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1號
PCDM,98,易,81,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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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辛○○
           莊市戶政事務所)
      壬○○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5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公司營業項目傳單拾柒張、桌曆貳本、2007年8 、9 月份收支明細表貳張、隨身碟壹個、個人電腦(含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滑鼠)壹組、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壹支、客戶資料陸張沒收之。乙○○辛○○壬○○甲○○均無罪。
事 實
一、癸○○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95號2 樓長弘行銷廣告社 之負責人,僱用不知情之乙○○辛○○壬○○甲○○ 為管理幹部及業務員,以利率2 分條件為其撥打電話招攬借 款之對象,癸○○則自行與有意借款之人洽談並自行決定借 貸條件與提供及催討借貸資金之工作,於民國96年5 月間, 癸○○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於戊○○、丁○○因生 意經營不善,急需用款之際,貸予款項(新台幣)60萬元, 貸款條件及計息方式為質押支票及本票,利息10天收取20萬 元利息(實際上7 天即收款)即7 天償還本利80萬元,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戊○○、丁○○無力償還上開 重利,癸○○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 連絡,於96年7 、8 月間,前往丁○○原開設位於臺北市○ ○街141 之1 號公司營業處催討債務,催討未果,癸○○竟 徒手毆打丁○○之臉部,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丁 ○○之辦公物品砸毀在地(傷害、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且 向丁○○恫稱:我知道你住哪裡,若不還錢,店也不用開了



。」、「你再不付錢,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 命、自由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遂報警處理。嗣於97年9 月4 日11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5號2樓 營業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公司營業項目傳單17張、桌曆2本 、2007年8 、9 月份收支明細表2 張、隨身碟1 個、個人電 腦(含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滑鼠)1 組、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1 支、客戶資 料6 張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上開借款予戊○○、丁○○而取得重利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戊○○、丁○○及葉俊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所為 恐嚇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癸○○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之素行尚佳,並無 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戊○ ○、丁○○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五、扣案公司營業項目傳單17張、桌曆2 本、2007年8 、9 月份



收支明細表2 張、隨身碟1 個、個人電腦(含電腦主機、液 晶螢幕、鍵盤、滑鼠)1 組、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1 支、客戶資料6 張均係被告所有 ,提供給不知情之員工使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六、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上開重 利之犯行,辯稱:並未借款給丙○○及己○○等語。公訴人 認被告癸○○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即證人丙○○、己○○、張廷浚吳龍崑江昆儀羅啟倫蔡秀梅吳家豐蔡居宗林皇嘉陳宗熙、黃 瑞國、徐立發張新鳳等之證詞及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及上開扣案之物品為依據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張廷浚吳龍崑江昆儀羅啟倫蔡秀梅、吳家 豐、蔡居宗林皇嘉陳宗熙黃瑞國徐立發張新鳳等 均證稱未向癸○○借款等情,有警詢筆錄卷附足稽,實不知 列該等證人欲證明何部犯罪事實,再者,證人丙○○之警詢 筆錄固有記載我於97年7 月15日有向癸○○所經營之地下錢 莊借款云云,惟於同一份筆錄復記載是一位綽號小陳之人與 我聯絡云云,由照片中證人丙○○亦無法指認出癸○○,是 丙○○之警詢供詞顯有疑議,公訴人竟未予查證,即依此指 證起訴,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並於具結後證稱:我 在去年是裕晟印刷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跟一位自稱蕭 先生的人借錢,我是向自稱小陳的人借錢,那個錢莊叫什麼 名字我不知道,我是看廣告得知的,我是打電話給他們的, 是一位小陳接洽的,並無跟其他錢莊借過錢,這也是第一次 借錢,因為臨時缺錢,是有他的錢莊來問過我的資料,但是



太久了,那些名片都撕掉了,小陳並不是當庭的被告,是個 年輕人,其他錢莊來問的時候,我都會告訴他們資料,他們 會先去查,但是不一定就是跟那一家借,對於富達、華融國 際、亞太國際或是北大公司並無印象,因為他們來也都沒有 講他們是什麼公司,小陳的電話有留但很久了,所以已經丟 掉了。因為後來就打不通了,從頭到尾都只有那位小陳跟我 接洽,是個男的,年輕人,借款時間好像是去年3 、4 、5 月的時候,我也不太記得了,跟我徵信的也是小陳,在庭之 5 位被告我都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歷歷。另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哥哥叫己○○,在開宏年紙器有限公 司,我並沒看過在庭被告或自稱蕭先生的人,我借錢也都不 是向在庭之被告借錢,我都不知道我來這邊幹什麼的,我哥 哥會說是我去洽借的,應該指我其他家人吧等語。另證人己 ○○則證稱:我是宏年紙器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並沒有跟一 位自稱蕭先生的地下錢莊業者借錢過,至於有沒有跟地下錢 莊借錢過,這我並不知道,因為票雖然是我的名字,但如果 要借錢,並不是我出面去借的,票據都不是我在用的,都在 我媽媽林雪窕身上,另外富達公司、亞太公司、華融公司、 北大公司及遠東公司我也均沒聽過,都是我家人在借的等語 明確(詳參本院審理筆錄)。依證人丙○○所證借款之對象 均非本案被告,且依其所證述之借款時間亦與公訴人所指陳 之時間不一,另證人己○○、庚○○均證稱未向被告借款如 上,是顯難以證人丙○○、己○○及庚○○之證詞認定被告 癸○○有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二)起訴書所引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對象及內容亦均無相關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借款內容與對象,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 (三)扣案所示之相關物件或有提及利率,亦僅言較月息一 分半、二分為低,政府立案之情,或主要營業項目簡易貸款 ,小額貸款之臚列,再者係相關之受僱人員之月薪支給情形 ,或有哪些公司有來詢問借款之記載等情,復有扣案物扣案 可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二、三部份 借款並收取重利部分,其犯罪嫌疑容有不足,復無其他事證 可資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本應爰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癸○○所為3 次借款成立一罪, 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代號「施」)為長弘行銷廣告 社之管理幹部,辛○○壬○○甲○○則為長弘行銷廣告 社之業務員。渠等與癸○○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連絡,由辛



○○(代號「方」)、壬○○(代號「葉」)、甲○○(代 號「文」)負責招攬急需借款之人,俟急需借款之人表達借 貸意願後,再由乙○○與急需借款之人初步洽談借貸額度、 利息條件,最後由癸○○負責決定借貸條件與提供、催討借 貸資金之工作,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戊○○、丁○○ 、丙○○、己○○、庚○○等人急需用款之際,放貸附表所 示之金錢予戊○○、丁○○、丙○○、己○○等人,而取得 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9 月4 日11時32 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 莊市○○街95號2 樓營業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公司營業項目 傳單17張、桌曆2 本、2007年8 、9 月份收支明細表2 張、 隨身碟1 個、個人電腦(含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滑 鼠)1 組、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 張)1 支、客戶資料6 張等物。因認被告乙○○辛○○壬○○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被 告乙○○辛○○壬○○甲○○就上開所涉重利罪嫌與 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辛○○壬○○甲○○亦係犯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丙○○、己



○○、張廷浚吳龍崑江昆儀羅啟倫蔡秀梅吳家豐蔡居宗林皇嘉陳宗熙黃瑞國徐立發張新鳳等之 證詞及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上開扣案之物品為其主要 論據,到庭檢察官並以被告乙○○,涉犯重利罪之犯行,有 證人壬○○甲○○辛○○癸○○偵查中之證詞,及張 廷浚之警詢筆錄可證。被告壬○○辛○○甲○○之涉犯 重利罪部分,被告須以電話招攬客戶,難以避免需要向客戶 說明放款利率等細節,對於客戶爭執利率高低也必須要予以 答覆,其對於共同涉犯重利罪行,應具有未必故意為依據。四、訊據被告乙○○辛○○壬○○甲○○等人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之犯行,被告辛○○壬○○甲○○均辯稱:我們 是受雇招攬借款之人,縱有詢及利率,亦以利率2 分回答, 並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重利 罪有主觀客觀部分,必須明瞭借款人輕率無經驗的這樣的認 知,但是從現有的卷證資料無法證明乙○○在主觀上有這樣 的認知,就客觀上來說,就借款給客戶的本金的交付,利息 的約定、還款憑證的收取等等相關的借款事宜,都是由同案 被告癸○○個人單獨為之,更何況癸○○也證稱相關借款事 宜都是他個人為之,這些員工都不知道相關借款事宜,客戶 打來也是告訴客戶為兩分利,這在社會上來說,也不該被評 價為重利,在整個招攬客戶的前行為部分,應該不算犯罪, 應該是要收取重利才算是重利,被告乙○○沒有參與到這部 分,主觀上也不知道癸○○借款利息高於一般利息,所以被 告乙○○不構成重利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龍崑江昆儀羅啟倫蔡秀梅吳家豐蔡居宗林皇嘉陳宗熙黃瑞國徐立發張新鳳等均證稱未 借款等情,有警詢筆錄卷附足稽,再者,證人丙○○之警 詢筆錄固有記載我於97年7 月15日有向癸○○所經營之地 下錢莊借款云云,惟於同一份筆錄復記載是一位綽號小陳 之人與我聯絡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具結後證 稱:我是向自稱小陳的人借錢,是一位小陳接洽的,徵信 也是跟小陳,並不是當庭的被告,對於富達、華融國際、 亞太國際或是北大公司並無印象,在庭之5 位被告我都不 認識,也沒看過等語歷歷。另證人庚○○、己○○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證稱:未跟被告等人借過錢等語明確如上(詳 參本院審理筆錄)。復按證人戊○○、丁○○經本院傳訊 均未到庭,惟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稱:都沒有跟乙 ○○、辛○○壬○○甲○○等人接洽過,他們也沒有 向我們催討過債務等語明確(詳參97年度偵字第25990 號



卷第211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或是未借款或未曾與乙 ○○、辛○○壬○○甲○○等人接洽過亦沒看過該等 人,是顯難以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乙○○辛○○、壬○ ○、甲○○等人有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另證人張廷浚固於 警詢筆錄中提及接獲錢莊之傳真,公司財務人員與錢莊聯 繫,有一名女子即乙○○前來與公司之財務人員洽談等語 ,此亦據被告乙○○自承有去證人張廷浚之公司拿資料, 後來就是癸○○去聯繫等語。是僅去拿公司之資料,核與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況依證人張廷浚之證詞「有 洽談」等語,亦無提及乙○○有就貸款利率多少敘明,自 難單以上開證詞認定被告乙○○癸○○基於犯意之連絡 ,洵屬無疑。
(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長弘行銷廣告社的負 責人,除了交付0000000000給乙○○使用外,並無交付其 他手機號碼給公司其他員工使用,公司除了本案4 位女性 被告外,並無其他女性員工,這4 位女性員工負責的工作 ,僅打電話招攬客戶,問看看對方有沒有缺錢,大概就這 樣而已。如果對方有意願的話,我會主動接洽,都是我在 拜訪客戶。如果說有已經放款出去的客戶,他們如果臨時 沒有辦法繳款也都是跟我接洽,都是由我去催款,小姐會 講到一個月多少利息,也是說2 分利,4 位女性員工只是 打電話跟客人行銷,開發客源而已,後面都是我在做的, 他們也都不知道我在做什麼,都是由我做徵信的動作,小 姐有工作獎金,如何計算不一定,可能是偶而拿個2 千元 ,沒有一定的標準。跟放出去的金額或收回來的金額都沒 有關連,我沒有請會計,我都自己做,借款情形,也都沒 有告訴吳小姐(即乙○○)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所 證:長弘行銷廣告社是九十七年才成立的,我是從那時任 職的,我是在現場看這些小姐打電話,並做客戶資料彙整 ,內容是就行業、電話、統一編號、住址、融資額度、銀 行帳號整理,公司之會計,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負責當日 便當多少錢,其餘的我就不曉得了,有客戶打電話進來跟 我們接洽借款事宜,詢問的資料都一樣,如果客戶詢問放 款利率都回答一個月2 分,因為顏先生是這樣跟我講的, 最後利率、貸款額度都是顏先生決定的等語,貸款多少, 及利息多少,還有跟客人接洽都是顏先生,我們基本上連 客人長怎樣都沒看過,獎金是沒有一定的標準,偶而發個 1、2千,我也不知道他的標準,客戶有時候是會問說可不 可以利息低一點,但我們還是回答說請他跟公司談,我也 不知道是誰負責去催款,我們只負責到把資料交出去而已



,有沒有借,借多少我們就都沒有管等語相符(同上本院 審理筆錄)。佐以證人即借款人戊○○、丁○○所證都沒 有跟乙○○辛○○壬○○甲○○等人接洽過,他們 也沒有向我們催討過債務等語在卷,並參諸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係癸○○個人使用之 情,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考,是有客戶之後放款及催 收之接洽均被告係癸○○自行處理等情,堪予採信。(三)另依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有幾 通電話是癸○○乙○○之對話,其中1 通乙○○說「我 在楊小姐這裡、、、我把身份證給你等語」。又有1 通「 給他51萬7 ,6 的Y 扣3 萬3 、55萬扣3 萬、、等語」。 是證人乙○○所證僅有一次前往證人張廷浚之公司拿各資 云云,似有避重就輕之嫌,惟上開對話並無明確之借款人 ,借款利率,實無從以此認定為被告乙○○癸○○犯有 本件起訴之重利罪之犯意聯絡之證據,況按重利罪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具備重利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 成本罪,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 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而本件證 人均證稱未與乙○○辛○○壬○○甲○○有接洽過 ,自無從因受僱佣打電話詢問借款否,即認定被告乙○○辛○○壬○○甲○○等人就借款之時,借款人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與癸○○有犯意聯絡自明。(四)復觀之扣案之證物:有紙張上書寫提及利率,亦僅言較月 息1分半、2分為低,政府立案之情,或主要營業項目簡易 貸款,小額貸款、相關之受僱人員之月薪支給情形,或有 哪些公司有來詢問借款之記載,小姐的代表號記載類似月 曆的代表號上面等情,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乙○○、辛○ ○、壬○○甲○○有何重利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辛○ ○、壬○○甲○○確有重利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辛○○壬○○甲○○等人有 此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乙○○辛○○壬○○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 ○、辛○○壬○○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款時地 │借款人│ 放貸金額 │計息方式 │質押│還款日期 │
│號│ │ │(新臺幣)│ │物品│ │
│ │ │ │ │ │ │ │
├─┼──────┼───┼─────┼─────┼──┼─────┤
│ │96年5 、6 月│戊○○│陸續借款60│ 60萬元7天│支票│ 還款30萬 │
│ │間,在板橋縣│丁○○│萬元,無需│ 本利80萬 │本票│ 元 │
│一│板橋市○○路│ │預扣利息 │ 元 │ │ │
│ │某處 │ │ │ │ │ │
│ │ │ │ │ │ │ │
├─┼──────┼───┼─────┼─────┼──┼─────┤
│二│97年7月15日 │丙○○│借款20萬元│每10天利息│20萬│借款後10天│
│ │、在臺北市士│(裕晟│,預扣第一│2萬元 │元支│隨即還款完│
│ │林區○○○街│印刷公│期利息2萬 │ │票1 │畢 │
│ │2段37號 │司) │元,實際取│ │張 │ │
│ │ │ │得借款18萬│ │ │ │
│ │ │ │元。 │ │ │ │
├─┼──────┼───┼─────┼─────┼──┼─────┤
│三│97年6月中旬 │己○○│借款30萬元│每10天利息│合計│借款後10天│




│ │、在臺北縣泰│(宏年│,預扣第一│8萬元 │面額│隨即還款完│
│ │山鄉○○○路│紙器有│期利息8萬 │ │30萬│畢 │
│ │49之5號 │限公司│元,實際取│ │元之│ │
│ │ │) │得借款22萬│ │支票│ │
│ │ │ │元。 │ │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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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年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