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周保.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1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偽造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縣長周錫瑋」長條戳各壹枚及扣案偽造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肆枚、「縣長周錫瑋」長條戳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擔任位於臺北 縣鶯歌鎮○○路140 巷12弄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滿庭芳管委會)第10屆、第11屆主任委員,於其任期屆滿後 ,與丙○○(另行審理)共謀詐領滿庭芳管委會存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公共基金,明知丙○○並非滿庭芳管委 會第12屆新選任之主任委員,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公文 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中旬,明知未經滿庭芳管委會之授權或同意,在臺北市○ ○區○○街之某印章店內,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滿 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縣長周錫瑋」長條戳各1 枚 ,旋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40 巷12弄14號 3 樓住處,持上開偽造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 分別蓋印於其所偽造不實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 第一次會議紀錄」及「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致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等私文書上,用以表示丙○○係滿庭芳管 委會新選任之主任委員及因改選主任委員需要變更社區印鑑 章、補發存摺,另持上開偽造之「縣長周錫瑋」長條戳,蓋 印於其所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函」之公文書上,用以表示臺 北縣政府同意滿庭芳管委會報備案。繼於97年8 月22 日 上 午某時,乙○○、丙○○2 人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中山路1 段143 號2 樓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辦 理變更扣繳義務人為由,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後
,將上開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函」公文書持交該國稅局臺北 縣分局人員辦理變更扣繳義務人之申請而行使之;其2人 復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47 號 之鶯歌郵局,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國稅局變更負 責人暨扣繳義務人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鶯歌郵局 人員黃美華,以滿庭芳管委會存摺遺失、新舊任主任委員交 接為由,申請變更滿庭芳管委會之印鑑章及補發存摺,圖謀 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滿庭芳管委會 、臺北縣政府之公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中華郵政公司對於管 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嗣因黃美華察覺有異,撥打電話向 滿庭芳管委會總幹事吳金權求證,乙○○、丙○○之詐欺犯 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滿庭 芳管委會總幹事吳金權於警詢、證人即鶯歌郵局人員黃美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 會第12屆第一次會議紀錄、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致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北縣政府函文各1 紙、鶯歌郵局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滿庭芳管委會鶯歌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71065035號函暨檢附扣繳 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1 194 號卷第20至24、36至39、54至56、84、85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於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函文上蓋用「縣長周錫瑋」之直條 戳印,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 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函文上蓋用之「縣 長周錫瑋」印戳為公印文,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 6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丙○○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滿 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縣長周錫瑋」長條戳,為間 接正犯。被告偽造「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縣長 周錫瑋」長條戳、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犯行 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 上開各該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公文 書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基於同一之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單 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2 次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上開3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 為對於滿庭芳管委會之權益、臺北縣政府之公信及中華郵政 公司對於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均構成嚴重之影響,惟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鶯歌郵局人員黃 美華因察覺有異而未造成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 審判,當知所警愓,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滿 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一次會議紀錄」、「滿庭芳大 廈管理委員會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北縣政 府函」,雖已因持交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行使,而不屬被 告與其他共犯所有,無從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滿庭芳 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共3 枚、「縣長周錫瑋」之長條戳印 文1 枚及被告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
開偽造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 「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縣長周錫瑋」長條戳各 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