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662號
PCDM,98,簡,662,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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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4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所載「佯稱楊文通上開不動產 權狀遺失,而以楊陳純名義書立切結書,致使承辦公務員據 此不實事項辦理公告、註銷原權狀及發給新權狀等手續」應 補充更正為「提出不知情之楊陳純書立之切結書,以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3 份均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辦理楊文通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而經 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 物登記簿及公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辦理公告、註銷原所有 權狀及發給新所有權狀等手續」、證據部分應補充「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3 份(所有權人為楊文通)、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3 份(所有權人為楊陳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3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14 條有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故有關罰金之法定 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 於行為人。
⒉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 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 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 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 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是以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 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 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 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 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 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 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 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均併此敘明。
⒊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 例已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 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3 份均交與告訴人乙 ○○保管,並約定不得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竟仍以遺失為 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 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 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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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