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10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
12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不法使 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以下簡稱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請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三重介 壽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 許,致電乙○○,向乙○○恐嚇稱:係竹聯幫地堂之「小高 」,竟敢邀約女子爽約,若不依指示付款將對其不利云云, 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依指示至臺 北市富邦銀行懷生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23168 元至丙 ○○上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 空。㈡於97年11月10日晚間11時11分許,致電甲○○,向甲 ○○佯稱:係東森購物之會計小姐,因之前購物時留存資料 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翌日凌晨0 時36分許,依指示至臺南縣永康市○○○ 路永康農會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29986 元至上開丙○○三 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乙○○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1 月6 日 營字第0985000003號函附之被告上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三重 介壽路郵局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 恐嚇乙○○及詐欺甲○○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 欺被害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 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 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有關幫助詐欺甲○○部分之 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恐嚇集團成員,於97 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致電乙○○恐嚇前揭話語前,曾 先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由該集團所屬之某不詳女子撥打 電話,向乙○○佯裝詢問是否邀約其出遊云云,因認被告此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證人乙○○在接獲前述女子來電時, 該女子僅在電話中詢問是否有邀約她?經證人乙○○表示並 無邀約對方之情事即結束通話一節,已經證人乙○○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是該名女子於電話中所為之上開簡短表示,尚 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證人乙○○係因自稱幫派份子「 小高」之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前來恐嚇,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
匯款一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更可見證人 乙○○並無受詐騙陷於錯誤之情事,其匯款23168 元至不詳 人士指定之被告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全因遭自稱幫派份子 之「小高」恐嚇所致,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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