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98年3 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
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對被告乙○○○提出誣告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 月12日以98年度偵 字第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對該處分不服而聲請 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 年3 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人於98年4 月2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已委任傅雲欽律 師於98年4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委任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 程序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想霸佔其向聲請人承租之攤位,才編造「被恐嚇才 簽約」的不實情節,來否定所簽契約;又被告於向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告訴時,係稱聲請人於97年2 月 1 日、2 日連續帶人去逼她簽約云云,於民事訴訟答辯狀 中亦略稱:聲請人所帶去逼她簽約的人是所謂「黑衣人士 」,也就是地痞流氓之類的人云云,但其於鈞院民事庭97 年12月2 日審理時卻翻稱:警察有來當天恐嚇我的是被上 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即傅雲欽律師),他很大聲的說要不 要簽,不簽要翻攤子云云,而傅雲欽律師係97年2 月2 日 被告簽約前10分鐘才到場,當日先前及前1 天都未參與, 則被告於97年2 月1 日、2 日到底是受黑衣人士威脅,抑
係受傅雲欽律師威脅,前後不符。
㈡被告之所以會誣告聲請人恐嚇,係受田凱崴的慫恿,而田 凱崴於偵查中則替被告作偽證,所言不實,且地檢署檢察 官傳訊田凱崴作證時,聲請人不知情也不在場,自無從對 其證言表示意見,原檢察官未加詳查遽予採信,足見偵查 草率,且該證人的母親張月琴向聲請人承租另一攤位,為 霸佔攤位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其訴訟文書均由田凱崴 處理,故田凱崴係與聲請人結怨之人,所言不可採信。倘 若田凱崴於97年2 月2 日被告在其攤位簽約時有在場,為 何未在聲請人提出告訴的第一時間即請其作證,而係待民 事簡易庭判決被告敗訴後,才提出作為證據?然不起訴處 分書竟以其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令人不服。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雖稱:「當時我叫被告簽約,她就開始罵 我」等語,但這只是要說明囂張跋扈的人是被告,且被告 有無辱罵聲請人並非本案重點。即使被告沒有罵聲請人, 也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恐嚇威脅被告。又不起訴處分書似以 「雙方爭吵,而非被告單方辱罵」來推論「聲請人涉有恐 嚇威脅被告」之舉,但爭吵既係雙方,如聲請人可能涉嫌 威脅恐嚇,被告也可能涉嫌,怎能偏頗地認定聲請人涉嫌 恐嚇被告?
㈣高檢署處分書另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未將被告 的告訴案正式列案,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罪嫌云云,但查被 告只要捏造聲請人威脅恐嚇的具體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告 訴,就構成誣告,至於調查局初步審核結果證據不足,均 無解於誣告案之成立,且由其並未被告的告訴案正式列案 ,亦可反證被告提出告訴時無憑無據,純屬捏造之誣告。 ㈤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 2 號判例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於偵查中係提出證明書 、攤位授權使用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於本院97年度板簡
調字第215 號案件所97年7 月17日答辯狀、臺北縣永和市公 所97年1 月29日函文、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宣示判決 筆錄、被告對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判決所提上訴書、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97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806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96年度秩字第27號裁定、96年度易字第324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等為證,而被 告對其曾於97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聲請人(正本)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副本)之方式,向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略指稱「聲請人於97年1 月1 日及2 日,連 續2 天親自帶人並教唆4 名男子至伊經營之豬肉攤前騷擾恐 嚇伊,並強迫伊於其預先準備好之攤位授權使用契約書簽名 蓋手印」乙節固未否認,並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查,然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帶人至伊擺設攤位 ,要伊簽約,且隨行之人曾稱「不簽約,就要把攤位掀了」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載稱:「聲請人於97年1 月1 日及2 日,連續2 天親自帶人並教唆4 名男子至伊經營之豬肉攤 前騷擾恐嚇伊,並強迫伊於其預先準備好之攤位授權使用 契約書簽名蓋手印」(他字卷第6 頁),於97年7 月17日 民事答辯狀載稱:「黃美綢於97年2 月1 日唆使多名黑衣 人士至伊營業處,威脅逼迫伊簽下攤位授權使用契約書」 (他字卷第10頁反面),於97年8 月18日本案偵訊時自稱 :「告訴人確實有帶一位律師及幾位自稱竹聯幫的人到我 的攤位說『如果我不簽約,就要把我的攤位掀了』」(他 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97年12月 2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又稱:「(簽約當天是否有警察?) 警察有來,但是站得遠遠的,當天恐嚇我的是被上訴人的 訴訟代理人,他很大聲的說『要不要簽,不簽要翻攤子』 」(上聲議字卷第5 頁反面),有上開存證信函、書狀及 筆錄在卷可查,其多次指稱聲請人於97年2 月1 、2 日帶 人前往其攤位威脅逼迫伊在攤位授權使用契約書簽名捺印 乙節,前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田凱崴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去該處幫我母親設在該處的水果攤賣 水果,我母親就跟我說告訴人帶她女兒及四男一女至被告 的攤位... 我到該處時看到一位瘦高男子口吃檳榔頭戴臺 灣聯盟字樣的帽子,對被告說「你攤位再不還,就要翻桌 ,明天再來」等語亦屬一致,參以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告訴 狀載稱:告訴人於97年2 月1 日在女兒景寶猜及友人的陪 同下,到系爭攤位要求被告簽立攤位授權使用契約書;第
2 天告訴人在女兒景寶猜及友人陪同下再到系爭攤位所在 ,被告態度惡劣,並召來警察,告訴人於是電請傅雲欽律 師到場處理等語(他字卷第1 頁),可知聲請人於該2 日 前往被告攤位時,除有女兒景寶猜陪同外,尚有其他女兒 友人陪同,此客觀情狀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其於前 揭存證信函中指稱:「聲請人於97年1 月1 日及2 日,連 續2 天親自帶人並教唆4 名男子至伊經營之豬肉攤前騷擾 恐嚇伊,並強迫伊於其預先準備好之攤位授權使用契約書 簽名蓋手印」,並非全然出於虛偽不實之杜撰。至於聲請 人雖質疑被告所稱對其恐嚇之人,究竟是指傅雲欽律師或 係他人,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觀諸前揭存證信函、97年 7 月17日民事答辯狀內容,實未詳細說明與聲請人一同前 來之人個別身份及行為分工情形,嗣其於97年8 月18日本 案偵訊時雖自稱:「告訴人確實有帶一位律師及幾位自稱 竹聯幫的人到我的攤位說『如果我不簽約,就要把我的攤 位掀了』」(他字卷第15頁),復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241 號97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稱:「(簽約當天是 否有警察?)警察有來,但是站得遠遠的,當天恐嚇我的 是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他很大聲的說『要不要簽,不 簽要翻攤子』」(上聲議字卷第5 頁反面),僅係將其當 日所見以更詳細之方式陳述出來,尚無前後矛盾不一,併 此敘明。
㈡聲請人雖否認有恐嚇被告並強迫其在攤位授權使用契約書 簽名蓋手印之事,並稱:其女景寶猜於偵訊時亦以告訴代 理人身分陳稱:「她(被告)要求我們降價,我們也答應 ,是她心甘情願去簽約」「她是在很平和的狀況下心甘情 願簽的」等語(他字卷第47至48頁),然由聲請人於同一 期日自陳:「當時我先叫她簽契約,她就開始罵我,當時 菜市場人很多,有過路人要我找律師,律師來及警員到時 ,她就簽約」等語(他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於聲請人 97年2 月2 日抵達其攤位要求簽約之初,確曾與聲請人意 見不合而有言語爭吵,則何以其後被告卻改變態度答應簽 約,是否真如被告前揭存證信函所稱係受聲請人所帶數人 言語恐嚇逼迫所致?抑或有所誤會?確實存有調查之餘地 ,尚難遽謂其所言全屬捏造。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載稱:「經勘驗 告訴人庭呈當日錄音光碟結果,雖因雜音過多,對話確切 內容無從知悉,然可確知告訴人至被告攤位請求被告簽約 時,確有發生爭吵」部分,經本院實地勘驗卷附被告庭呈 光碟之2 個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確實檢察官前揭所述,
檢察官據以推論「應非被告單方辱罵」,目的應係欲說明 被告當日從聲請人抵達攤位要求簽約到最後在契約上簽名 捺印的過程中,並非全非如告訴代理人所稱「她是在很平 和的狀況下心甘情願簽的」,是其前揭所言,諒有避重就 輕之嫌,參以聲請人與被告因此事件對簿公堂,彼此利害 關係對立,縱其所稱前後並無矛盾,因其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其單方陳述而逕論被告設有 誣告罪嫌。
㈢聲請人雖另以前詞質疑證人田凱崴所證不實,然查該證人 業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所言屬實,且卷內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其所證虛偽,至其所證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於 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806 號,上聲議字卷第6 頁)與聲請人有訴訟上對立之利害關 係,但此充其量僅能作為證據證明力高低之判斷依據,尚 難因此全盤否認其證言之證明力。檢察官採信所言,尚未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直言檢察官偵查草率, 容有誤會。至聲請人雖另謂:地檢署檢察官傳訊田凱崴作 證時,聲請人不知情也不在場,自無從對其證言表示意見 云云,但並未說明檢察官偵查中傳喚證人時「應」告知告 訴人並請其表示意見之法律依據,縱認檢察官未請聲請人 就證人田凱崴所言表示意見之程序有所瑕疵,亦應不至於 影響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係於本院97年7 月31 日97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判決之後,始在97年8 月29日當 庭向檢察官聲請傳喚田威凱作證,其後田凱崴則於97年9 月22日到庭作證,但在本院前揭97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判 決之前,被告是否已知田凱崴當日有目睹經過?其未於民 事訴訟一審程序提出該名證人有無其他考量?均可能影響 其是否於該案訴訟程序聲請傳喚該證人作證,尚難僅因其 作證時間之前後關係,逕論其所證全屬迴護被告之詞,故 聲請人質疑聲請人未再提出告訴的第一時間即請田凱崴作 證,而係待民事簡易庭判決被告敗訴後,才提出作為證據 ,據此否定證人田凱崴證言之證明力,於法尚有不符。 ㈣聲請人另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未將被告的告 訴案正式列案,反可證明被告提出告訴時無憑無據,純屬 捏造之誣告云云,但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已如前述,故縱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未將被告的告訴案正式列案,亦僅能證 明被告對聲請人所提恐嚇告訴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有恐嚇 嫌疑,而難據以逕論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㈤其餘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證據方法,經檢視均無法直接或 間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 認被告罪嫌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所有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至於認定被 告有何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同此結論,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任何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