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585號
PCDM,98,簡,3585,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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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所載「竟於民國97年8 月6 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其所申請『himiko』帳號登入露天 拍賣網站... 」應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97年8 月6 日8 時 35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其不知情之女兒朱珮柔所申 請『himiko』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 販售之「日本通腸食物纖維健康食品」,未經依法送主管機 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仍透過拍賣網站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 具有「通腸」之保健功效且為「健康食品」,試圖影響消費 者購買之意願,對國民健康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拍賣網站上之販賣訊息移除,頗具悔意 ,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 確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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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