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 告 第一防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健康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承接南投縣集集國小停車場之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與原 告施作,雙方並訂立有工程合約,此工程業已完成並經業主集集國小驗收合格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一元 ,未為給付,上述欠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 約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二項工程之實作金額共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已付 金額共一千四百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含營造綜合保險費、房租、電話費、 點工費等扣款共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惟原告業已折讓二十七萬九千一 百九十二元部分,被告不必付款),於工程驗收後尚餘尾款即工程保留款共一 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一元迄未給付原告,此有原告所開立交付被告申報進項 稅額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估價單及被告所簽發之付款支票等附呈足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自有理由。添 2、被告主張本件工程之實作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十六元,且上開工 程款原告均已領訖云云,原告否認之,參以本件被告主張之上開金額較其已付 金額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為低,足證被告之上開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添
3、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每一期請領之工程款係按照工程契約書暫訂之數量為依據, 並視每一期請款時原告施作完成之百分比予以暫時估價,因唯恐結算時與實際 施作數量差距過大,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於每一期請款時保留部分款項,俟全部 工程完工後結算,原告每一期請款時溢開發票之稅額共計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七 元,被告於完工結算後擬將原告溢開發票之工程款依會計實務開立折讓證明單 予原告沖帳,詎原告竟予以拒絕並要求被告支付該等款項云云,原告否認之。 蓋本件系爭工程係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原告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均須經由被 告人員估驗實做完成數量、金額,並由被告扣除實做完成數量估驗金額之十% 作為尾款即工程保留款,其保留數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並非依施作完
成之百分比予以暫時估價,此有工程契約書附卷足憑。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亦無向原告主張有溢開發票之稅額共計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欲依會計實 務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沖帳之情事,是被告之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4、本件原告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均業經被告人員在工地現場估驗實做完成數量 、金額後,始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並扣除實做完成數量估驗金額之十% 為尾款即工程保留款共一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一元迄未給付,此有證人即原 告之職員李瑞媛、吳彬廉可資為證。茲再檢附原告之領款明細表,由該領款明 細表對照卷附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估價單、付款支票等資料,即足以證 明原告於每次請款時,均已由被告扣除實做完成數量估驗金額之十%作為尾款 即工程保留款,且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共一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一元之事 實。
5、本件原告所開立金額共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之統一發票既經 被告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為進項稅額,則被告自已承認上開金額即為原告之銷售 額,否則何以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為進稅稅額,是被告空口主張本件工程之實作 金額僅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十六元,其已給付較上開金額多出之七萬 五千六百四十七元為溢開發票之稅額(註:此部分可命被告提出其計算方式, 即可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云云,顯屬無據。
6、本件工程係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且依工程契約書內之付款辦法(四)及付款 方式⑷所定:原告每次請付款應扣除實做完成數量估驗金額之十%為保留款( 即尾款)並應依估驗金額附足發票憑證憑以付款,其保留數於本工程完工時經 被告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足證原告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均須依實做完成數 量估驗金額開立發票請款,是被告主張原告每一期請領之工程款係按照工程契 約書暫訂之數量為依據,並視每一期請款時原告施作完成之百分比予以暫時估 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與工程實務界之請款慣例有違,自非可採。 7、本件原告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均業經被告派駐在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賴昭雄 估驗實做完成數量、金額後,始接受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並扣除實做完成 數量估驗金額之十%為尾款即工程保留款共一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一元迄未 給付,此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職員李瑞媛、吳彬廉證述屬實。茲再由卷附之領款 明細表對照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估價單、付款支票等資料,更足以證明原 告於每次請款時,均已由被告扣除實做完成數量估驗金額之十%作為尾款即工 程保留款,且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共一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一元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自有理由。 8、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書時之名稱係第一防水事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張盈彬,然原告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變更組織為第一 防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尚健康,人格並保持同一性,並予敘明。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帳目明細一紙、統一發票 等影本一份、領款明細表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瑞媛、吳彬廉。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等付 款行庫函調被告付款支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承建之「集集國小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防水毯工程」 暨「防水耐磨地坪工程」,兩造爰約定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在案可稽。(二)系爭工程二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其工程項目之數量、金額係為暫定之性質, 原告應領之工程款應「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此乃二造所不爭執;謹先陳明 。原告每一期請領之工程款係按照工程契約書暫訂之數量為依據,並視每一期 請款時原告施作完成之百分比予以暫時估價,因唯恐結算時與實際施作數量差 距過大,是以被告爰要求原告於每一期請款時保留部份款項,俟全部工程完工 後結算。
(三)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原告實際施作之總工程款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一 十六元,原告均已領訖,且每一期請款時原告溢開發票之稅額共計七萬五千六 百四十七元被告亦已支付予原告,換言之,被告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一千四 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於完工結算後,被告擬將原告溢開發票之工程 款依會計實務開立「折讓証明單」予原告沖帳,詎原告竟予以拒絕並要求被告 支付該等款項。
(四)本件之訴實為國內建築師設計界陋習之縮影。查系爭工程為蔡明烈建築師所設 計,且原告與蔡建築師間為長期配合關係,是以於蔡建築師之設計案件中原告 均為其指定之廠商,原告為維持與蔡建築師之關係當然其成本勢必比其他廠商 為高,然而這些成本亦轉嫁到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上。系爭工程因原告實際 施作之數量未如原告所預期,是以影響原告之利潤及其投下之成本,原告因此 拒絕被告將各期請款時暫估溢開發票款項,依會計實務開立折讓單沖帳,遂提 起本件之訴。
(五)系爭工程其爭點顯而易見即:原告實作數量為何?原告僅由其僱用之二位職員 李瑞媛、吳彬廉作口頭之陳述卻又提不出具體証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暨工程彙整表一紙、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影本一 紙、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暨被告之「採購發包比價請准單」影本共計四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承接南投縣集集國小停車場之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 分包與原告施作,雙方並訂立有工程合約,此工程業已完成並經業主集集國小驗 收合格,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一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一元,未為給付 ,上述欠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訴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承建之「集集國小地下停車場新建 工程」之「防水毯工程」暨「防水耐磨地坪工程」,兩造爰約定以實做完成數量 計價。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原告實際施作之總工程款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 百一十六元,且上開工程款原告均已領訖,原告與被告間業已無其他工程款債權 。原告每一期請領之工程款係按照工程契約書暫訂之數量為依據,並視每一期請 款時原告施作完成之百分比予以暫時估價,因唯恐結算時與實際施作數量差距過 大,是以被告爰要求原告於每一期請款時保留部分款項,俟全部工程完工後結算
,且每一期請款時原告溢開發票之稅額共計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被告亦已支付 予原告,換言之,被告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三 元。於完工結算後,被告擬將原告溢開發票之工程款依會計實務開立「折讓証明 單」予原告沖帳,詎原告竟予以拒絕並要求被告支付該等款項。況系爭工程其爭 點顯而易見即:原告實作數量為何?原告僅由其僱用之二位職員李瑞媛、吳彬廉 作口頭之陳述卻又提不出具體証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接南投縣集集國小停車場之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 分包與原告施作,雙方並訂立有工程合約,此工程業已完成並經業主集集國小驗 收合格,本件二項工程之實作金額共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被 告已付金額共一千四百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含營造綜合保險費、房租、電話 費、點工費等扣款共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惟原告業已折讓二十七萬九千 一百九十二元部分,被告不必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二份、存 證信函影本一件、帳目明細一紙、統一發票等影本一份、領款明細表一份為證。三、又查原告主張:本件二項工程之實作金額共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四 元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原告實際施作之總工程 款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原告均已領訖,且每一期請款時原告 溢開發票之稅額共計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被告亦已支付予原告云云。經查,原 告主張本件二項工程之實作金額共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本件 原告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均業經被告人員在工地現場估驗實做完成數量、金額 後,始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並扣除實做完成數量估驗金額之十%為尾款即 工程保留款共一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一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職 員李瑞媛、吳彬廉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之領款明細表為據,由該領款明細表 對照卷附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估價單、付款支票等資料,即足以認定原告 於每次請款時,均已由被告扣除實做完成數量估驗金額之十%作為尾款即工程保 留款,且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共一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一元之事實。又查, 本件原告所開立金額共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之統一發票既經被 告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為進項稅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已承認上開金額 即為原告之銷售額,否則何以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為進稅稅額,是被告空口主張本 件工程之實作金額僅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十六元一節,自非可取,而被 告抗辯其已給付較上開金額多出之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為溢開發票之稅額云云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一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一 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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