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 告 讚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給付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部分,得假執行;關於給付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原告經營紡織零件買賣及梳棉機高速改裝等業務,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梳棉機TOYOTA剝棉自動裝置,圈條器、菊花板手、錫 林飛輪、連軸器組等紡織用設備及零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 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二)被告就其中之四十二萬六千元貨物簽發面額各二十一萬三千元、付款人彰化商 業銀行清水分行、票號各為BE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二紙以 為支付,該等支票經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提 示,亦遭退票未獲付款。
(三)兩造就上開之貨款係約定自驗收貨品簽發二個月期票付款,上開被告簽發之支 票經退票,其餘貨款亦未支付,為此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三紙、請款單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紡織零件買賣及梳棉機高速改裝等業務,被告公司於八十
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梳棉機TOYOTA剝棉自動裝置,圈條器、菊 花板手、錫林飛輪、連軸器組等紡織用設備及零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止,共積欠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被告就其中之四十二萬六千元貨 物簽發面額各二十一萬三千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號各為BE 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二紙以為支付,該等支票經分別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提示,亦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三紙、請款單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二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三千 七百四十五元,及其中票款四十二萬六千元自最後提示日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貨款八十九萬 七千七百四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四十二萬六千元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貨款 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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