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程陽、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三行所載「上開4 罪接續執行」 ,應更正為「上開4 罪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9 月確定」,及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一行所載「動物奇觀二 代水果盤2 台」,應更正為「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1 台」外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 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 15 條 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 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 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 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
是以,被告甲○○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 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另核被告 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丁○ ○間,就所犯上開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自98年2 月6 日起至98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而同時觸犯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甲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罪論處。末以被告甲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丙 ○○、乙○○4 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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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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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平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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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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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3台(含IC板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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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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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硬幣新臺幣合計48000元(在各機台內所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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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新臺幣68030 元(在兌幣機內所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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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臺幣1500元(在櫃檯內所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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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兌幣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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