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2178號
PCDM,98,聲,2178,2009051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原名鍾曉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 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 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 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 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固有送達證 書影本三紙、拘票暨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籍設 臺北縣三峽鎮插角一九七號,住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五九 號三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五三巷三弄十號三樓,有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件、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 五六四六號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依法 送達上開三址後,被告未按時到案執行,檢察官對被告進行 拘提,然僅就「臺北縣三峽鎮插角一九七號」被告戶籍地進 行拘提,對被告其餘住所及居所則未進行拘提,有九十八年 度執聲沒字第三00號全卷可佐,是自無從證明被告已從住 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 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