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96號
PCDM,98,易,896,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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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暫寄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 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16827 、16828 、88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戒治處所接受 強制戒治,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同時交付保護 管束,迄90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另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 本院則以90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甲○○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後5 年內之93年9 月至 12月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4 案所處徒刑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先以95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2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5 月、4 月、3 月及2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三、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臺 北縣蘆洲市○○路188 巷4 弄1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8年1 月24日13時 1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受搜索人為甲○○之 弟李冠正),其後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經檢



驗後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 經送請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 1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 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 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 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 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



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 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 治獲釋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又於5 年內之93 年9 月至12月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 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 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 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即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 即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本案被告 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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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