣毒品係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 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 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已提及「這次是水晶的」而表示價格可能不同 等情,已顯示其出售價格隨毒品純度、成分而改變,難以 其概括所稱之一般販入價格而認定其賺取之價差,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部分,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 翻前揭積極證據,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炳松陳詩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上開證據業經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同月22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較低,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 五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危害之烈,竟進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 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犯後未行使緘默權,反飾詞試圖誤導法 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 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 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收 受贓物導致被害人追索困難,造成被害人嚴重不便,及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 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 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現金,為被告販 賣上揭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 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且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亦 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併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現金 8500 元 等物,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無關,且應得作為其他犯行證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 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營利,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安非他命予下列所示之人:
1、於96年6 、7 、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 各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0.1 公克予甲○○3 次。 2、於96年11月3 日晚間8 時28分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 段153 巷31號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不詳重量之 安非他命予丙○○。
3、於96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麥當勞附近 ,各以500 元代價,出售0.1 公克安非他命予乙○○2 次。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上 開一、1 所載的時間、地點和甲○○見面;一、2 部分,伊 在96年11月3 日晚間8 時28分許有和丙○○通電話,但那時 是要一起去拿毒品安非他命,伊先去拿回來之後,再去找丙 ○○,這算是合資購買,伊總共花了2,000 元買安非他命, 重量大約是0.3 公克,伊拿回之後就拿到丙○○的家裡一起 施用,當場用完,丙○○給伊1,000 元,那都是同一天發生 的事情;一、3 部分,乙○○當時確實有來找伊,但是因為 他沒有帶錢,所以沒有成交,伊不讓他欠等語。經查:(一)上揭貳、一、1 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證人甲○○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6年6 、7 、8 月間向被告買3 次毒 品,每月1 次,伊用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打被告電話 聯絡,伊每次買安非他命100 0 元約0.1 公克,3 次都在 土城廣福路交貨等語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290 38號卷第 54 頁 、本院98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然此情業據被告 否認,公訴意旨復未提出相關監聽譯文或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尚



難僅依證人甲○○上開單方證詞,遽認被告有此三次犯行 ,被告辯稱伊並未在上揭時、地與甲○○碰面並販賣安非 他命,尚非絕無可信。
(二)上揭貳、一、2 部分,公訴意旨固提出證人丙○○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 電話96年11月3 日晚間8 時28分8 秒許之監聽譯文為佐, 依前揭譯文所示丙○○稱:「你等我桃園回去再過去找你 好嗎?」,被告稱:「你多久會回來?我有一些在趕!」 ,丙○○稱:「我看想什麼辦法給你,我看是轉帳,但又 沒有戶頭可以轉。」,被告稱:「你桃園那邊有台新銀行 否?」,丙○○稱:「台新用存的那個嗎?」,被告稱: 「對」,丙○○稱:「不然你唸帳號,等我一下問看看, 我跑一趟用存款的就好了」,被告稱:「000000000000 00」(見96年度偵字第29038 號卷第60頁),僅顯示丙○ ○與被告間有匯款之約定,尚未能據此認定雙方於當日有 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佐以公訴意旨所舉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稱:約10月26日伊向被告買1000元毒品,被告給伊 1 小包,在伊住處附近交貨,當時伊欠被告1000元買毒品 的錢,所以上開通話係伊向被告聯絡,要將1000元匯到被 告譯文中所提戶頭還給被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 ,所稱安非他命交易時間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時間顯 不相符,與被告前揭自承曾於96年11月3 日交付丙○○安 非他命0.3 克之一半,並由丙○○處收取1000元之供述情 節亦不相符,是此部分證人丙○○前揭證詞、通訊監察譯 文相互歧異,且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丙○○通話當 時分處兩地,尚需以匯款方式為金錢交付,自難認定被告 於起訴書所指之96年11月3 日晚間8 時28分許有出售安非 他命予丙○○之事實。
(三)上揭貳、一、3 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證人乙○○於偵訊時 所稱:96年10、11月間,各買1 次安非他命,伊買500 元 ,被告給伊0.1 公克安非他命,被告都在土城金城路麥當 勞交給伊,伊獨資買,沒有合資買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 2903 8 號 卷第88頁)為佐。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一度改稱:因被告拿到交易地點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夠, 因此伊並未與被告交易即行離去,嗣後經一再詰問,始稱 偵查中所言應屬實在等情(同前審判筆錄),其歷次證述 情節顯然矛盾出入,證明力已有瑕疵,且公訴人復未提出 相關監聽譯文或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 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是尚難僅以證人乙○○之單 方證述認定被告有此二次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意旨就被告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之舉證,尚屬未足,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所憑之證據,對 被告被訴之犯行,既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參、移送部分:
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於供前具結而為證述, 然就認定被告犯行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證詞,業經認定如前 ,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49條第1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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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