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81號
PCDM,98,易,981,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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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9502 號),本院認不宜 (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58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洗 錢防制法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 95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減刑為3 月15日,於96年 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啟昇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 分,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 被告甲○○雖 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有 以之提供自己或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王啟昇於97年年初將其 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於不詳時間及地 點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聯絡詐欺行為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露天網站上刊登販賣WiiFiT控制 器、周邊配備,價格2850元,供不特定人網購之虛偽廣告,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誘使他人投標,致乙○ ○誤信得標而將價金匯款至尤綜瑋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尤綜瑋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7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方式詐欺取得乙○○之財物,經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情固坦認不諱,然陳稱:伊向王啟昇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後隔沒幾天,因地下錢莊逼債 逼得越來越緊,伊自己也去申辦其他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之 SIM 卡連同王啟昇之行動電話SIM 卡一併交付予地下錢莊成 員等語。經查,被告甲○○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將可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行騙,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捷 運站附近,將其於96年12月7 日甫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提供予地下錢莊之姓名不詳成年人士使用 ,作為扣抵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利息3,000 元。嗣該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收受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交由某犯罪集團,再由 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上刊登不實交易訊息,佯稱有Wii Fit 平衡版含正版遊戲軟 體可供售讓云云。俟不知有詐之楊超,於97年1 月23 日 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上網後,即陷於錯誤下 標,並與賣方確認,而賣方留下甲○○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之用後,即依指示於97年1 月24 日 上午10時26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3,000 元, 至許騰元(原名:許家偉)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 00號帳戶內。嗣因未收到所購買 之物品,亦無法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於98年3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王啟昇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等詐取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經核與前案判決確定之 事實,被害人受騙之時點接近 (前案為97年1 月23日、本案 為同年2 月13日); 且王啟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7年1 月13日始申辦,然於同年1 月30日下午1 時47分許,即為詐 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帳號「sssw 001」於露天拍賣網站之認 證電話,嗣後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帳號「sssw 001」於網站上 刊登虛偽拍賣訊息,而使本件被害人乙○○因而受騙匯款至 尤綜瑋上開帳戶等情,亦有露天拍賣網站97年3 月14日露安 字第097194號函所檢附帳號「sssw001 」之註冊資料、拍賣 商品網頁、得標訊息、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35頁、第44至45頁), 足認被告確係 於97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間,將王啟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係 於同一時、地,將王啟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己所申辦 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即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故本案與 前案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自己及王啟昇所申辦之2 個行 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至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 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 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昭筠
檢察官得上訴(10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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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