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159號
PCDM,98,簡,3159,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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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 定,甫於97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97年10月28日某時許,向乙○○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L6B- 281 號重型機車1 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異 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擅自將上開機車轉 賣予張正錦所經營銘富機車行,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正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機車買賣合約書、訂購書各1份。
(五)車輛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1張。
三、爰審酌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用重型機車乙部後,竟 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將之據為己有,擅自將該車出售予機車 行業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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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