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漢錡精密模具(蘇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上聲議字第65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8、20409 、27537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漢錡精密模具(蘇州)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 ○等二人涉嫌侵占、背信及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 97年度偵字第9528、20409 、27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 無理由,而於97年12月5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51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7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表人 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97年1 月3 日(星期六,為假日)之 次星期一即98年1 月5 日屆滿,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8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乙○○盜賣銅線部分:
聲請人公司僅有一本帳冊,並無內外帳之分,而臺籍員工薪 水及各項交際費用均為公司正常支出項目,得報請公司核銷 ,並無須以販賣廢銅線之所得支付,被告乙○○辯稱:販賣 廢銅線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臺籍員工薪水及招待大陸官員云云 ,不足採信。況於被告乙○○擔任聲請人公司副總經理之期
間,公司帳冊上亦無販賣廢銅線之收入記載,益徵被告乙○ ○所辯不足採信,而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置一詞,亦有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提出公司帳冊、聲請 人公司保全人員胡大偉之書面陳述,以證明被告乙○○盜賣 銅線之事實,然檢察官漠視聲請人所提之各項證物,亦未依 職權傳喚保全人員胡大偉,即認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有未調 查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被告乙○○侵占聲請人公司之磨床3 台部分: 依證人陳友亮於偵查中證稱:96年7 月24日在聲請人公司有 看到卡車來載磨床等語,可知被告乙○○確有載走磨床,且 於當日亦與證人陳友盛交談一事,然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忽視 該證詞,亦未交代不採信之理由,即認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侵占磨床之事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聲請人聲請傳 喚證人邱傳松,以證明系爭磨床3 台所有權業已移轉於聲請 人公司,並無被告乙○○所稱租用之情,且法無明文規定聲 請傳喚證人應先經證人以書面同意出庭作證,然本件駁回再 議處分以證人邱傳松未以書面表明願出庭作證為由,即認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顯然昧於法律規定。
㈢就被告乙○○侵占聲請人公司之車輛部分:
被告乙○○辯稱該車輛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並租予聲請 人公司使用,然車輛之各項稅金自始皆由聲請人公司繳納, 若如被告乙○○所辯,何以未訂立書面,被告乙○○亦未向 聲請人公司給付所代繳之稅金,顯見被告乙○○所言不實。 ㈣就被告乙○○侵占聲請人公司對偉東公司之應收貨款部份: 被告乙○○否認與偉東公司有交易事實,顯與證人李芳銘收 取貨款之證詞矛盾,且被告乙○○收取貨款後未交付予聲請 人公司,亦未依法開立發票,侵害公司股東權益甚鉅,本件 駁回再議處分反責令聲請人提出證據,顯有舉證責任倒置之 違誤。又偉東公司之負責人姚偉東稱96年7 月前積欠聲請人 公司之貨款約人民幣50萬元,除剩餘一筆人民幣8 萬元未付 外,其餘皆已交付被告乙○○等語,此有該對話之錄音譯文 可證,然查聲請人公司帳冊卻未有偉東公司之貨款入帳,可 知被告乙○○侵占應收貨款約人民幣40萬元甚明,是爰聲請 鈞院傳喚證人邱旭久,以證該錄音譯文所載之內容為真。 ㈤聲請人指述於96年7 月3 日,與聲請人無關之債務,書立切 結書,支付人民幣8 萬餘元予私人之部分:
股東王臆仲欲退股而請求股東高慶昌退還其應分擔之借款, 此乃兩造間之債務糾紛,聲請人公司非訴訟當事人,實與聲 請人公司無涉,且王臆仲未曾委託徐北方辦理,被告乙○○ 明知卻仍以公司名義給付徐北方人民幣860,000 元,顯違背
其對公司之誠信義務,損害公司權益,涉有背信之嫌。況被 告乙○○並非將此筆款項支付予高慶昌,縱採信被告乙○○ 之辯詞,其所認定之事實亦與證據不符,是以爰聲請鈞院傳 喚證人王臆仲,以證明是否曾委託徐北方及其與高慶昌間之 訴訟是否涉及聲請人公司。
㈥聲請人指述被告乙○○未收取聲請人公司對於斌沛公司應收 帳款人民幣50,091.6元及被被告乙○○、丁○○二人共同謀 議業務侵占、詐欺等部份:
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被告乙○○向斌沛公司借款之借據, 而其餘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逐次補充提出,惟恐因指述上有 所不便,於聲請再議程序中使將該等借據重新編號提出,是 確非未曾提出之新證據,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從未於 偵查中提出上開事證,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犯罪事實 存在,原檢察官自無從查證為由,而就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書不當之處未置一語,實有未盡調查之處。被告乙○○ 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向斌沛公司借款人民幣100,000 、280,00 0 元,如該借款均以貨款抵償,卻未記載於公司帳冊,顯已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又被告丁○○明知該借款均 已抵償,卻仍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且於大陸地區斌沛公司與 聲請人公司之民事訴訟中,該公司之答辯狀內竟再次以該筆 人民幣100,000 元之借款主張抵銷,實已涉犯詐欺罪甚明。 又依聲請人所提之借據及公司帳冊可知,斌沛公司借款予聲 請人公司,並無該借款金額入賬,而於同日或相近之時日卻 有被告乙○○個人以相同金額借予聲請人公司之借款入帳, 顯見被告乙○○將斌沛公司之借款侵吞入己,再以其個人之 名義借款予聲請人公司,然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未核對聲請人 所提出之公司帳冊,未盡調查之責,而僅以被告乙○○、丁 ○○二人供述相符而認其二人無背信、侵占及詐欺之犯行, 實難令人信服,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由不能以推測之詞, 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指述被告乙○○盜賣銅線部分:
被告乙○○自94年2 月10日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副總經理 一職,全權處理聲請人公司之事務,嗣於96年7 月20日,經 聲請人公司解除被告乙○○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704 號偵查卷第1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 字第704 號偵查卷第17頁),並有漢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派 令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3875號偵查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依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漢錡公司有新銅線,廢銅線大陸員工負 責賣,員工薪水有由出售的錢來支付,我有記內帳,資料都 在大陸的辦公室內,有大陸員工盜賣,我在大陸派出所備案 ,內帳包括招待大陸官員,一定要招待,這些都是要記載到 內帳裡,不想大陸官員找麻煩;我是叫大陸員工處理賣廢銅 線,我有登記,錢是用付臺籍員工薪資,我被開除後,辦公 室被撬開,資料都被聲請人公司的人帶走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9528號卷第9 至10頁、335 頁),及證人陳友盛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那時是96年7 月的時候,在大陸蘇州漢錡公司 ,我早上起來就看到有部卡車來載磨床(即告證事實二), 我看到只有這樣,銅線我沒有看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5 28號卷第8 頁),而聲請人所提之照片3 幀(97年28號卷第 8 頁),其空白處僅記載「以下是本人經營漢錡公司,以廢 銅線換新線,廠商來公司裝廢銅線之情形」等字樣,並無從 證明被告乙○○有聲請人所指盜賣銅線之犯行,是本院自無 從以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及所提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聲請人指訴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胡大偉,未盡調查 之責云云,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多次向原檢察官表示將自行 帶同證人到庭,亦未陳報所聲請傳喚證人之年籍資料,是原 檢察官於偵查中自無從審酌是否傳喚,聲請人據此指摘檢察 官未盡調查之責,顯有未洽。
㈡聲請人指述被告乙○○侵占聲請人之公司之磨床3 台部分: 聲請人指稱;依證人陳友盛之證詞,可知被告乙○○確有侵 占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磨床3 台甚明云云,惟被告乙○○固不 否認於96年7 月24日,有運走磨床3 台之情,惟堅詞否認有 侵占該磨床3 台之犯行,辯稱:磨床是凱翊公司的,是我個 人向凱翊公司借來給漢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使用的,沒有要 給漢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抵帳,我被開除,他們搬回去,凱 翊公司的員工都知道,漢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也知道等語(
見97年度他字第704 號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乙○○上開 供稱之情節,核與證人陳友盛於偵查中證稱:那是96年7 月 的時候,在大陸蘇州漢錡公司我早上起來就看到有部卡車來 載磨床,我看到只有這樣,銅線我沒有看到。後來我有叫警 衛攔下卡車,乙○○向我說是在他任內向人借的,現在要還 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9528號偵查卷第8 頁),足認被 告乙○○所辯應非虛詞,堪以採信。況證人陳友盛之證詞僅 能證明於上開時、地確有運走磨床3 台之情事,至該磨床運 送至何處、是否如聲請人所稱被告乙○○將該磨床3 台侵吞 入己而非歸還與凱翊公司,顯無從佐認,是聲請人僅以證人 陳友盛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乙○○侵占該磨床3 台云云,顯 屬無據,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 官未依職權傳喚證人邱傳松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 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 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 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程序中 始提出傳喚證人邱傳松之聲請,參以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均向 原檢察官表示將自行帶同證人到庭,亦未陳報所聲請傳喚證 人之年籍資料等情,是原檢察官於偵查中自無從審酌是否傳 喚,聲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而有聲請交付審 判之理由,顯有誤會。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乙○○侵占聲請人公司之車輛部分: 聲請人指稱:車號E-54539 號車輛之稅金均係由聲請人公司 所支付,且被告乙○○亦未提出該車輛係聲請人公司承租使 用之租賃契約,顯見該車確係聲請人公司所有無誤云云,然 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該車是借用漢錡精密模具有限 公司的名義登記,實際上是我的,是因大陸地區規定登記在 公司名下才能營運,比較方便使用,登記在個人的話不能營 業,是我租給漢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使用,一個月租金5,40 0 元,一台車13,800元,漢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沒有錢買, 向外租車資一次要2 、3 百元人民幣,是我決定的,是全授 權我負責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04 號偵查卷第16頁),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告訴我這車是跟人家租 的,名字登記是公司的,在公司會計內部的帳中沒有買這台 車和賣這台車的資料,是我後來查的等情相符,是被告乙○ ○辯稱:上開車輛並非聲請人公司出資購買,係為規避大陸 法令規定以俾公司營業使用而將該車登記於公司名下等語, 尚非虛詞,應堪採信。況租賃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即不以 書面之訂立為必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非謂 無租賃契約之書面即無租賃契約存在。是聲請人所述理由,
難脫臆測、推論之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情形下, 不能遽認被告涉嫌犯罪。
㈣聲請人指述被告乙○○侵占聲請人公司對偉東公司之應收貨 款部份:
聲請人指訴: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未命被告乙○○提出證據以 證其無侵占貨款,反責令聲請人提出,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 違誤云云。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以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 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指稱:應 由被告乙○○負證明未侵占貨款之責任云云,顯有誤會,所 稱自無可採。況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觀之,亦僅能證明聲請 人公司曾出貨予偉東公司之事實,然被告乙○○所侵占貨款 之數額為何?何時侵吞?貨款流向為何?均未見聲請人具體 指訴,是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乙○○侵占聲請人公司對偉 東公司之應收貨部分,自乏所據,所為指訴要難採信。另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漢錡公司總經理甲○○與偉東 公司負責人姚偉東談話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20409 號偵 查卷宗第46至49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既未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本無證據能力,況該譯文之 來源為何、內容是否真實,非無疑義,是聲請人據此指為被 告乙○○侵占貨款之證明,亦無可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 訴,同無可採。
㈤聲請人指述於96年7 月3 日,與聲請人公司無關之債務,書 立切結書,支付人民幣8 萬餘元予私人之部分: 聲請人雖指訴:聲請人公司非債務人,股東王臆仲亦未委託 徐北方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被告乙○○明知上情,卻仍以公 司名義給付該人民幣8 萬餘元,顯有背信之嫌云云。惟被告 乙○○於偵查中供稱:這件事是針對漢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的債務,不是我個人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04 號偵查卷 第17頁),核與切結書下方所載之:「本人甲○○保證正規 之內領取餘款人民幣76000 ,未付款,本人負責」等字樣相 符(見97年度他字第704 號偵查卷第20頁),足見本件係王 臆仲要求自聲請人公司退股,聲請人公司應返還王臆仲股款 ,被告乙○○遂以聲請人公司名義支付,否則聲請人公司之
總經理甲○○何須承擔該筆債務並承諾付款,是本院自難僅 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乙○○有何背信之犯行。 ㈥聲請人指述被告乙○○未收取聲請人公司對於斌沛公司應收 帳款人民幣50,091.6元及被告乙○○、丁○○二人共同謀議 業務侵占、詐欺等部份:
聲請人又指訴:原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即認聲 請人未提證據,實有未盡調查之處。且斌沛公司借款與聲請 人公司之借款金額未入帳,而於同日或相近之時日卻有被告 乙○○個人以相同金額借予聲請人公司之借款入帳,顯見被 告乙○○將斌沛公司之借款侵吞入己,再以其個人名義借款 予聲請人公司,涉犯背信罪嫌甚明云云。然觀諸被告乙○○ 於偵查中所稱:因要繳稅,所以跟斌沛公司調5 萬元,因票 期未到,屆時,票期到了,就抵掉應收貨款;這錢是我借回 來給漢錡公司用,有入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528號卷第 9 頁),核與證人丁○○偵查中證稱:斌沛公司有發工作, 發訂單給漢錡,應收帳款也都收了,有部分是用借據來抵, 漢錡跟我們借錢;確實的數字我要查帳。28萬是有借過,帳 已經沖掉了,是乙○○以漢錡公司名義借的,乙○○說公司 週轉困難,要付薪資等,在大陸借的,乙○○說如果沒還, 就用貨款抵,後來都是用貨款付。10萬元借款的時間、地點 一樣,都是在大陸地區。乙○○是96年7 、8 月間離職,我 聽漢錡公司的員工說,是乙○○回臺灣,甲○○撬開他的辦 公室,全部接收;借款是事實,共謀是沒有。乙○○說他代 表漢錡,公司週轉有困難,請我們公司幫忙,先借錢給他, 無法付款,以貨款抵扣等情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3878 號 偵查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乙○○所稱上情,堪認屬實。 再者,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問:錢有入帳嗎? )有之情,益徵被告乙○○、丁○○並無聲請人所指述之侵 占、詐欺等犯行。
㈦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邱傳松、邱旭久二人,然聲請人 於偵查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此部分證據及非偵查中曾顯見 之證據,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王臆仲,雖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曾聲請傳喚,惟告訴代理人均向原檢察官表示將自行 帶同證人到庭接受訊問,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邱傳松、邱 旭久、王臆仲等三人,本院爰不予審酌,並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 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
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竟完備之處。是以,依卷 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等二人有何侵占 、背信、詐欺等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 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乙○○、丁○○等二人有其所指 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 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丁 ○○等二人涉有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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