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968號),及移送併辦 (98年度偵字第8296號), 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可得預見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 構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詎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22日下午4 時許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正義北路口附近之超商,將其妻 阮紅鸞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及其前妻張小莉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 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經理」之人, 供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阮紅鸞、張小莉所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人及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97年12月22日晚間9 時及同年月24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 話予甲○○、乙○○,向其等詐稱:因其網路購物,誤設分 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解除設定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97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同年月24日晚間9 時 26 分 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29,988 元、6,98 8至上開阮紅鸞及張小莉之帳戶內。嗣經甲○○、 乙○○查證始知受騙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係要應徵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 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經查 :
㈠被害人甲○○、乙○○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前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 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 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在探 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品交由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被告係智慮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本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卻在對於對方公司名 稱為何?址設何處?為其面試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一無所悉之情況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密碼等物供對方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按一般社會經驗 ,求職者如須提供帳號供任職單位轉存薪資帳等款項,僅須 告知雇主帳號,斷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無須一次交 付2 個帳戶予雇主,是被告所辯為供薪資轉帳而交付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一情,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且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向阮紅鸞、張小莉所借得之上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 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提供前揭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
甲○○、乙○○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 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手法 均相同,僅係被害人不同,兩者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 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